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 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 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 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Spirit Spine Holdings Corporation ,Inc .(下稱SSH 公司) 為思必瑞特集團之骨科事業單位,負責海外接單與銷貨;被告則於思必瑞特集團中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思必瑞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pirit Scientific Co . ,Ltd . (下稱SSC 公司)、原告之董事及思必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SSC Taiwan Branch (下稱SSC 臺灣分公司)、SSH Taiwan Branch (下稱SSH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1 月間代表SSC 公司、原告、SSH 臺灣分公司、思必瑞公司、SSC 公司最大股東即Genesis Asset Management Co . ,Ltd .(下稱新史公司)等5 家公司,與思必瑞特集團之投資人即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簽訂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SPA ),由智元公司分兩次認購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之股份,復於106 年4 月5 日代表SSC 公司與智元公司簽訂Convertible Promissory Note Purchase Agreement(即可轉換商業本票購買協議書,下稱CPNPA ),由智元公司購買SSC 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商業本票。詎被告竟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導使原告不直接將產品銷售予中國大陸廠商,而先以低價將產品售予被告與配偶擔任董事之紙上公司貝里斯商Mupki ,Inc .(下稱Mupki 公司),再由Mupki 公司以高價售予中國大陸廠商,使原告未能按正常售價銷售產品至中國大陸,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被告利用Mupki 公司買低賣高套利,Mupki 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高達美金52萬餘元,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遂採取終止與Mupki 公司經銷合約、增加SSH 公司董事席次、SSC 公司及SSH 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SSC 臺灣分公司及SSH 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位等措施,被告竟因此意圖報復,而剝奪原告對「Vessel-X」、「CCD 」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使原告受有喪失訂單、產量減少之損害,被告應就上開所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項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其主要爭點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專利技術使用權之爭議,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