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 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民國109年間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冠霖(下逕稱其姓名)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發票人李冠霖之部分,另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因施打新冠肺炎疫苗身體不適,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後於同年9月10 日過世,上開期間均未進入公司執行職務,而未受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僅於同年8月18日以南港郵局22577號存證信催收借款,並未檢附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故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㈡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110年9月10日過世,生前未指定代理人,抗告人章程亦未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201條、第208條之1規定,抗告人應辦理董事補選及推選董事長或選任臨時 管理人,於重新補選董事長前,黃隆豐無權代表抗告人對外之法律關係,況黃隆豐已於110年4月17日向抗告人遞交董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並經抗告人收受。是黃隆豐確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綜上,原審未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誤列黃隆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李冠霖於110年7月14日因病住院,無法行使職務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發函相對人限期陳報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相對人自陳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另主張黃隆豐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准許本票裁定,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聲請前之110年9月10日死亡,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除戶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16頁 ),抗告人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惟抗告人之董事為李冠霖及黃隆豐,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21頁),又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為黃隆豐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黃隆豐代表抗告人。至抗告人雖辯稱黃隆豐已於110年4月17日向其辭任董事職務,並經其收受意思表示,惟系爭辭職書上僅蓋有抗告人印章,未經其他代表權人簽章(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得為抗告人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其與黃隆豐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非可採。原審依職權調查上開程序要件之欠缺,於原裁定逕列黃隆豐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難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㈠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