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正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忠 潘仕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入住被告經營之格蘭雅緻別墅(下稱系爭別墅)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1、28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 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入住被告經營之系爭別墅,惟於入住後竟發現被告於系爭別墅之戶外庭院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且鏡頭係面對系爭別墅之泳池、湯屋及房內拍攝,則原告入住期間經系爭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可能遭被告外流,已侵害原告於住宿期間之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為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於系爭別墅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錄影畫面為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以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不得複製、散布並應刪除系爭錄影畫面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並應刪除系爭錄影畫面。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別墅之周邊有被告之高樓層飯店房型,於該處可直接目視系爭別墅庭院內之情況,是系爭別墅之庭院並非完全隱蔽之場所,故被告另於系爭別墅之湯屋及泳池設立告示,告知系爭別墅之住宿房客於泡湯時應拉下窗簾,戲水時應穿著泳衣,可知原告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處,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權自無可能受被告侵害。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出於住宿旅客之安全考量,且為連續拍攝,3個月後即會遭後續之錄影畫面覆蓋,被告本無留存系 爭錄影畫面,係經原告要求始保存3個月至109年11月29日,亦無複製及散布系爭錄影畫面之行為,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於被告之官方網站預定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入住系爭別墅,於入住期間發現系爭別墅之庭院裝設有系爭監視器,其鏡頭方向係面對系爭別墅之泳池拍攝。又系爭別墅之湯屋內有張貼告示「溫馨提醒:確保隱私,請拉下窗簾」;泳池旁亦貼有告示「親愛的貴賓,為確保您的隱私與安全,在戶外戲水時請穿著泳衣(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觀諸系爭別墅之現場照片,系爭別墅周邊另有被告所經營同一飯店之高樓層房型,且系爭別墅之庭院係位於高樓層房型之視野範圍內(本院卷第177-181頁),故居住於高 樓層房型之房客,自住房遠眺窗外時即可目視得見系爭別墅庭院內住宿房客之活動情形,是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於入住系爭別墅時,經觀察系爭別墅之周邊環境,自應知悉系爭別墅之庭院並非完全隱蔽之場所,其於庭院內進行之活動係位於他人可視之範圍內。又系爭別墅之湯屋內有張貼告示,提醒住宿房客泡湯時應將窗簾放下,泳池旁亦貼有告示提醒於戶外戲水時應著泳衣等節,業如上述,益徵被告已另行提醒系爭別墅之房客,系爭別墅之庭院並非完全與外界隔離,於進行泡湯、戲水等活動時,應注意個人隱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系爭別墅之周邊環境觀之,其坐落位置既非完全隱蔽之場所,則系爭別墅之住宿房客於系爭別墅庭院內進行活動時,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別墅之庭院設置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依系爭別墅之客觀環境,系爭別墅之房客於庭院內進行活動時,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況衡諸社會常情,於系爭別墅此類私人使用並帶有小型泳池之房型,業者自無可能另行配置救生員,房客亦不希望於專屬使用之空間內有第三人在場;參以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拍攝方向為系爭別墅之泳池,堪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目的,應係為避免住宿房客於別墅房型之泳池發生意外;且於意外發生後,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追溯發生原因,有利於蒐集證據或釐清責任之用,並非意在拍攝住客之日常活動甚明。是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侵害云云,實與常情不合。 4.綜上所述,系爭別墅之住宿房客就系爭別墅之庭園既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亦非在拍攝原告之私人活動,自難認原告之隱私權受被告侵害。而原告之隱私權既未受侵害,則其本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 5.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所長陳添丁,欲證明系爭監視器有拍到原告裸身之畫面,且曾向被告請求系爭錄影畫面遭拒絕云云。惟住宿房客於系爭別墅庭園內之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及系爭監視器之功能在監看系爭別墅泳池使用之安全,且被告已於泳池畔及湯屋內張貼告示提醒住宿房客注意隱私等情,業經析述如上,倘原告忽略上開告示內容,於游泳時未著泳衣或未將湯屋之窗簾拉起,而遭系爭監視器拍得裸身之畫面,亦屬原告個人之過失,並非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於意外發生時用以釐清原因及責任乙節,亦如上述,被告本無提供系爭錄影畫面予原告及警方之義務,原告復未說明其有何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錄影畫面之法律上依據。是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仍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是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系爭錄影畫面,係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故依個資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僅有原告之影像畫面,一般人無從依系爭錄影畫面而識別原告個人,可知單就系爭錄影畫面而言,其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自無個資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陳:系爭監視器係連續拍攝,拍攝內容經3個月後 即會自動遭後續之拍攝影像所覆蓋而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特意將系爭錄影畫面留 存、或有任何其他之處理及利用行為,或將系爭錄影畫面與原告之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之情形,則其依個資法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2.另按內政部警政署提案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擬將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 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影像資料,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若尚無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且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而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問題,則應無該法之適用(法務部99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函文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1條規定參照,如警察機關 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功能監錄系統,確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尚無該法之適用,惟如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該特定個人個人資料,進而有其適用(102年1月28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0150號函文意旨參照)。可知法務部之函釋就錄影畫面之 解釋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即系爭錄影畫面須與原告之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資料時,始有個資法相關規範之問題,益徵原告此部分就個資法所為之請求,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個資法第29條、第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 元,及不得複製、散布並應刪除系爭錄影畫面,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