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力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王力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已有明 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 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等均屬空白未為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難認已盡說明應有之義務。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就收入部分,債務人雖有數度補正,然細繹其歷次陳述,或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疫情期間僅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嗣又稱108年起在永春市場打零工,有時月領7,000元、8,0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薪資或收入資料佐憑(見本院卷第488頁至第489頁),已難遽信。 ㈡其次,對照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可知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109年度亦有出售物品收入等情,此有浮生文物藝術空間有限 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債務人亦自承未向本院主動陳報前開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489頁)。何況,債務人固稱未收受子 女扶養費用,僅年節每人給予紅包1,000元(見本院卷第488頁),然經本院訊問倘依債務人收支狀況,又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如何支應之際,債務人又改稱其子偶爾會補貼(見本院卷第489頁),顯然對其收入狀況 多有隱瞞,亦難認為真。 ㈢再者,經本院前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兩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交易明細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以明債務人財產往來狀況,然債務人僅提出95年度以前上海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不僅未補正至最新進度,又以遺失為由,迄今尚未提出名下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益發無從判斷債務人聲請前兩年財產往 來情形。 ㈣至於債務人歷來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4 頁至第148頁、第256頁),或全未記載,或記載不足,經本院催促後始行補正,嗣後仍當庭陳稱:因當初債務混亂,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更難以判斷債務 人實際債務狀況。 ㈤是以,綜合前情判斷,債務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亦不能認屬真實,迄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 四、從而,債務人既未盡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