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鳳玟(原名:余祖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余鳳玟(原名余祖柔)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鳳玟(原名余祖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7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2至100頁、 第230至2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件為 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名下有2筆南投縣 仁愛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自陳現受雇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萬9,194元(見本院卷第24頁);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返鄉探親須支出2,000元,惟未能舉證釋明確有支出,故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僅餘8,039元,再以債務人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615萬6,146元(見消債調卷第8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