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佩儒、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游佩儒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業已證明與被 上訴人間具有債之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且最高法院並未要求商品須於購入之初即有瑕疵,始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365條亦未規定商品須於購入之初即有瑕疵,始得解除契約,又伊之請求權依法未罹於時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其無關,原判決證據之取捨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㈠中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理由㈡部分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如何可認有該論理及經驗法則存在,自難認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為合法表明,是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由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規定可知,物之出賣 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商品於購入之初即存有瑕疵為要件云云,洵非可取,其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365條規 定,顯非有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吹風機於購入之初即有電源線捲曲之瑕疵,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吹風機存有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負舉證之責,難認原判決有何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至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固不以給付不完全(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要件,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2月 間系爭吹風機電源線捲曲照片,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吹風機於購入之初即發生電源線捲曲之事實,進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吹風機有瑕疵,上訴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且亦未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或解除權罹於時效,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 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