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吳朝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相 對 人 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 元、到期日110年8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1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9年2月1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分潤金額3,300萬元而開立,惟抗告人曾以相對人提供之土地為擔 保向京城銀行辦理土地融資1,200萬元,同時亦向多家銀行 辦理土地融資,因新冠肺炎肆虐導致經濟蕭條,無其他銀行願意提供建築融資,而上開1,200萬元融資之利息過高,致 抗告人週轉不靈遲繳利息,相對人因怕其所有之土地被拍賣而自願償還1,200萬元予京城銀行,並取得京城銀行解除設 定,此時系爭契約即告終止,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約定分潤金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效力無從發生 ,系爭本票既係為了擔保日後支付興建成屋分潤而開立,則債權原因未生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