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林竑漳即滙盈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吳金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57萬6,190元未獲清 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9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因而將簽發之空白本票交付相對人之業務員,系爭本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為偽造,相對人亦未告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且該利率已違反法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吳金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57萬6,190元未獲付款等情, 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吳金螢,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