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勇良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李福興 被 告 陳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18 路線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公車右前車頭撞及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34,500元。 ⒉醫療費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11,140元;就醫25次、每次單趟計程車資約400 元,共計花費20,000元交通費。 ⒊工作損失:其自106 年4 月5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醫囑應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400,0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台灣之星公司門市副店長,須時常至公司開會或至其他分店支援及接洽客戶,惟現無法久坐、久站,遭降職為業務代表,且經醫學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約為9%,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強制退休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之薪資收入,約3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3,600,000 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久坐或站,且不宜從事勞動工作,終生均感精神上痛苦,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5,065,6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大南公司連帶賠償前揭損害。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5,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400元均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車資單據日期,並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9%,是否已嚴重影響原有工作,均非無疑。至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尚微,原告請求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車禍導致,尚有疑問,僅願賠償維修費3,450 元。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大南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在前揭地點撞及系爭機車,導致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均在被告甲○○;被告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大南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及大南公司即應依上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恐非系爭車禍造成。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且前揭傷害係因107 年7 月19日車禍(即系爭車禍)所造成,亦有該院109 年2 月12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068號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又倘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已存在「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當會因該傷害導致身體不適而有就醫紀錄,惟觀諸原告於系爭車禍前1 年之就醫紀錄,僅曾因左踝筋膜炎及腸胃炎等疾病至地區診所就診,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原告就醫紀錄及各該診所之回函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顯然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未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是系爭傷害確為系爭車禍導致,被告前揭抗辯,要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11,140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支出2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新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分別就診總計10次、15次,有各該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第35頁、第33頁)。而觀諸原告前揭傷勢,其應無法搭乘如公車、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主張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應屬有據。又由原告住處(起訴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至新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單程車資分別為400 元、140 元等情,有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處往返新光醫院就診10次之交通費8,000 元(計算式:400 元* 來回2 趟*10 次=8,000元)、往返馬偕紀念醫院就診15次之交通費4,200 元(計算式:140 元* 來回2 趟*15 次=4,200元),總計12,200元(計算式:8,000 元+4,200元=12,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4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00,000 元乙節,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應休養而不能從事電信業務相關工作之情事及期間,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前揭函文覆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受傷後10個月左右」,有該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42 至144 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於台灣之星公司任職,月薪約45,600元(按:換算日薪為1,520 元),於車禍發生後10個月內期間即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總計請假時數為2064小時即258 天,其中支領半薪為225 天、無薪或事假特休假為33天,有該公司109 年2 月15日台灣之星字第1090218003號函檢送之請假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而原告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所請之事假、特休假,縱有支薪,亦係犧牲其原本得請事假或應休假之權利,要不能加惠於被告,是就原告所請「無薪或事假特休假」之33天,認其受損害為全額薪資,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21,160 元(計算式:全薪1,520 元*33 天+ 半薪760 元*264天=221,16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函復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等情,有臺大醫院109 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681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永久減少9%乙節,堪信真實,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②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5,600元,有台灣之星公司前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4,104 元(計算式:45,600元× 9%=4,104 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7 年7 月19日起算至137 年9 月29日原告65歲退休,共計362.00000000月(原告為72年9 月29日生,65歲為137 年9 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7,568 元(計算方式為:4,104 ×221.00000000+ 【 4,104 ×0.00000000】×【221.00000000-000.00000000 】 =907,567.0000000 000。其中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34,5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機車受損後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34,500元,亦有樺龍車業有限公司發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0 頁),依前開發票記載,維修費用34,500元,均為零件,則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3年4 月5 日(見附民卷第2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9日,已使用超過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447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亦有不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通訊行門市人員,月收入約45,800元;而被告甲○○則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公車駕駛;被告大南公司以經營客運運送為業,資本總額300,000,000 元。本院審酌上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5,515 元(計算式:11,140元+12,200 元+221,160元+907,568元+3,447元+250, 000=1,405,515 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8,966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第331 頁),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96,549 元(計算式:1,405,515 元-8,966元=1,396,54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1,39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南公司、甲○○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18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34,500×0.536=18,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0-18,492=16,008 第2年折舊值 16,008×0.536=8,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8-8,580=7,428 第3年折舊值 7,428×0.536=3,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28-3,981=3,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