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楊易怜即楊玉霜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聲請前置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80期,每期還款28,464元之還款方案。嗣因子女出生,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長時間工作,收入銳減,伊工作收入支應其個人及子女生活所需後,所餘金額不足依原協商約定還款,不得已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6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3頁)、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63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次查,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國翔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有債務人工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以債務人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一台(見本院卷第53頁行照),尚需與1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薪資扣除所列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6,074,521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