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吳昭琪 被 告 羅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7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北路1 段之3 號水門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行駛至該處左轉,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完全移位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㈠醫療費用15萬9,019 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 萬0,034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 萬3,025 元;㈣看護費用26萬4,000 元(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1 個月、出院後再3 個月,合計4 個月即120 天,依看護費用之常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㈤薪資損失28萬元(原告係從事服裝公司之督導工作,必須巡櫃而須長時間行走及站立,每月薪資為4 萬元,自事故發生後7 個月期間未能工作);㈥以上合計74萬6,078 元(計算式:15萬9,019 元+2 萬0,034 元+2 萬3,025 元+26萬4,000 元+28萬元=74萬6,07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完全移位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9,019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 萬0,034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3,025 元,且需專人看護4 個月期間(含住院1 個月、出院後再3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之常情為2,200 元),且自事故發生後7 個月期間未能工作(於事故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2月12日、109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109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奇威行有限公司於110 年4 月22日開立之原告薪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簡字卷第34至150 、170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5萬9,019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 萬0,034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3,025 元,看護費用26萬4,000 元、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元,即合計74萬6,078 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萬6,07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卷內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