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敏晃、林于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徐敏晃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于傑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萬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後縮減其第一項聲明,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9,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訴之聲明 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41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為其僱傭人送貨 時,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82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往北新路182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先後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後,診斷結果為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右腕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左足擦傷、右手掌第五指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 萬9,395 元;為避免傷口感染,需使用紗布及自行換藥等其他醫療支出,至109年2月15日止支出3 萬6,976 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4 萬250元;108 年11月25日至29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 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9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萬8,000元;因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萬3,914元;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因傷不能工作,經醫囑需休養至109年8月9日,不能工作期間為266 日,而原告 任職於世俊工程行,每月平均工資為9 萬3,161 元,受有工作損失82萬6,028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勞動力 減損13% ,以原告每月薪資9萬3,161元計算,再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1歲3月又9日,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力損失226萬5,007元;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40萬9,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蓋被告行經北新路182 巷交岔路口,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仍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直行車先行,被告見對向車道已無來車,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距離至少有100公尺遠,被告即合理信賴原告 在足夠反應之空間及時間內,應會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或煞停之動作,詎料,原告竟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側,足見原告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損害計算方式及數額、過失比例等,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及其範圍,故原告提出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7 月21日之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未於審理中提出而無必要性之「證明書費」1,110元;另其他醫療支出部分,於2,976元之範圍內無意見,其他傷藥及中藥材之支出,被告認為無支出之必要性。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3.看護費用部分:根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週(2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5 萬6,000元,於此範圍內,被告無意見。 4.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2萬3,914元,被告無意見;另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國稅局個人所得稅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非僅憑幾紙筆記即可證明。如鈞院不以國稅局個人所得稅資料為準時,應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再者,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 5.勞動力減損部分: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院(下臺大醫院)之回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 額為57萬9,497元,被告於此範圍內無意見。 6.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亦予以爭執。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就其損害數額應扣除其過失應分擔之比例即8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淡水區北新路與北新路182 巷交岔路口前時,於左轉進入182巷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與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完全過失及各項損害費用,則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3590號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相關卷宗,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自小貨車先於路口等待左轉,自對向車道某黑色機車通過後,原告即左轉進入182巷,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而撞擊自小貨車右後部位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街景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56、275至296頁)。被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見109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車輛,未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 ⑴依原告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至55頁、第113至119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9,425元(如附表所載),兩造於審理中同意扣除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本院卷第39、79頁筆錄),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總計1,110元後(見本院 卷第225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 額為2萬8,315元(00000-0000)。 ⑵原告主張其他醫療費支出3萬6,946元部分,雖提出收據數紙(附民卷第57至67頁),除其中福健佳醫療器材、杏一藥局、伯宇藥局之費用總計2,976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外(見 本院卷第40頁筆錄),關於原告所提裕豐蔘茸國藥行之費用部分,被告均予以爭執。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裕豐蔘藥行費用部分係依醫囑購買,且為醫療行為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關於其他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於2,9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系爭機車總計支出費用4萬250元(維修工資1萬元、零件費用3萬250元),業據其提出欣峰機車行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69頁、本院卷第92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除維修工資並無扣除折舊之情形外,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 (日期未確定則以15日為準),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11月18日,使用期間為4年1月4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之折舊額應為元2萬7,225(30250 x0.9 ),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機車修復費用損失應為1萬3,025元(00000-00000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1月26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 術後3個月至109年2月28日,需專人照顧,而由親屬照顧( 見本院卷第70頁陳報狀),故請求看護費用18萬8,000元等 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徐敏晃有右膝及右手骨折,右肩挫傷併撕裂傷,故術後需專人照顧,建議全日照顧約4週」(本院卷第134頁)。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萬6,000元(2000x28),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只能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2萬3,914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42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依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因手部為粉碎性骨折,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約8個 月」(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工作內容為地下管線挖掘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工作內容與報酬分配情形,其中:①依證人張俊清於審理中證稱:伊跟世俊工程行的負責人楊世欣是好朋友,因為他們做的事情有相關,跟上包包工程時,伊是屬於地下推進的,楊世欣是做開工作井的,由楊世欣的名義去簽約,108年8月到11月間伊的手下有4位工人,分別是徐敏晃 、高明雄、蔡景祥、還有一個綽號叫阿中,工資全部都拿給蔡景祥,蔡景祥再拿給其餘3位工人,沒有記錯的話,當初 在工地3人施工就可以了,只要工地有保持3個人,誰休息伊不會過問,伊後面知道原告都沒有去工地,但工地都有3人 在進行,比如原告18日受傷,19日高明雄接,後面就是原告就沒有辦法下去均分那些錢,如果之前原告做的高明雄沒有做,就是原告和阿中和蔡景祥分,車禍後原告沒有去做,就由高明雄跟蔡景祥阿中去分,3人誰去工作是他們自己決定 ,這個工作比較特殊,大家都有技術性,通常都不會換人,原告薪水看算點工還是算米數,都是算米數(挖的米數),除非遇到障礙或是特殊的才算點工,米數的意思是伊拿多少,就多少給他們做,伊出機具他們出工,蔡景祥跟伊做到109年3月左右,以後就沒有再與這4個工人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80至84頁、87頁筆錄),證人張俊清證述就其承包挖掘工程係交由蔡景祥所屬工班施做,施做現場僅需3人在場,並 由實際施做者共同分配報酬等情;②另證人蔡景祥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工頭,工班成員是伊、原告、吳明中, 高明雄 是臨時性的,工班有人要休息時或是有事請假時,會請高明雄來幫忙,108年8月時受僱張俊清,是做短管的推進,跟張俊清配合時,工班加伊自己有3人,薪資是平均分擔就是從 張俊清拿多少,工班就平均分,原告發生車禍後,他的工作由高明雄遞補,原告11月薪資領5萬4千元,是車禍前原告做的工作領得,3 萬9120元是原告車禍後由高明雄來遞補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筆錄),證述受僱證人張俊清期間,工班固定編制為3人,高明雄為臨時性,於原告車禍 後,由高明雄遞補完成工作等情。依證人張俊清、蔡景祥之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受僱證人張俊清,自證人張俊清處領取之報酬由原告與證人蔡景祥、吳明中均分,於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時,另由高明雄遞補接續完成工作等情。 ⑵108年11月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108年11月薪資表(附民卷第87頁),當月工班之每人平均報酬為9萬3,1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為5萬4,000元,而高明雄遞補工作後領取3萬9,120元,原告未受傷,應可繼續完成當月工作以獲取報酬,是原告108年11月之薪資損失為3萬9,120元。 ⑶108年12月至109年3月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108年8至同年10 月之薪資表,原告領取報酬8萬6,460元、9萬8,455元、9萬4,607元,另原告於未受傷之情形下關於108年11月之預期報 酬9萬3,120元,以上平均月報酬為9萬3,161元【(86460+98455+94607+93120)4≒9316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證 人張俊清所述該工程於109年3月結束,則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此段期間中原告之損失為37萬2,644元(93161x4)。 ⑷109年4月至109年7月17日薪資損失:依證人張俊清所述伊其承包工程後,由其供應設備,再交由證人蔡景祥之工班出勞務施做,是原告之工作非屬固定受僱他人,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性質,須待承包商承攬工程後始有工作。則自證人張俊清之工程結束後,原告得否再依同一條件受僱他人,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但依證人蔡景祥所稱原告為其固定工班成員,則原告受傷後無法出外尋覓工作,仍應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料,於營建工程業行業別中土木工程業之「技藝、機械設備及組裝人員」之平約每月總薪資4萬3,148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則以此為標準,原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7月17日之因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5萬3,106元【(43148x3)+(43148x17/31)≒153106】,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以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萬4,870元(39 120+372644+153106)。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26萬5,007元之損失等語。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依該院110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221號 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認:『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8%。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病人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下水道工程工人)、和受傷年紀(40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以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進而判斷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斟酌原告右手因傷影響勞動能力,依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地下管線挖掘工作,本院認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應屬適當。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67年8月9日出生,以前述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料,於營建工程業行業別中土木工程業之「技藝、機械設備及組裝人員」之平約每月總薪資4萬3,148元為基準,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6萬7,311元(43148×12×13% ≒67311),自108年11 月18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32 年8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1,354元【計算方式為:67,311×15.00000000+(67,31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71,35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5=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07萬1,3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地下道管線挖掘工作,現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淡水房屋1戶;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開貨車販售豬肉為業, 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信用合作社股票( 見本院卷第90頁陳報狀、第243至245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236萬454元(28315+297 6+13025+56000+23914+564870+0000000+600000)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超時工作,影響注意力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C0-000-00000-00」畫面勘驗情形,於07:00:37.7,往淡金路方向一輛黑 色重型機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往淡金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在對向車道等待左轉,接著於錄影時間同日07:00:40.7,系爭自小貨車自對向車道左轉欲駛入北新路182巷,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有打左轉燈,監視器錄影 時間同日07:00:41.0,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往淡金路方向直行時,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擦撞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本院卷第255頁)。可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先於交岔路口 等待左轉,於左轉後約1秒之時間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 系爭自小貨車於左轉前,對向車道先有1輛黑色重型機車先 行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係在對向車道車輛行進中途突然駛入來車車道,以系爭機車為直行車,相較於轉彎車之系爭自小貨車而言,具有優先路權,被告縱於07:00:37.7已抵交岔路口,仍應在該處停等讓對向車道直行車悉數通過後,始得開始左轉,詎被告突然切入對向車道車流中左轉,以被告約莫1秒之反應時間,能否即時反應煞停車輛,尚非無疑。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交岔路口前,約有4秒之反應時間 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有無疲勞駕駛、注意力未集中或超速駕駛之情形,依前述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異狀或超速情形,且依前述,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切入對向車道車流中左轉,原告未有足夠反應及煞停時間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駕駛亦具有過失,要無足採。 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未具有過失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以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即謂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中亦具有過失之責。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9年8月3日(見附 民卷第12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 萬454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