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宜德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達、陳宜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宜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宜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12月間起持有抗告人之股份7 萬5,000 股,持股比例3.7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伊非在職股東,本應透過董事會和股東會瞭解公司經營運作情形,但自伊持股以來,抗告人已20多年未召開過董事會,公司營運權利集中少數董事股東,董事會已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抗告人歷來雖召開股東會議,曾提出103年至108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但該等財報係抗告人與第三人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之合併報表(下稱系爭合併財報),且為抗告人自製,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完全無法藉由其內容得知抗告人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依抗告人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抗告人之103年至108年財報(下稱系爭簽證財報)所示,相對人歷年編列伙食費、財務支出、雜支、職工福利金等支出,逐年提高,103 年度合計新臺幣(下同)937 萬7,147 元、105 年度合計679 萬859 元、107 年度合計862萬6,158 元、108 年度合計1,110 萬9,794 元,然抗告人從未提出上開費用編列明細或相關憑證供股東查閱。再抗告人就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7 年度僅提撥200 萬元,約占薪資5.7%,惟其108 年度內部退休準備金竟編列高達450 萬元, 占薪資13%,亦有疑義。又抗告人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交報告書、財報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會時提供相關帳務表冊供股東審閱承認,已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伊於106 年間去電要求抗告人提供近5 年累積盈餘分配表,以瞭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遭抗告人拒絕,故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保障伊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就相對人之請求,裁定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之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除每年固定召開2次股東兼董事會外,尚有 召開諸多董事會,討論營業報告書、財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因成員多為親戚、彼此信任,有時未留下會議記錄或完整討論事項,然董事必會將所有董事會討論之事項,於股東會中提出與股東討論,原審認伊無召開董事會,容有誤會。且伊非平時雇工達50人以上之公司,不屬職工福利金條例強制適用對象,伊之「職工福利」會計項目為用於員工之實報實銷之會計項目,原審認該會計項目為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職工福利金,亦有未恰。且伊在股東會兼董事會中提出由莊玉秋製作之非正式之財報予股東閱覽後,便將所有文件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專業財報,原審僅憑相對人主觀之推斷,即認伊每年伙食費、財務支出、交際費、雜支及職工福利金等有過高情形,實非妥適。伊於108年度編列450萬餘元之退休準備金,僅為莊玉秋製作財報之臨時性記載,與股東討論及向會計師請教後,自會依循會計師建議做出調整,並以會計師之財報為準。另伊之股東會兼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一人手抄而成,僅為大致記載,原審謂伊於103至109年間並無董事會決議提出財報等議案後提交股東會承認,及股東會已決議承認財報之事實,容有誤解。故相對人僅憑個人臆測,即要求選派檢查人,實屬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 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200 萬股中之7 萬5,000 股,持股比例為3.7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19、31頁)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7 頁),堪認相對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20多年未召開過董事會,抗告人歷來召開股東會議提出財報,係抗告人與第三人昌德公司之合併財報,且為抗告人自製,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無法藉由該財報內容得知抗告人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開會時也未提供相關帳冊供股東審閱確認,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交報告書、財報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昌德公司103 、105 、107 、108 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憑(原審卷第23至29頁)。而抗告人於原審則陳稱:「抗告人與昌德公司股東重疊性高,所以有些事項會一併處理,對於2 間公司事務的共識應該一樣,例如經營方針都會一致不會差太多,2 間公司一起開會,因為股東不會想多跑一次,所以就會在同一次會議程序中盡量把2 間公司的事務一起討論,上開2 間公司每年至少會各召開2 次股東常會兼董事會,同一時段討論2 間公司的事務」(原審卷第248頁)、「 每次開會只要股東有特別財務問題,財務經理羅淑媛都可以隨時打電話請莊小姐(按即第三人莊玉秋)上來報告,至於一般財務問題則是由羅鴻儒副總說明。聲請人所述合併製作的損益表是莊小姐製作,因莊小姐不是專業會計人員,只是非正式製作出來讓股東確認,待股東確認後會委請會計師製作正式報表」(原審卷第251 頁)、「相對人召開股東兼董事會,是董事先討論相關事項完畢,後緊接召開股東會討論相關事項或先開完股東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原審卷第279 至281 頁)、「聲證2 (按即上述財務報表;原審卷第21至29頁)是莊女士會計人員之帳務草稿,非正式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表,該草稿是昌德公司及抗告人資料之合併記載。」(原審卷第371 頁)、「公司每年帳款等資料在股東會及董事會提供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公司股東審閱後,並歷經逐條討論、會計主管莊玉秋逐條說明等相關程序後,皆依公司固定程序委請會計師處理相關帳務事宜,且製作資產負債表(相證二;原審卷第109至139頁)等文件」(原審卷 第49頁)等語,並提出103年至108年股東會兼董事會會議記 錄(原審卷第57至87頁)為佐。 2、依相對人及抗告人前開陳述,並參酌相對人提出於股東會收受之合併報表及抗告人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1 至29頁,57至91頁)可知,抗告人歷年係由莊玉秋製作之系 爭合併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復於召開抗告人與昌德公司之股東會兼董事會,在會中向股東提出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之非正式財報(草稿),予股東閱覽、討論,嗣再委請會計師製作稅務簽證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09至139頁)。是以,抗告人之董事會顯然未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編造抗告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以踐行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及第230 條第1 項所規範程序。。 ㈢、抗告人於歷年股東會兼董事會中所提出供股東閱覽之系爭合併財報,內容未將抗告人與昌德公司個別之資產負債與損益等情形加以分開列計,抗告人股東自無從藉由系爭合併報表得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又將系爭合併報表,與抗告人提出經會計師稅務簽證之103年至108年財報(原審卷第109至139頁,即系爭稅務簽證財報)相較,就職工福利金部分,103 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403萬318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5萬4,415元,105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111萬8,400元、系爭簽 證財報記載8萬2,611元,107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219萬9,235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35萬8,231元,108年度系爭合併 財報記載411萬6,489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8萬2,720元;就伙食費部分,103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79萬851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41萬4,000元,105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74萬7,900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51萬6,000元,107年度系爭合併 財報記載74萬6,950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49萬4,400元,108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76萬1,653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48萬9,600元;就交際費部分,103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207 萬8,329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54萬7,767元,105年度系爭 合併財報記載199萬5,768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51萬2,411 元,107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記載212萬6,833元、系爭簽證記 載50萬6,365元,108年度系爭合併財報草稿記載179萬7,202元、系爭簽證財報記載35萬5,655元。兩者關於同一會計項 目列計之金額相差甚鉅,系爭合併財報內容復無法得知抗告人與昌德公司各自支出之金額若干,顯無從勾稽核對。是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於股東會提出予股東之財務表冊並未將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收入、支出,營收等情形正確表達,應有合理正當之理由。 ㈣、準此,抗告人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編造抗告人之財務表冊,踐行由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抗告人各項財務表冊之程序,且股東會交付予股東之非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之合併報表之內容,亦無法與抗告人事後為申報所得稅,委請會計師進行之所得稅查核簽證之會計表冊勾稽,以瞭解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非屬濫用權利,而有必要。又本件業經原審依職權選任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審酌其現為岩信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曾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會計師工作逾15年,並曾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執行長、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價暨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該會智庫委員會委員、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會員,業務方面曾辦理中華電信集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集團、台灣汽電集團、士林電機集團、神通電腦集團、瀚宇彩晶集團、中華精測科技集團、神旺集團、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外商臺灣壹傳媒集團Star TV 、Corel 、GE、Alstom、Global Payments 、SKF 、VolvoGroup Taiwa n Company Ltd .等之財報及稅簽服務(見原審卷第416 、420頁),會計專業經歷豐富,其復 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見原審卷第415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從而,原審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莊玉秋、羅鴻儒,以證明於股東會曾向股東提出財報、報告抗告人財務狀況云云(本院卷第57),惟抗告人於股東會所提出之財報,係莊玉秋所製作之抗告人與昌德公司之合併報表等草稿一事,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