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提出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如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到期日110年10月6日、票據 號碼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訂立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案補充協議書所生之保證金債務而簽發,然該債務並未發生,伊自無清償票款之義務。㈡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非謂相對人毋須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因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而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㈢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其上到期日之記載為相對人偽造,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即與發票日同為103年6月5日,相對人遲 至106年6月5日後始為本件請求,已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3年時效,系爭本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0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4頁 )。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 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14頁),且相對人已陳明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10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司票卷第46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期日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尚無從排除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應自發票日103年6月5日起算,相對人遲至106年6月5日後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10年10月6日,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 見司票卷第14頁、第46頁),則依形式上觀之,並未罹於抗告人所指3年時效。況上開所辯究其本質及法律效果,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及到期日由何人填載,是否經抗告人授權或為他人偽變造,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