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素美即遠碩資訊有限公司、遠碩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游素美即遠碩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遠碩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聲請人(本院卷第34頁);且相對人亦無積欠任何稅捐、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乙節,有健保欠費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9日保費欠字第1106025536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0201457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026065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4 、68頁);參以本院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均查無受理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卷第48頁),可知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現存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30、70頁)。然破產程 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堪認相對人現存資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聲請人1人,顯與破產 聲請須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現存資產尚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亦無破產之實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