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世芬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臻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雄獅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浥 被 告 賴昱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石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雄獅租賃有限公司、賴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獅租賃有限公司、賴昱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雄獅租賃有限公司、賴昱成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賴昱成(下稱賴昱成)、雄獅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賴昱成、雄獅公司合則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所命連帶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9 號卷,下稱9 號卷,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82 萬9,870 元,及減縮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為自109 年5 月29日起算(見9 號卷二第153 、397 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 至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昱成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雄獅公司所有、並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匯進百齡橋入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而撞擊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囊沾黏、右側旋轉肌受傷、左側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萬4,545 元、交通費用8 萬1,501 元、醫材費用1 萬312 元、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洗髮費用2,970 元、補品費用4,330 元、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78萬6,167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萬2,631 元、非財產上損害116 萬9,803 元;倘認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已可工作,伊所受薪資損失則為13萬3,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5萬4,116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179 萬985 元。上開損害總金額計293 萬259 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0萬389 元,尚餘282 萬9,870 元。雄獅公司為賴昱成之僱用人,應與賴昱成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泰產險公司為系爭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人,於賴昱成受伊賠償之請求時,應負賠償責任,伊並得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認伊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伊亦得請求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95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賴昱成、雄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9,870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82 萬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所命連帶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醫材費用、洗髮費用、補品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次原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僅需人半日看護,不得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再原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僅手部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非不能工作;而系爭車禍於107 年11月3 日發生,原告以同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 萬4,5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國泰產險公司另抗辯:原告於被保險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未確定前,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責任保險金。次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檢具相關文件對伊提出理賠申請,不得請求給付按年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簡字卷第262 至264 頁): ㈠賴昱成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雄獅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匯進百齡橋入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撞擊左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㈡雄獅公司為賴昱成之僱用人。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至附表一所示醫院就診、復健,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必要醫療費用計25萬4,545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至訴外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復健。 ㈤原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交通費用。上開費用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 ㈥原告曾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購買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醫材而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費用。 ㈦原告曾於107 年11月9 日、同年月14日,因購買雞湯包,支出計4,330 元。 ㈧原告業於109 年8 月2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389 元。 四、原告主張賴昱成、雄獅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其282 萬9,870 元等語,為賴昱成、雄獅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賴昱成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撞擊左方原告所騎乘機車,則賴昱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賴昱成受僱於雄獅公司,於執行業務中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必要醫療費用25萬4,545 元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必要交通費用計8 萬2,645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5萬4,545 元及交通費用8 萬1,501 元,即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購買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醫材之必要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惟爭執支出之必要性。查: ⑴附表四編號2 、6 至10號部分: 經本院就依原告於107 年11月3 日急診時之傷勢,為治療或助益其復原,有無使用熱敷墊、手臂吊帶、美容膠帶、人工皮、3M免縫膠帶、3M透氣敷料、彈性繃帶、紗布、無菌棉棒、膠帶、OK繃、生理食鹽水、消瘀青藥膏等醫療材料之必要乙節函詢新光醫院,據覆:來函所列醫療材料為有必要使用之用品,有新光醫院109 年9 月21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14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下稱新光查復記錄紙)可憑(見9 號卷二第295 頁),足見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情形,確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 、6 至10號所示熱敷墊、手臂吊帶、吊腕帶、美容膠帶、人工皮、3M免縫膠帶、3M透氣敷料、彈性繃帶、紗布、無菌棉棒、膠帶、OK繃、生理食鹽水、消瘀青藥膏、喜療瘀乳膏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須額外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 、6 至10號所示醫材費用計9,835 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應堪採信。 ⑵附表四編號1 、3 至5 號部分: 原告雖主張所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號所示護膚柔濕巾、免洗褲、易拿杯、一品口杯、香皂、皂盒、塑膠袋、洗碗精、密封杯、牙線棒之費用計477 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上揭用品核屬一般正常生活使用之物,難認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有額外購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醫材費用9,83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計90日需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 元計算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期間需他人看護,惟爭執原告僅需半日看護。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一節函詢新光醫院,據覆:原告因雙側上肢皆有受傷,造成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有看護之必要,建議半日看護協助白天生活起居等語,有前載新光查復記錄紙可憑(見9 號卷二第295 頁),足見原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人半日看護。原告固主張其需人全日看護云云,並援引新光醫院108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9 號卷一第38頁)、新光查復記錄紙所載骨科回復意見為佐。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前揭新光查復記錄紙所載骨科回復意見亦僅書有「病人陳世芬女士有多處地方受傷,所以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核皆不足證明原告確需人全日看護。原告上述主張,殊難採取。又依新光醫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半日看護費用為1,500 元,有新光醫院109 年9 月21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14號函所附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可憑(見9 號卷二第297 頁)。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計算式:90日×1,500 =135,000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⒋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手部受傷,難以洗頭,致於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日期(即107 年11月6 日)支出頭皮護理費用1,000 元;於附表五編號2 至10號所示日期(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11日、108 年1 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109 年1 月26日)支出洗髮費用計1,970 元,合計2,97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9 號卷一第198 、202 頁)。被告固不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惟爭執支出之必要性。查: ⑴原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人半日看護,其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上開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前揭期間既已由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自得委請照護者協助清洗頭髮,要難認其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號所示107 年11月6 日至108 年1 月23日期間,有另行至洗髮店洗髮之必要。原告就此雖主張:醫院與家中均無得躺著洗頭之設備,因伊臉部有傷口、肩膀亦會疼痛,即使由家人照護,仍無法在醫院或家中洗頭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傷勢情形,僅得以平躺之姿清洗頭髮,所陳前詞,容難採取。 ⑵經本院就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出院後至109 年8 月28日之四肢活動能力是否受限、限制情形與對於抬臂、脫衣動作之影響程度乙事函詢新光醫院,據覆:原告右肩無法完全向上伸直,也無法內轉,故穿脫衣物動作時比較不便。原告傷勢主要影響右肩關節活動能力,關節沾黏,致穿脫衣物時可能造成疼痛,有前載新光查復記錄紙可憑(見9 號卷二第295 頁),可見原告雖右肩關節活動能力受限,致影響穿脫衣物之順暢度,然並非全無能力運用右手,且左肩仍可自由抬舉活動。酌以原告於109 年1 月26日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洗髮費用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超逾一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迄至109 年1 月26日,仍因系爭車禍所受左側手腕韌帶傷害致無法使用左手進行清洗等動作,誠不足謂原告斯時無法以左手為主、右手為輔之方式自行清洗頭髮,難認確有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手部受傷,難以洗頭,有支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頭皮護理費用、洗髮費用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⒌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食用雞湯包以補充營養、加速復原之必要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簡字卷第12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接案從事家事清潔工作,因系爭車禍喪失接案機會,致受有以每月4 萬4,50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78萬6,167 元。如認原告舉證不足,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損害數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不能工作,惟否認原告自同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仍不能工作。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⑵證人即原告胞姐陳淑宜證述:原告本來有在一戶白姓人家打掃,伊去看原告時,原告跟伊說他跟那家人約好工作了怎麼辦,伊考慮兩天後,才請原告介紹伊去,經那戶人家同意,故伊於107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週中有去打掃。伊帳戶於107 年12月4 日、108 年1 月4 日各有一筆匯款,就是白小姐匯入之打掃費用等語(見簡字卷第8 至9 頁),並有陳淑宜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可稽(見9 號卷二第338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接案從事家事清潔工作等語,應值採信。次原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61 、284 頁)。而經本院就依原告之傷勢與後續治療、復原情形,倘其自107 年11月9 日出院後至109 年4 月15日止欲從事家事清潔工作,該傷勢對工作之影響情形、程度一事函詢新光醫院,據覆:原告右肩因沾黏加上左手腕韌帶受傷,故無法從事右肩前伸或左手須撐著的工作。清潔工作如需大量使用右上肢肩關節可能造成速度較慢或使用時間較短,有前載新光查復記錄紙可憑(見9 號卷二第295 頁)。衡諸家事清潔工作內容通常含吸塵地板清潔、廚房油污清理、碗盤冰箱清潔、洗衣、折衣、換床被單、物品收納、玻璃清潔、浴室馬桶鏡面清潔、垃圾分類丟棄、沙發擦拭等,高度仰賴雙側上肢活動且須上下延展,堪認原告右肩傷勢顯將致其難以執行家事清潔工作,則原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亦不能工作。被告抗辯原告自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5日止僅手部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非不能工作云云,無可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行接案工作,每次收費1 小時400 元、1 次工作8 小時,每月約可獲取4 萬4,500 元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速倍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倍美公司)就107 年1 月至同年6 月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所得製作之扣繳憑單(見9 號卷一第294 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紀錄(見9 號卷二第103 至125 頁)為佐。然: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係自行接案工作,參以原告亦陳明:伊於107 年11月間未受聘於任何公司等語(見9 號卷二第100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非每月自雇主處支領固定薪資,殊難逕以其前於速倍美公司處受領之薪資數額,計算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次細繹前載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紀錄內容,僅可知原告曾先後於108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月28日、109 年7 月8 日,分別與訴外人「許小姐」、LINE帳號名稱顯示「王麗莉」、「王月娥」、「珍奶媽」之人聯繫單次家事清潔事宜,並告以因原告受傷,會介紹其他人前往清潔,不足遽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固定受上述人士委託清潔,暨每月清潔次數、每次清潔時數為何。再依原告自承:家事清潔工作很多是臨時接案,僅拿現金而未留證據等語(見9 號卷二第300 頁),足徵原告每月接案頻率不具規律性,且臨時性、偶發性接案亦屬常態,難認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推算其每月因自行接案所獲薪資為若干。 ②原告就此雖又主張:伊全家共4 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志宏於107 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存款均為65元;訴外人即伊之長子林可銘於107 年度總收入僅6 萬3,000 元,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存款增加6 萬497 元;訴外人即伊之次子於107 年間為高中生,無工作且無存款;伊之存款扣除清償訴外人即胞妹陳雅萍之借款50萬元後,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實際上僅減少5 萬6,752 元,故伊全家人之存款於107 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整體而言為增加(計算式:60,497-56,752=3,745 ),並非以存款支付家中支出,且幾乎以伊一人之收入支應全家支出。參酌主管機關公布之新北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419 元,及伊每月需清償房貸9,522 元,伊全家於107 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每月總支出為9 萬9,198 元;扣除林可銘於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250 元(計算式:63,000÷12=5,250 ),伊於10 7 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每月需賺取9 萬3,948 元(計算式:99,198-5,250 =93,948)始能維持一家生計。故伊僅請求以每月4 萬4,500 元計算薪資損失,應無不合云云,並援引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林志宏、林可銘及陳雅萍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之銀行繳費收據,林志宏、林可銘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志宏之頭皮乾癬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9 號卷二第322 至334 、342 至374 頁)。惟由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僅足證原告全戶人口數共4 人;依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繳費收據,僅可知原告、林志宏、林可銘之銀行存款數額,及原告曾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萍之事實;由原告所提林志宏、林可銘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可認林志宏於該年度並無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而林可銘於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僅為6 萬3,000 元;依林志宏之頭皮乾癬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僅可見林志宏罹有全身性乾癬,尤以頭皮為甚,核均不足遽認原告全家家庭支出之資金來源確僅為原告之工作收入,或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實際上每月確有賺取9 萬3,948 元。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得以每月4 萬4,500 元計算薪資損失云云,容非可採。 ③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惟因自行接案頻率不具規律性,致就受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原告為57年5 月26日出生,有前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9 號卷二第368 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屆50歲;其自陳係高中畢業(見9 號卷一第19頁)之教育程度;並考以依勞動部107 、108 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平均薪資查詢結果,清潔及家事工作人員於107 年7 月、108 年7 月之總薪資各為2 萬7,853 元、3 萬558 元,經常性薪資各為2 萬7,155 元、2 萬9,565 元,有各業受僱員工總薪資與經常薪資查詢結果可憑(見簡字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2 萬8,783 元【計算式:(27,853+30,558)÷2 =29,206。(27,155+29,565)÷ 2 =28,360。(29,206+28,360)÷2 =28,783】為薪資損 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計530 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50萬8,500 元(計算式:28,783÷30×530 = 508,5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8 %,依每月平均薪資4 萬4,500 元計算,每年減少薪資4 萬2,720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萬2,631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 %,惟爭執不得以每月4 萬4, 5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項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據覆: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到院,經參閱其病歷、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及X 光影像檢查,評估原告因右肱骨骨折併右肩旋轉肌損傷,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 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再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3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20號函可憑(見簡字卷第146 頁)。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以8 %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簡字卷第173 至174 頁)。則原告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 %之損害乙節,應屬有據。 ⑶原告為57年5 月26日出生,自109 年4 月16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13年又40日。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前述學經歷,並酌以依前載勞動部107 、108 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平均薪資查詢結果所示清潔及家事工作人員之總薪資與經常性薪資數額等情以觀,認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能力及工作經驗,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每月2 萬8,783 元(計算式詳前⒍、⑶、③)。原告主張應以每月4 萬4,5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云云,並不可採。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萬4,099 元【計算式:28,783×12月×8 %=27,632(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7,632×10.00000000 +(27 ,63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 )=28 4,099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賴昱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11月3 日接受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復健,迄於109 年8 月28日仍經診斷因右肩膀關節囊沾黏致關節角度受限、左手腕握力不足,有新光醫院108 年3 月15日、109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9 號卷一第36、38頁,9 號卷二第265 頁),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家事清潔工作,107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所得為薪資所得26萬7,000 元、股利所得90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賴昱成為高職畢業,於107 年間在紡織廠任職,並兼職雄獅公司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4,000 元,107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計20萬900 元,名下無財產;雄獅公司以經營汽車租賃與運輸為業,資本總額為1,640 萬元,名下財產有多部汽車等節,已如前述,且據賴昱成、雄獅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金浥陳明在卷(見9 號卷二第137 頁,簡字卷第174 、178 頁),並有雄獅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見簡字卷第20至26、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7 萬3,480 元(計算式:254,545 +81,501+9,835 +135,000 +508,500 +284,099 +200,000 =1,473,480 )。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389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37 萬3,091 元(計算式:1,473,480 -100,389 =1,373,091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賴昱成,於同年月28日送達雄獅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9 號卷一第312 、314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國泰產險公司為系爭保險之保險人,其得逕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95條與系爭保險約定,於本件訴訟併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暨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認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得請求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國泰產險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對賴昱成、雄獅公司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尚未經判決勝訴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保險約定,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遑論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或民法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文義上未限制第三人須先取得對被保險人之勝訴判決,始得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固又主張:因保險法第93條未賦予第三人通知保險人之權利,倘不許第三人同時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為被告,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訴訟中承認積欠第三人債務,對保險人不生效力,將影響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保障第三人之意旨。故應就保險法第93條、第94條第2 項為體系解釋,准伊一併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云云。按保險法第93條雖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惟於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情形,核非屬被保險人就其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並無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執保險法第93條規定內容,推謂同法第94條第2 項應如何解釋。原告所陳前詞,要非足取。 ㈡按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並未賦予第三人得直接對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亦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95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與系爭保險約定,於本件訴訟併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暨遲延利息,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賴昱成、雄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7 萬3,091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賴昱成、雄獅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