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複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41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2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 二第8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3時41分許,騎乘被告乙○○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南向北駛,行至與自 強街交岔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竟疏未確認幹線道車輛動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逢訴外人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來,行至該路段與致遠一路1段交岔口時,兩車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第Ⅰ型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將系 爭機車借予其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⒈醫療費用: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共支出醫療費513,484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請求再給付462,482元。 ⒉看護費用: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醫囑術後前3月需專人 全日看護、第4至6月需專人半日看護,術後以每日2,300元 計算,總計330,3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9,800元+術後2,300元*90天+術後2,300元*1/2*90天=330,300元),扣除強 制險已理賠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再給付274,300元。 ⒊工作損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0,100元,醫囑需休養6月不能工作,惟原告迄車禍後13個月,始能返回職 場工作,故請求13個月之薪資損失計521,300元,扣除職災 補助278,845元後,請求再給付242,455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鑑定為10%,故自108年4月起至145年6月強制退休年齡止,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計1,026,547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時感骨頭多發性疼痛,且下眼眶神經受傷致左唇麻木,迄未好轉,恐有終生無法治癒之虞,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禍,身心均感萬分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1,088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2,226,872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86 頁)。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車禍發生前業 已在被告家中同居1年多,並知悉被告甲○○業遭吊銷駕駛執 照,系爭機車雖以被告乙○○名義購買,實際均由被告甲○○使 用,原告亦知之甚詳,被告乙○○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甲○○每日均騎乘系爭機車接送原告上下班,系爭車禍係被告 甲○○當日為接送原告下班回家時所發生,被告甲○○亦傷重昏 迷、創傷性腦損傷病左側偏癱。原告僅住院期間請看護照顧,其出院後即可自行往返被告住處及醫院,原告亦曾在108 年5月底及6月初至醫院探視住院之被告甲○○,並曾於108年1 2月15日與被告及母親出遊爬山採果,顯見原告身體恢復良 好。原告受傷前半年之工作薪水,由勞保局給付7成、任職 之公司補償3成,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且半年後就回到公司 上班,領有正常薪水,嗣因原任職公司解散,才自行離職、另找工作,顯見原告工作能力並未受影響,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108年4月18日 23時41分許,騎乘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與自強街交岔口時,其為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76頁、第168至17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 有明定。蓋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㈡本件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至被告乙○○雖主張系爭機車係被告甲○○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實際均由被告甲○○使用,惟查:不論被告乙○○係提 供系爭機車予被告甲○○使用,或以其名義幫助被告甲○○購買 機車,均係對被告甲○○得以使用系爭機車提供助力,且其係 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不論係出借機車、或出借名義之借名登記),自有義務對被告甲○○是否符合騎乘機車資格及安全 行駛之能力加以注意,以策安全。足徵不論系爭機車因何原因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均已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受有傷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 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均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堪認 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13,484元,業 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士調卷第17頁、第23至56頁),堪信為真實,均應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均已由健保給付云云,惟查,前揭單據費用均係醫療必要之自費支出,均已扣除健保給付,被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據新光醫院函復本院略以: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術後4至6個月需專人半日 看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被告甲○○主張其住院期 間,原告曾於108年6、7月至醫院探視被告甲○○,並提出照 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觀諸該照片,被告甲○○身著醫院病患服裝,而原告已可獨立站立,無須使用 任何輔具、亦未有包紮支撐等保護關節、骨骼之醫材,顯已復原至可獨立處理日常生活基本需求;又原告住院20天期間,聘請專人看護18天,並支出19,800元看護費用(即每日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8頁),依看護費用行情,此應為半日看護(即12小時),顯見原告於車禍甫發生、傷勢最嚴重之住院期間,亦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再參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醫囑記載意旨係須專人看護3個月(見士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需 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並以 前揭實際支出之費用每半日1,1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9,000元(計算式:1,100元*90天=99,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在凱瑞客服有限公司,月薪為40,1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又其因系爭車禍需休養6月無法工作,亦有前揭診斷證明存卷可參(見士調卷第 第17頁),原告雖主張其有13個月無法工作,惟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則原告主張已受職災補償70%月薪,請求被告賠償 按每月月薪3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頁書狀)、共6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72,180元(計算式:40,100元*30%*6個月=72,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1,026,547元:本件 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函復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情,固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9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為「骨盆多處閉 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第Ⅰ型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不 宜負重工作(見士調卷第17頁診斷證明);而原告自陳車禍發生時所擔任之工作屬性為文字客服(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依常情並不需要負重工作,又前揭台大醫院係依系爭傷害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系爭傷害多為左側各型態之骨折,醫囑不宜負重,顯見系爭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之影響,在於不宜負重之工作型態,惟原告擔任之文字客服,本無需負重,是以台大醫院以各型態骨折之傷害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0%,是否得真實反應原告原本之工作型態,尚有疑問 。再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之勞保投保月薪大約介 於11,100元至42,000元之間,而車禍發生時之108年4月18日在凱瑞客服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每月薪資為40,100元,於同年12月31日因該公司解散而離職,復於109年2月4日任 職於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33,300元,再於109 年7月13日任職於得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投保月薪38,200 元,復於109年8月3日任職於德益創新有限公司,投保月薪36,300元,並於110年1月1日調整投保月薪為40,100元,此後亦曾在聚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0年9月1日之投保月薪40,100元等情,有原告前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後,投保月薪除初換工作時較低,數月後即調高至40,100元,尚與職場試用期薪資普遍較低、數月後即調高至與該人工作水平相當之薪水之情相符,顯見原告實際謀生能力並未降低,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本件尚難以台大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即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1,026,54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確認幹 線道車輛動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亦有不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月薪約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被告甲○○ 自陳為高中畢業,事發前曾擔任保全,月薪約3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乙○○則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社工 職務,月薪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 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准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4,664元(計算式:513,484元+99,000元+72,180元+200,000元=884,664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07,002元 ,並提出強制險給付費用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7,662元(計算式:884,664元-107,002元=777,662元)。㈤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 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 避不及與被告甲○○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 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並已另訴向陳儀請求賠償,而達成和解獲賠69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儀雖為清償,惟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2人仍不免其責任,惟該 連帶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業已發生效力,自得扣除前揭給付690,000元,則扣除前揭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87,662元(計算式:777,662元-690,000=87,662元)。 ㈥至被告尚抗辯原告明知被告甲○○駕照業經吊銷,仍每天由被 告甲○○接送其上下班,系爭車禍乃被告甲○○接送原告回家時 所發生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甲○○駕照業經吊銷, 是此部分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無由適用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 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8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士調卷第60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等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