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林天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股9.2%比例之股東,惟抗告人拒 不提供108、109年股東會議資料,且未實際召集103年1月21日、106年9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偽造106年9月5日出席率100%之記載,據此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其有關從屬公司安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科公司)、全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109年9月27日、8月28日之 董事會解散、增資決議,均屬違法。 ㈡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中認購全勤公司 增資案,認購股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75萬2,510元,相當於抗告人實收資本額之1.439倍,已嚴重影響其營運。 又抗告人從未將董監事酬勞提請股東會議決,竟於109年9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董監事報酬及員工酬 勞分配率,侵害相對人及股東利益,此議案及其他議案與董事有利害關係,但董事先前未於同年8月13日董事會上說明 其利害關係,亦有違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㈢又抗告人對從屬公司全勤公司拒絕編列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而抗告人亦未依法選派全勤公司之董事,致相對人無從知悉其等間之財務及業務狀況。 ㈣另抗告人之董事黃平山及廖維焜私下投資包含上海歐事瑪公司在內等多家公司,且未經催收即將抗告人對上海歐事瑪公司之應收帳款列入呆帳,恐有淘空公司之嫌。 ㈤本院前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之檢查人曾伊齡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及 財產情形。抗告人迄未依曾伊齡會計師所提之修正意見加以改進,可見抗告人歷年編制之財務報表均為不合法。 ㈥抗告人有上述諸多違反法令之情,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107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原審裁定准許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抗告人不服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章程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但抗告人從未發放過「報酬」予各董監,故無庸召開股東會決議。至於當年度發放股利總額3%計算後,由董監均分之金額,乃董監之「酬勞」,並非報酬,此無須股東會議決。即使章程規定若有盈餘,於提撥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須經股東議決,始得分派董監「酬勞」,但其發放「酬勞」前,實已完備提撥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程序,故對其財務或營運並無影響。而且違反股東會議決之法律效果,至多僅得依不當得利,向已領取「酬勞」之董監事訴請返還,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其法定代理人余玉芳為安科公司解散後選任之清算人,該公司之解散議案均依法召開董事會進行,解散清算後之資金流向及說明已於清算申報程序進行。又全勤公司之增資議案尚有委託會計師檢附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申登程序,包含其在內之各股東增資款項,亦均有如實匯入全勤公司帳戶內,此併有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東榮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示。原審就上開議案之進行對其受有何影響或何異常之具體情形均未說明,足證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檢附之事證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提出聲請內容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又其已依法提供107至109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相對人亦於股東會為追認,且其還主動提供106、107年度全年度所有傳票,傳票資料中不乏當年度每筆交易之原始收據、發票、匯款明細、客戶資料、產品進銷價格等涉及其業務經營秘密之文件,包含上海歐事瑪公司認列呆帳損失傳票影本。倘上海歐事瑪公司認列之應收帳款有違法之情,其何不將之隱匿,反將傳票提供予相對人複製,相對人既已取得法規應備置之文件及其他傳票,也於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對其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為追認,卻於事後不僅偽稱其拒絕供查閱、抄錄及複製應備置文件之情事,並向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市商處)申訴,於該處函覆查無公司違法情事後,竟再轉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對此未詳加說明,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外,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人之功能,實與同法第184條 第2項較為相近,蓋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檢查人係可查核董 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等,性質上亦屬得用以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權,是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所規定檢查人之檢查權限,依論理解釋原則,應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會得查核事項為準,即得查核董事會 造具之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虧損撥補表等,以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原審未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檢查內容之範圍,於法已有未洽。 ㈤況個別股東查帳權僅有公司法第210條可資主張,其中所謂財 務報表簿冊之範圍,也僅須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備置於公司,並不含營業帳簿及憑證。又其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從未拒絕提供予股東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簿冊,甚至主動提供非屬簿冊範圍之會計傳票等原始憑證資料。相對人仍執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除有濫用少數股東權利外,更有滋擾其營運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 年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其中有關「強化公司治理」乙節,顯示立法者有意透過檢查人制度,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使健全公司治理之相關法律機制得以獲得遵守落實,並非要以有可能存在不法情事為前提。又倘公司運營或業務執行,確有特定違法情事時,亦可知其內部治理機制已經失靈,自有加強檢查以查察其他不法之必要,而非僅能對該特定違法情事加以糾正或回復損害,此亦應為檢查人制度之不法預防或發覺之功能所在。 四、經查,相對人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84,0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9.2%之事實,有抗告 人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384頁)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堪認相對人得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 五、就前揭抗告意旨,本院審認如下: ㈠關於抗告意旨㈠: ⒈查抗告人章程自91年3月22日第一次修訂以來,歷經多次修訂 ,一直到100年6月10日第四次修訂前為止,始終對於董事監察人酬勞分派維持有「由股東會決議分派之」之明文規定(抗證二;第一次修訂,本院卷第88頁;第二次修訂,本院卷第94頁;第三次修訂,本院卷第100頁;第四次修訂,本院 卷第104-106頁),直至105年6月24日進行第五次修訂,甚 至將董事、監察人酬勞規定直接刪除(本院卷第110-112頁 );第六次修訂,本院卷第116頁)。最後是在109年9月1日始恢復董事監察人之酬勞規定,並改為由董事會決議,並應提股東會報告。因此,在105年6月24日至109年9月1日之期 間,抗告人根本就沒有對於董事監察人分派酬勞之章程根據。而且對照此段期間前後都有董事監察人分派酬勞的章程規定,很顯然地此段期間之抗告人章程就是有意對董事監察人禁止分派酬勞。 ⒉然而,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主張從未發放過「報酬」,卻自承105年至109年間,每年都有給董事監察人分派「酬勞」(民事抗告狀第4頁第12行,本院卷第31頁參照),還在原 審審理中自行陳報各次分派給董事監察人「酬勞」之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原審證物16,原審卷二第108-116頁)。其 違反章程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之情事,至為明確。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抗告人違反章程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同時亦已構成違法執行公司業務。 ⒊抗告人雖又主張:抗告人違法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已,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為依據。但查該判 決僅在闡釋違法發放董事監察人報酬,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對於因此應否選派檢查人對於公司進行檢查,並無論斷。又如本判決前揭所述,公司運營如確有違法情事,顯示其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已經失靈,即具加強檢查之 必 要;以本件而言,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期間均違法對於董事監察人分派酬勞,已如前明確認定,抗告人內部若非全無內部稽控制度以阻止、糾察此等不法,就是設置之稽控機制已然喪失功能,以致此等不法竟能連續五年持續發生。基此,對於抗告人進行相對廣泛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即有必要。 ㈡關於抗告意旨㈡: ⒈查安科公司為抗告人百分之百完全持股之投資公司,嗣已於1 08年9月27日經其董事會決議解散,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抗 告人綜合陳述意見狀第6頁第2-3行,本院卷第215頁),亦 有抗告人自己所提出安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同公司清算後資產全部分配予抗告人之清算申報書可憑(抗證五、六,本院卷第226-231頁),由此可知安科公司經營損益及其存續 ,將直接與抗告人之權益相關。又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以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認購全勤公司股份,總金額達2,875萬2,510元,此有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其認購金額已高於抗告人自己於同一時間章程所訂之資本總額(本院卷第114頁),由此亦可見抗告人投資認 購全勤公司係高度影響抗告人未來營運成效之重大決策。 ⒉雖然抗告意旨質疑不能僅憑安科、全勤公司對於抗告人營運之直接或重大影響,即在欠缺任何具體異常情形下,裁定抗告人應行檢查。然而,抗告人本身如有完整且能發揮內部自我稽查審核功能之公司治理機制,確實不應僅憑抗告人有重大影響之營運決策,即行選任檢查人加以檢查,但抗告人內部若非全無內部稽控制度,就是設置之稽控機制已然喪失功能,以致連涉及到自我利益衝突而具有敏感性之董事監察人酬勞分派,都無法恪遵章程規定進行,猶自認僅需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即可,此已經本判決認定明確如前。在此情形下,抗告人既有進行影響營運之重大決策,相較於僅是日常例行性營運,將更有進一步檢查必要,以明瞭在公司治理機能不佳之情況下,重大營運決策是否存在有不法情事,以衡平保障股東對於公司營運之必要資訊獲取。 ⒊此外,抗告人先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指派會計師曾伊齡進行檢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原審卷第12頁)後,因抗拒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裁罰3萬元(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原審卷第144頁),甚至至原審審理中仍未能進行(見 曾伊齡會計師110年5月8日回覆原審之函件,原審卷一第240頁;該裁定已經三審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凡此種種,均令人不得不認為抗告人因公司治理成效不彰,以致可能存在各種問題,禁不起獨立第三方檢驗(否則何以抗拒至此),而有更進一步廣泛檢查之必要。 ⒋抗告意旨有指責此部分的認定及評價,與聲請人聲請意旨不全然相符,因而違反辯論主義精神(民事抗告狀第8頁第2行,本院卷第35頁參照),但就此應加以回應的是: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應否選派檢查 人不但事涉公司與全體股東利益,甚至可能外溢至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依法本適用職權探知原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而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事實及必要證據 之調查,更遑論根據事件當事人已提出之證據,法院獨立進行證據評價及相關事實認定,自應為法所許。 ㈢關於抗告意旨㈢: ⒈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抗告人對上海歐事瑪公司應收帳款列入呆帳損失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438頁),抗告 人就此自承與上海歐事瑪公司並無真實之銷貨交易,僅係委託代為報關提貨、保管備品等事務,並以保固期滿未用罄之備用品作為對價,故預先認列為呆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抗告意旨雖認為就此並無違法情事,所以才將此轉帳 傳票提出給相對人,否則相對人怎能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人民事綜合陳述意見狀第9頁第20-23行至第10頁第1-2行; 本院卷第218-219頁)。 ⒉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已明文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做任何紀錄。抗告人既自承與上海歐事瑪公司沒有真實銷貨交易,就不應該開出銷貨發票,其開出銷貨發票後,既不是貨款無法收回,也不應該列為呆帳損失。在抗告人上開未依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下,勢必將導致呈現營業收入之相關報表也連帶失真(非實際銷貨,但因已開具發票,也將被列入營業收入數額中),並將進一步導致其備品實際存量與帳目不符(將備品供作其他對價,以抵銷委託費用後,即無法再以其他名目銷帳,否則將造成應收帳款不實打呆,備品也不實銷帳之雙重損失,直接影響股東權益)。凡此,均可能使閱讀財務報表的股東因而誤判其營業情況(銷貨及備品保存情況均屬不實)。更何況,姑不論抗告人上開自承事實當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已有進一步廣泛檢查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抗告人所述以委託事務費用與備品相抵銷乙事,亦僅止於自己說法而已,並未留下任何憑證提出以供核實,其真實性自亦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 ⒊抗告人另主張:市商處已函覆相對人查無抗告人違反公司法情事等語。惟抗告人所謂市商處之函覆,經查係因相對人申訴抗告人有拒絕提供股東財務報表及查閱股東名簿等情,市商處發函向抗告人查明是否確有其事,以資調查及後續裁處(市商處109年10月15日函文參照,原審卷一第126頁),其後市商處承辦人以電郵回覆抗告人稱:「已回復林先生貫鼎自動化有限公司無違反公司法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核其內容,應係指係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申訴違反 公司法之情事,而非指市商處已經實質調查過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或財產狀況,自於本件抗告人應選任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無影響。 ㈣關於抗告意旨㈣、㈤: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同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簿冊,以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會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報告,三者知適用時機、要件及檢查範圍與深度均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其中有關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不僅設有必要性門檻,並應經過法院加以審核其必要範圍,其要件及程序,均較股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簿冊以及股東會查核董事會表冊、監察人報告嚴格許多,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所能檢查的範圍自不應與其他兩種制度相提併論。抗告意旨就此認為:原裁定縱准許檢查,亦應援引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限制其範圍,甚至應不准選派檢查人聲請,而應改依公司法210條第2項由聲請人聲請交付簿冊資料,經核均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檢查必要,因而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所憑理由與本院前述 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