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丁瑞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曾奕達 曾啟曜 賴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777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乙○○、丙○○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甲○○(下稱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74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34 萬7,717 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9 年3 月13日起算,另追加乙○○、丙○○為被告(下各稱乙○○、丙○○;與甲○○合則稱被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其等應與甲○○連帶給付134 萬7,717 元,及加計自109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108 至10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08 年2 月3 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興華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A 機車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B 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手、左腳踝擦傷、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42 萬541 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2,824 元,尚餘134 萬7,717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7,717 元,及甲○○自109 年3 月13日起,乙○○、丙○○自109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丙○○自甲○○年滿18歲起,均無間斷地叮囑甲○○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慢行,平時已盡力監督甲○○之行車狀況,無任何疏懈;且乙○○、丙○○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予以指正監督,故乙○○、丙○○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前因選擇使用手術自費材料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1萬3,920 元,非屬必要費用;且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出院時已完全康復,住院期間亦無任何併發症,其嗣後係因劇烈活動、未悉心照料傷口或其他不明原因始再次住院,故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或醫療用品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之時間與系爭車禍已相隔6 個月,顯非因系爭車禍而購入。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計程車就診、或確須專人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事實;其於108 年2 月23日康復出院後,亦無再因就診而支出車資或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無須搭乘計程車。再原告已受領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勞保傷病給付17萬8,915 元,未受有薪資損失;其於108 年2 月23日出院後之薪資損失亦與甲○○無關;況原告至多須於出院後休養3 個月,亦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2 萬6,04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而原告之投保薪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不降反升,顯未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既安然出院,亦未於第2 次開刀前評估是否已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尚非無疑;退步言之,應以每月薪資2 萬6,040 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該勞動能力減損結果同係因原告未妥善照顧傷口致多次開刀而造成,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A 機車左彎,係因煞車不及方與甲○○發生碰撞,其車速恐非僅30至40公里,且原告通過路口時理應注意四周安全、放慢速度;而甲○○於轉彎時已放慢速度,且遭分隔島擋住視線,不易完全看清對向來車,實難完全歸責於甲○○。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訴字卷第231 至232 、355 至356 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6頁): ㈠甲○○於108 年2 月3 日23時4 分許,騎乘A 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興華路,適原告騎乘B 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A 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B 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為88年7 月6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 ㈢原告曾支出醫療費用12萬7,648 元、醫療用品費用2,622 元。 ㈣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爭傷害住院共5 日,並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併人工骨植入,於同年月23日出院。嗣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住院共5 日,並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8 日出院,又於同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共5 日,並接受清創及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 ㈣如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 ㈤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眼鏡修理費金額即為2,500 元,且不另計算折舊。 ㈥B 機車於104 年10月出廠;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曾支出機車修理費5 萬4,800 元。又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機車修理費中零件為4 萬1,100 元,工資為1 萬3,700 元,故經折舊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 萬7,810 元。 ㈦原告自107 年6 月16日起任職在訴外人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吉公司)。嗣勝吉公司將所有營業讓與訴外人慕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里諾公司),並約定由慕里諾公司自109 年1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勝吉公司與原告間原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㈧原告於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並未出勤上班。上開期間中,原告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7萬8,915 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2,824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甲○○於前揭時地騎乘A 機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興華路,致於原告沿同路段對向騎乘B 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撞及B 機車之左側車身,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甲○○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甲○○即渠等之未成年子女本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須適切指導子女應遵守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並告以子女從事任何行為時,均應重視他人之安全,使子女得因其教養自我約束。甲○○騎乘A 機車時,既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認乙○○、丙○○平日之生活教育容有疏失。 ⒉被告雖抗辯稱:乙○○、丙○○自甲○○年滿18歲起,均無間斷地叮囑甲○○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慢行,平時已盡力監督甲○○之行車狀況,無任何疏懈;且乙○○、丙○○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予以指正監督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220 至224 頁)。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乙○○或丙○○提醒甲○○應注意勿車速過快、勿酒後駕車、小心慢行,未見乙○○、丙○○叮囑甲○○應嚴守其他交通規則。且甲○○於本件應受非難者,乃其疏未禮讓直行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之行為,則果乙○○、丙○○平日確有妥善監督教導,無論渠等於事發時是否在場,甲○○於騎車時當能自我約束並更加注意安全。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採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丙○○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先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診,於108 年2 月3 日支出掛號費、證明書費、材料費計222 元;於同年月12日支出掛號費、證明書費計225 元;於同年月18日支出藥費、掛號費、證明書費計361 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支出藥費、證明書費計314 元,共計1,122 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6、38、59至60頁)、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8、61頁)、三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見訴字卷第66、231 、356 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就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前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1萬3,92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至三總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併人工骨植入術,使用自費材料而支出特殊材料費11萬3,920 元等語,亦據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8頁)、三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參以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該自費材料與健保給付材料在療效、功能上之差異,及對於傷勢復原之影響與合理市價,據該院檢具自費衛材說明書並覆以:自費材料與健保給付材料在療效、功能上之差異,如自費衛材說明書所示。因原告右肩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情,當時使用自費材料增加固定穩定度,促進骨折癒合,仍進行了3 次手術始得骨折癒合之結果。該員目前仍有鋼釘遺留體內加強固定,難以預期在此複雜病情下使用30年前健保材料可得更佳復原效果。又自費材料非自由市場買賣之商品,相關價格係依據衛福部自費醫材網站公告等語;而前揭自費衛材說明書亦記載:該自費材料係使用鎖定骨板設計,對於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之固定效果較好,至健保給付材料對於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之固定效果則較差,有三總醫院110 年4 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18460號函(下稱三總覆函)及所附自費衛材說明書可憑(見簡字卷第10、12頁)。是足見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原告之傷情,苟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又三總醫院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價格收費,並未抬高售價,則上開特殊材料費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認三總醫院僅係「建議」其可使用自費材料,依原告之病情,三總醫院亦可能選擇以健保方式進行診治;且原告後續仍因傷口癒合不佳連續開刀3 次,與三總覆函所述使用自費材料之目的相矛盾,三總醫院可能係因原告在該院就診,而就原告使用自費材料提出合理化解釋,故原告因選擇使用自費材料而支出昂貴之特殊材料費11萬3,92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並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 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875號函為佐(見訴字卷第398 頁)。查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就原告使用自費材料之療效、合理市價等節,雖覆稱「因醫師評估病人病情不同,可能有不同治療過程,且各醫療診所收費標準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故本院不克受託」,然此僅可認臺大醫院表示就上述事項不克受法院囑託任鑑定機關,無從執此遽謂原告使用自費材料欠缺必要性;而縱令三總醫院係建議而非強勢要求使用自費材料,亦要難徒以存在選擇使用健保材料之可能性,即反推依原告病況無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再受害人之實際癒合情形、速度,除涉及所採行之治療方式外,亦與個案傷勢情況、個人體質等因素攸戚相關,則原告使用固定效果較佳之自費材料後,仍發生傷口癒合不佳情形乙事,殊無從推謂使用自費材料不足提高治療骨折之效果。被告執此指摘三總覆函內容矛盾云云,無可憑採。又三總醫院乃國內知名醫療院所,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該院所為醫療行為,衡情當係本諸醫療專業與倫理所為判斷,則苟非使用自費材料確可增加醫療成效、縮短復原時程而有利原告復原,實難謂該院係違背專業與倫理,浮濫建議原告使用自費材料。被告空言泛指三總醫院可能係因原告在該院就診,而就原告使用自費材料提出合理化解釋云云,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11萬3,92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無足憑取。 ⑶就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3日後至109 年5 月27日,仍陸續至忠孝醫院、三總醫院就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計1 萬2,606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43、45至46、49至50、52至53、56、62頁;訴字卷第136 至14 0頁)、三總醫院108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月21日、109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2、44、47至48、51、54至55頁;訴字卷第142 頁)為證,首堪採信。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載三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內容,顯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時,即經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複查;嗣原告因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至三總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5 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後原告因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術後固定鋼板留存併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再至三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9 日接受清創及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X 光檢查與診療;迨至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至三總醫院回診時,仍經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複查,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8 年2 月23日出院後,仍須陸續回診檢查追蹤術後情形,並因傷口癒合情況不佳,於同年7 月間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復於同年8 月間,接受手術移除前置入之內固定鋼板及就傷口癒合不良進行治療,則上開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無疑。 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出院時已完全康復,住院期間亦無任何併發症,且原告自稱於同年月21日手術時已使用較高療效之自費材料以減少後遺症,其嗣後係因休養期間劇烈活動、未悉心照料傷口或其他不明原因始再次住院,故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或醫療用品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援引三總醫院109 年8 月7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431號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單(見訴字卷第306 、309 頁)、三總醫院108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8頁)為據,然為原告否認。查觀諸前揭三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During the hospitalization , the patient received a series of examinationsand surgical treatment was done on 2019/02/21 , the whole procedure was smooth and the patient stood it well .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on 2019/2/23 understable condition , and there was no nosocomial infection or other complication noted . OPD followed up was advised .(於住院期間,病患接受一系列檢查並於108 年2 月21日完成外科手術,整個過程非常順利且該病患狀況良好。病患在穩定狀況下於同年月23日出院,且未經發現有院內感染或其他併發症。建議後續門診。)」、「出院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住院中無併發症,出院狀況良好」,核僅在說明原告住院期間之病況與接受手術情形,及其出院當下生理機能正常,顯與原告是否已完全自系爭傷害中康復、後續有無繼續回診必要無關;且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接受手術時,既經植入固定鋼板,按理自須待復原至一定程度後再行手術取出鋼板,益徵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時尚未完全康復,確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癒合不良」,僅可知原告於接受手術後,仍有傷口癒合不良情形,要難執此推謂其傷口癒合不良之原因為何。又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接受手術時使用固定效果較佳之自費材料乙事,與其出院時是否已完全康復無必然關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因休養期間劇烈活動、未悉心照料傷口或其他不明原因始再次住院,則被告泛詞抗辯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或醫療用品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7,648 元(計算式:1,122+113,920+12,606=127,648 ),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8 年7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8 月14日,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用品而支出費用計2,622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8頁)。徵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8 年2 月23日出院後,仍因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7 月5 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8 日始出院,並先後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至骨科回診;後因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術後固定鋼板留存併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8 月9 日接受清創及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X 光檢查與診療等情,已如前述,且有上載三總醫院同年7 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8、51、54至55頁)。衡諸原告購買上開用品之時間,適為其甫接受前揭清創、傷口縫合手術之後,且原告於手術傷口完全癒合前當須定期換藥,按理應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6至21號所示生理食鹽水、碘藥水、膠帶、紗布、棉棒等乾淨之醫療用品加以清潔、包紮及照護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額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6至21號所示醫療用品費用計2,320 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於休養期間劇烈活動或未悉心照料等原因導致癒合情形不良,始須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況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之時間與系爭車禍已相隔6 個月,故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6至21號所示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援引臺大醫院109 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875號函所載「…本院依貴院來函病歷資料,難以查復丁先生所購買之醫療用品係供照護患部所需,故本院不克受託。」(見訴字卷第398 頁),以為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6至21號所示醫療用品與系爭車禍無關之佐據。惟上開函文核僅在說明臺大醫院不克受託判斷原告有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6至21號所示醫療用品之必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14至15號所示環保背心袋、意比舒乳膏、正光金絲膏之費用共計302 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環保背心袋核屬一般正常生活使用之物,難認確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額外購買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意比舒乳膏、正光金絲膏確係供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32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搭乘計程車至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按單趟車資各230 元、190 元計算,支出就醫車資5,710 元云云(見簡字卷第2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實際支出該部分就醫車資乙事(見簡字卷第52頁)。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就醫車資一節,固提出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152 至158 頁)。然前揭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就診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原告復陳稱:伊未保留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就醫車資,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共5 日、於第1 次出院返家後之同年月24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共30日、自同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住院期間共5 日、自同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共5 日,需家人全日看護;自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24日止共60日,則需家人半日看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於上述期間有無看護必要一節函詢臺大醫院,據覆:病人於住院及術後恢復期間,因骨折固定處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全力使用右肩,故宜有人照護,惟全日或半日或「專人」非醫療行為可判定,有臺大醫院110 年4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84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意見表)可稽(見簡字卷第6 頁),足見原告因右上肢活動不易,於前揭住院、休養期間,確須由除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協助照護一般生活起居。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有受家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值採信。至臺大意見表雖記載「全日或半日或『專人』非醫療行為可判定」如前,惟不足否定原告確需第三人在場照護之事實;而該第三人於原告有協助需要時,既須在場照顧並付出勞力,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不因其是否須「專人」專責照護而異。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須「專人」看護,且其於108 年2 月23日康復出院後,亦無再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又衡諸原告固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惟其左手、下肢尚能自行活動,無須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於前述住院、休養期間,應僅須人半日看護。原告主張其於3 次住院期間與第一次出院返家後之108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共30日均需人全日看護云云,尚難憑採。據此,依兩造合意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6,000 元(計算式:105 日×1,200 =126,000 )。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萬6,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眼鏡修理費、機車修理費: 原告得請求之眼鏡修理費、機車修理費各為2,500 元、1 萬7,810 元等情,業經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修理費2,5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7,810 元,自屬有據;其就機車修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⒍薪資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勝吉公司擔任廚師工作一情,已如前述,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76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次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就原告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是否不能工作一事函詢三總醫院,據覆:前開期間接受3 次手術,須休養無法工作,有三總覆函可稽(見簡字卷第10頁);徵之臺大意見表亦記載:病人於住院及術後恢復期間,因骨折固定處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全力使用右肩如前(見簡字卷第6 頁),衡諸原告從事廚師工作,須施力操持鍋具、切割硬食材或剁肉,其右肩傷勢顯將致其難以執行廚師職務,堪認原告自同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亦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同年2 月23日已安然出院,嗣後所受薪資損失與甲○○無關,況原告至多須於出院後休養3 個月云云,要無可採。 ⑵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為全薪加計執照津貼,而全薪之內容包括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常態加班費、福利金等項目,其中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為固定金額,常態加班費、福利金則合計固定為全薪金額之16%。又原告自108 年1 月起,其全薪金額業經調整為每月3 萬4,000 元;倘其於108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得正常出勤,其每月可領薪資為全薪3 萬4,000 元及執照津貼3,000 元乙節,有慕里諾公司109 年9 月28日慕總字第10909280001 號函(見訴字卷第384 至386 頁)、原告107 年7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單(見附民卷第12至15頁)可憑,堪認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畫,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全薪及執照津貼計3 萬7,000 元(計算式:34,000+3,000 =37,000)之薪資損失。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僅本薪、津貼、全勤獎金為每月金額固定金額,故原告僅得請求以本薪、津貼、全勤獎金計每月2 萬6,04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云云,無可憑採。 ⑶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已受領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勞保傷病給付17萬8,915 元,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由雇主或勞工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保險事故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生活之制度。是顯無從以原告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勞保傷病給付,推謂其未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31萬800 元(計算式:37,000×8 +37,000÷30×12=296,000 +14,800 =310,800 )。原告僅請求30萬8,330元,應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項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據覆: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到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為右肩功能減損、右上肢感覺異常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據病人所患傷病、從事之廚師工作、貴院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有臺大意見表可憑(見簡字卷第6 頁)。衡諸臺大醫院為本院選任並經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見訴字卷第234 頁),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而臺大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臺大醫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準此,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有畢業證書可稽(見訴字卷第84頁);其於86年9 月28日出生(見附民卷第35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21歲,身體狀況健全且從事廚師工作等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 %等語,應值採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既安然出院,亦未於第2 次開刀前評估是否已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尚非無疑;退步言之,該勞動能力減損結果同係因原告未妥善照顧傷口致多次開刀而造成,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出院時尚未完全康復,而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妥善照顧傷口情事,業經詳認如前;且原告於臺大醫院鑑定時遺留之主要障害為右肩功能減損、右上肢感覺異常,亦適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患部位置相合。被告泛詞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或空言指摘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與有過失云云,皆無可取。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之投保薪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不降反升,顯未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繼續從事廚師職業,且其僱主願給付較系爭車禍發生前高之薪資,按諸上揭說明,仍不足反推其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亦不得以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甚或短時間內尚有增加,即推論原告日後必得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並率謂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⑶原告為86年9 月28日出生,自108 年10月16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42年又347 日即42.95 年。本院審酌原告前述教育程度、能力及工作經驗、及其自108 年1 月起每月已能取得全薪加執照津貼計3 萬7,000 元之收入等情,並酌以依勞動部107 年至109 年各業每人平均薪資查詢結果,廚師各年度之經常性薪資均高於4 萬元,有各業受僱員工經常薪資查詢結果可稽(見簡字卷第68頁),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3 萬7,000 元,並應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應堪採取。被告抗辯:應以每月薪資2 萬6,040 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無可憑採。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萬49元【計算式:37,000×12月× 3 %=13,320(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3,320× 22.00000000 +13,320×0.95×(23.00000000 -22.00000 000 )=310,049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⑷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1萬49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 ⒏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三總醫院住院及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併人工骨植入術外,又因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至三總醫院住院並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復於同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再至三總醫院住院並接受清創及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迨至109 年5 月27日仍至三總醫院回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30萬4,923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甲○○為高中肄業,現擔任餐廳內場人員,每月本薪約2 萬6,000 元,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22萬975 元,名下無財產;乙○○108 年度有股利所得168 元,名下財產有2 筆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丙○○108 年度有獎金所得1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已如前述,且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6 、19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 萬4,657 元(計算式:127,648 +2,320 +126,000 +2,500 +17,810+308,330 +310,049 +200,000 =1,094,657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A 機車左彎,係因煞車不及方與甲○○發生碰撞,其車速恐非僅30至40公里,且原告通過路口時理應注意四周安全、放慢速度。而甲○○於轉彎時已放慢速度,且遭分隔島擋住視線,不易完全看清對向來車,實難完全歸責於甲○○。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就原告車速超過30至40公里、且未於通過路口時放慢速度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細繹系爭車禍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至41頁),並酌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 機車與B 機車倒地位置(見偵字卷第22頁),顯示原告騎乘B 機車進入市民大道8 段與興華路交岔路口後,係在直行至超過交岔路口中央(即以興華路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直線延伸至交岔路口內作為分界點)後,始遭甲○○騎乘A 機車撞擊B 機車左側車身,且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亦已略偏朝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反觀甲○○甫一進入市民大道8 段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於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央前,即欲左轉興華路,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 號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車禍厥係因甲○○未禮讓直行車,搶快左轉侵入原告行進路線所致,要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甲○○轉彎時有無放慢速度或遭分隔島擋住視線等項,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無關。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取。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2,824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 萬1,833 元(計算式:1,094,657 -72,824=1,021,833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 萬1,833 元,及甲○○自109 年3 月13日起;乙○○、丙○○自同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72 、174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