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 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0,620元、到期 日為同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未合。又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工程契約內約定之履約保證票,僅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時方能兌現,惟抗告人並未有違約事宜,相對人自不得要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以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汐止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相對人並於到期日後執系爭本票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委由該銀行將系爭本票交由台灣票據交換所為票據交換後,遭中小企銀汐止分行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7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二)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履約保證票,抗告人未有違約事由,相對人不得要求給付票款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