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大祥炁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正樹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 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該書狀記載案號為原裁定案號即110年司票字第5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16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五、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10年2月18日,到期日110年4月24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復已表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4萬8,000元未獲清償等 情,有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5257號卷第9至11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上有糾葛等語,為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