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謝寶萱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0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362,500 元,及其中38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2,500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2頁),嗣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0 、253 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claren (麥拉倫)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租金每月472,500 元,嗣原告將A 車委託訴外人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及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之捷森堡汽車科技保修廠(下稱系爭保修廠)進行保養,完成保養完成後,系爭保修廠員工即訴外人張晏誠於108 年7 月25日11時18分許,將A 車駛回返還原告途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停車場坡道,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係因張晏誠駕車跨越車道分向線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遠銀公司已將其就本件車禍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車交易價值貶損2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修復完成返還原告前一日即108 年12月25日止共5 個月無法使用A 車租金損失合計2,362,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500 元,及其中38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2,500 元自109 年8 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 車多為外觀受損,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憑承修之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商富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對於維修方式及更換零件明細皆未詳查,即判定A 車折價180 萬元,似過於草率;又A 車於108 年7 月25日車禍發生後,旋即於108 年7 月29日移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富公司進行估價,於108 年8 月2 日已開出估價單,自108 年8 月2 日起應開始修車,卻未開始修車,遲至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簽署車輛零件拆裝與維修估價同意書後,始由商富公司開始維修,實際維修期間為108 年10月21日開始修車至108 年12月26日交車,僅2 個多月,其餘延宕期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5 個月租金損失過高;且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與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及張晏誠簽訂和解契約書,依該和解契約書約定內容,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及張晏誠已就系爭車禍給付全部維修費用及相關損害費用,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又A 車租金費用,應已於108 年度申報,並獲得營業所得稅之相關減免;且A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其停止至遭被告所駕B 車碰撞僅相隔1 秒鐘,低於正常駕車之反應時間,若A 車並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審酌路權在於被告,被告過失比例應僅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頁),堪認屬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A 車交易價值貶損200 萬元: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A 車於108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630 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450 萬元,折價約180 萬元,有該公會109 年2 月10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其依據市場行情所為之鑑價結果,足堪採信,被告抗辯該公會僅憑承修之商富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對於維修方式及更換零件明細皆未詳查,即判定A 車折價180 萬元,似過於草率云云,並不可採。又A 車為遠銀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原告使用,遠銀公司已將其就本件車禍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權利讓與原告,有車輛租賃合約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1至39頁)、協議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交易價值貶損180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無法使用A 車租金損失2,362,500 元: 遠銀公司將其所有A 車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租金每月472,500 元,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1至39頁)。又A 車於108 年7 月25日車禍發生後,旋即於108 年7 月29日移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富公司進行估價,於108 年8 月2 日已開出估價單,卻未開始修車,遲至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簽署車輛零件拆裝與維修估價同意書後,始由商富公司開始維修,實際維修期間為108 年10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交車,有商富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修復完成返還原告前一日即108 年12月25日止共5 個月無法使用A 車租金損失合計2,362,500 元,其中應僅車禍發生翌日108 年7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9日A 車移至商富公司進行估價、商富公司估價期間即108 年7 月29日至108 年8 月2 日、實際修車期間即108 年10月21日至108 年12月25日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餘延宕期間,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43,145 元【計算式:472,500 元×(6/31+ 2/31+11/31 +1 +25/31 )=1,143,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A 車租金費用,應已於108 年度申報,並獲得營業所得稅之相關減免云云,惟被告既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數額,猶未對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A 車委託系爭保修廠進行保養,完成保養完成後,系爭保修廠員工張晏誠將A 車駛回返還原告途中,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B 車發生擦撞,係因張晏誠駕車跨越車道分向線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1 頁),張晏誠受託駕駛A 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又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A 車駛入停車場坡道未久即停止,跨越分向線,隨即B 車駛入停車場坡道,並未有任何停止,直接撞上A 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湖小字第576 號卷第61頁),堪認被告所駕B 車駛入停車場坡道並未停止即撞上張晏誠所駕跨越車道分向線停止中之A 車,被告駕駛B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張晏誠駕駛A 車跨越分向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原告之使用人張晏誠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依上揭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得按過失比例減輕,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471,573 元【計算式:(180 萬元+1,143,145 元=2,943,145 元)×0.5 =1,471,57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應僅百分之30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被告與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及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系爭保修廠員工張晏誠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A 車交易價值貶損180 萬元、無法使用A 車租金損失1,143,145 元合計2,943,145 元,應由被告與張晏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應由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及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與張晏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被告與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及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依上開說明,應僅張晏誠與被告間有內部分擔額,又依上揭民法第280 條規定,張晏誠與被告間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各2 分之1 ,且原告已於108 年11月4 日與張晏誠及其僱用人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依該和解契約書約定內容,A 車維修及所需費用由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原告不得再就本件車禍事故向捷森堡國際有限公司、捷森堡實業有限公司及張晏誠提出任何求償,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亦即原告已與張晏誠成立和解,同意免除張晏誠就原告所受A 車交易價值貶損180 萬元、無法使用A 車租金損失1,143,145 元合計2,943,145 元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免除發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此部分之免除,因業於前述與有過失部分減輕扣除之,自不得再行重複扣除。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全部獲得填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1,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