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杜駿杰、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謝蓮塘、翁銘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杜駿杰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訴訟代理人 賈育全 被 告 翁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翁銘裕、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翁銘裕、樂清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4,898元(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萬5,446元(見本院卷二第164、18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翁銘裕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方向,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後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行進方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見狀煞車不及,翁銘裕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即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右膝前十字韌帶、右膝腓側副韌帶、左、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左膝外側副韌帶部分、左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等處撕裂、右膝肌腱鞘炎、右膝關節積液、兩側小腿及膝部挫傷左膝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手機螢幕並因而破裂。原告因翁銘裕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9萬9,385元、醫材藥品費用2萬1,578元、交通費用1萬8,380元、看護費用22萬3,200元、手機修繕費用2,100元、工 作損失1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4萬6,803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261萬1,446元之損害,翁銘裕應如數賠償。又翁銘裕乃受僱樂清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是樂清公司應與翁銘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經扣除強制險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所餘損害金額257萬5,4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同仁診所及楊士弘中醫診所診療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250元,並未檢具相關診斷證明以資證明病因, 不能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就原告所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材藥品費,其憑證或無消費品項、或其品項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品項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均非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復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即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不得以2,400元計算;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均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其金額請本院酌減至零元。另翁銘裕乃設立商號「翔耀商行」,以加盟方式與樂清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由樂清公司將活動店鋪事業之經營權委由加盟主「翔耀商行」即翁銘裕經營,是翁銘裕並非樂清公司之受僱人,且二人並業以前開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翁銘裕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鍰等相關法律爭議案件,應由翁銘裕自負民、刑事責任,是樂清公司對翁銘裕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樂清公司 於加盟前均會針對加盟主進行行車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課程,加盟期間於各營業所皆會張貼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標語提醒加盟主,以避免行車糾紛,亦應認樂清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條但書規定,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翁銘裕駕車應注意變換行進方向,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後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行進方向肇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左、右膝前十字韌帶、右膝腓側副韌帶、左、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左膝外側副韌帶部分、左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等處撕裂、右膝肌腱鞘炎、右膝關節積液、兩側小腿及膝部挫傷左膝等系爭傷害及手機螢幕破裂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醫材藥品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醫距離及車資估算資料、計程車車資單據、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計程車車資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03、207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34、144至277、28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886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稱偵查卷第43至57、63至75頁、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翁銘裕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銘裕於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外觀標示有公司名稱為「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加盟專線「0000-000-000」,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67、73頁),而觀以被告間之委託加盟契約第2條、第4條第6項、第8條、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12頁),可知翁銘裕係受樂清公司 委託經營特定區域之事業,並須專職經營,且翁銘裕經營受託事務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由樂清公司所提供之專屬配送車輛,並應依照樂清公司之指示及輔導使用之,不得用於非樂清公司授權委託之事業以外之事業及場合,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翁銘裕確係執行樂清公司所授權委託之職務,足認客觀上翁銘裕與樂清公司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樂清公司自應與翁銘裕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樂清公司雖抗辯其與翁銘裕間實為加盟而非僱傭關係,且二人業於加盟契約中約定由翁銘裕就行車事故自負民、刑事責任云云,然此僅樂清公司得據以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向翁銘裕主張就其等因系爭車禍對 原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應由翁銘裕負全責,其無庸分擔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免除其對原告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樂清公司另抗辯其於加盟前均會針對加盟主進行行車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課程,加盟期間於各營業所皆會張貼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標語提醒加盟主,以避免行車糾紛云云,然凡此皆為樂清公司為招募加盟經營其事業,所為一般性措施,尚難據以驟認其已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對翁銘裕之選任及監督業盡相當之注意,樂清公司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樂清 公司應與翁銘裕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手機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交通費1萬8,380元及手機修繕費用2,1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1萬8,380元及手機修繕費用2,100 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同仁診所及楊士弘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僅提出醫療 費用憑證(見附民卷第31、67、71至75、79至89、91至99、107至113、119頁),並未舉證證明該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系爭傷害而就診,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19萬5,135元部分,業據 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合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9至65、69、77、89、101至105、121至125、201 、207頁,本院卷一第144至224、275、277、281頁,本院卷二第97、103、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19萬5,135元部分,為屬有 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醫材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材藥品費共計1 萬5,458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維康藥局、陽光醫 師藥局、華泰商行、仁華藥局、晨星藥局、唯安示範藥局、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中藥行、杏一藥局、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7、131至137、139、147至153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7頁),然上開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除附件編號6所示之膝關節支 架費用,可認係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有新光醫院於108年7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01頁),就附件其餘編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尚難認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件編號6所示費用9,500元,應屬有據,另請求如附件其餘編號所示費用,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醫材藥品費用6,120元部分 ,業提出陽光醫師藥局、華泰商行、晨星藥局、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合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9、139、143至145、149、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材藥品費用共計1萬5,620元(計算式:9,500+6,120=15,620)。 ㈣、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新光醫院接受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嗣於台北長庚醫院接受右膝前 、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群重建手術,術後須他人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6星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醫院108年7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110年11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附民卷第201頁、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117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於新 光醫院接受手術後,受有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之損害,另於台北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受有以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15萬1,200元(計算式:2,400×42+1,200×42=151,200)等情,業經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而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2萬3,200元之事實為真, 被告嗣未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空言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據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強制險理賠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費用18萬7,200元(計 算式:223,200-36,000=187,200),應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共計2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長庚110年11月15日長庚院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堪信為 實。又原告於車禍前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4萬5,000元等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屬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381461號函 可參(見附民卷第205頁),並核與原告同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傅世豪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問:108年4月16日迄今,告訴人【即原告】薪資狀況為何?)出車禍前,告訴人的薪水是4萬5千元,迄今也是每個月付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下稱刑事審判卷,第291、292頁)相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4萬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自受有以車禍前月薪為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又被告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00×25=1,125,000),為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次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此有該院110年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237號函 及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41至543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前月薪為4萬5,000元,業如前述,復原告於66年5月30日出生,自110年5 月6日起算至其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有21年 又24天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2萬2,496元〔計算式:3,600×172.00000000+(3,600×0.00 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0)=622,4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2萬2,496元,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有大量且長期之蹲姿需求,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右膝前十字韌帶、右膝腓側副韌帶、左、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左膝外側副韌帶部分、左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等處撕裂、右膝肌腱鞘炎、右膝關節積液、兩側小腿及膝部挫傷左膝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21日接受新光醫院手術後,至109年左膝彎曲5度至125度,不 能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於109年5月接受台北長庚醫院手術 後,術後2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1年內不宜從事對右膝產生負擔之工作,有新光醫院109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可佐,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前 開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翁銘裕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原告從事機車維修工作,108年所得收入為9萬2,4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萬5,00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翁銘裕107年、108年薪資所得收入各16萬2,743元、14萬8,70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0萬元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樂清公司107年、108年所得收入各213萬4,223元、210萬9,451元,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而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1萬5,931元(計算式:18,380+2,100+195,135+15,620 +187,200+1,125 ,000+622,496+350,000 =2,515,931)。 六、另翁銘裕業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賠償原告9萬元,並陳稱 如民事賠償金額逾此金額,可用於折抵,嗣經原告同意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刑事審判卷第306、307頁)。查翁銘裕於刑事審理期間已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並經原告收訖(見刑事審判卷第307頁),餘4萬5,000元則於109年1月16日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14、118頁),亦為原告所是 認,是該翁銘裕業賠償金額,應自被告前揭負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2萬5,931元(計算式:2,515,931-90,000=2,425,931),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萬5,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自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 被告翁銘裕應給付之利息 被告樂清公司應給付之利息 新臺幣242萬5,931元 就左列應連帶給付金額其中新臺幣87萬4,898元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62萬3,288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64萬8,388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27萬9,357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左列應連帶給付金額其中新臺幣87萬4,898元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62萬3,288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64萬8,388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27萬9,357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7日 209元 11 108年7月20日 250元 2 108年4月18日 421元 12 108年7月26日 1,066元 3 108年4月23日 136元 13 108年8月19日 180元 4 108年4月24日 60元 14 108年9月19日 52元 5 108年6月4日 100元 15 108年9月29日 355元 6 108年6月12日 9,500元 膝關節支架 16 108年10月16日 185元 7 108年6月22日 690元 葡萄糖 17 109年5月20日 210元 8 108年6月22日 249元 18 109年5月8日 430元 9 108年6月27日 940元 中藥 19 109年5月27日 135元 10 108年7月17日 50元 20 109年6月13日 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