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忠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張忠義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20至1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78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4至134頁、本院卷第38至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35至136頁)、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14至29頁、本院卷第48至88頁)、薪資明細(見消債調卷第30至5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名下有5筆不動產、股票、汽車乙部(見消債調卷第5至1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94至110頁、第156至162頁),其自陳目前任職於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另自110年10月起於睿潔環保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2萬元(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萬9,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98元(見消債調卷第12至13 頁),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花費約2萬3,899元(含配偶6,407元、長女1萬5,992元及長子1,500元;至債務人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茲因債務人母親居住於金門 縣,依債務人所陳,其母親每月領有退休金2萬2,711元,已高於金門縣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其母親尚有資力 購屋,難認債務人有為其支出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性,故 此部分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支出約為3萬4,997元(計算式:1萬1,098元+2萬3,899元=3萬4,997元),則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約餘2萬4,003元(計算式:5萬9,000元-3萬4,997元=2萬4,003元)。再以債務人主張 之債務總額達283萬4,721元(見消債調卷第118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