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子杰(原名:張育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張子杰(原名張育豪)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子杰(原名張育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全體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7日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6,416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伊因收入扣除支出不足 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3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98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公證書(見調解卷第66頁)、房屋租賃契約及建物謄本(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26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72頁、本院卷第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296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0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0275344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債務人108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0至122、128至132頁)、子杰咖哩實業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4至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暨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暨保費(見本院卷第150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0年3月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03750599號 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93751365號函(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電號00000000000用電明細(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水費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8至192頁)、營業成本明細(見本院卷第194至262頁)、勞工保險個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6頁)、家族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270頁)、共同扶養義務人即其妹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應受扶養人即其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0頁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營業 收入(見本院卷第296、30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077元(見本院卷第314頁)、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98頁),現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294 頁),每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見本院卷第304頁) ,每月必要支出約62,200元(含汽車貸款及保養費用等支出,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尚須負擔其母安養費每月4,850元(見本院卷第302頁),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款26,416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374,126元(見 本院卷第10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 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