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林景隆 被 告 王村 王鄭翔 王木善 王萬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2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因被告4 人對其所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而受損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刑事案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其請求金額原屬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嗣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2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2 萬0,28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所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就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陸續減縮、擴張為170 萬0,280 元、222 萬0,280 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物品(下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原告因被告4 人之不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及飛蚊症、不可回復之視力損傷等傷害,且原告之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均毀損,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2 萬0,280 元,包括:醫藥費2,280 元、就醫交通費2,000 元、看護費1 萬4,000 元、未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7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2 萬元、物品毀損之損失7,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 萬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辯稱:被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及執行,不爭執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飛蚊症、不可回復之視力損傷部分,洵屬無據;又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醫藥費中之1,270 元、就醫交通費中之400 元,其餘請求則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物品毀損費部分亦未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均有爭執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4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分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肉羹店之攤商與友人,於108 年8 月29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肉羹店前,見原告林景隆、原告之子林科廷與穿著藍背心之年邁男子因該名年邁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原告經營之鼎皇火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未點餐卻入內喝飲料之事發生爭執,上前加入該爭執,越吵越激烈,被告4 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村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4 至5 下,並揮拳毆打原告之子林科廷之頭部6 、7 下,被告王鄭翔則拿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10幾下,其間被告王村再架住原告之子之雙肩,由被告王鄭翔拿安全帽搥打原告之子之頭部2 、30下,被告王木善則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3 至5 下,及揮拳搥打原告之子頭部3 、4 下,而被告王萬金亦揮拳毆打原告之左臉,使原告倒在汽車引擎蓋上,眼鏡掉落致鏡片與鏡框毀損,且原告被打倒趴在地上時,原置於短褲側面口袋內之手機掉落出口袋,落地後致該手機螢幕保護貼之四角磨損,被告王萬金並揮拳毆打原告之子之鼻子,於其倒地後,被告王萬金又掐住其脖子1 分多鐘,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子則受有頭部損傷、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原告及原告之子所配戴之眼鏡、及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均因摔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被告4 人因該等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 至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飛蚊症、無法回復之視力損傷等傷害乙節:查依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9日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見本院簡字卷㈡第52頁),又該院108 年9 月2 日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眼部挫傷、飛蚊症」(見本院簡字卷㈡第54頁);另原告提出之尚群眼科診所108 年9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名為「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見本院簡字卷㈡第64頁),又該診所108 年10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名為「乾燥症症候群」(見本院簡字卷㈡第62頁)。核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及108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眼部挫傷」,與刑案卷內原告於事發當日在警局所拍攝相片中顯示之受傷部位及情狀相符(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2頁),上開傷勢均係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亦係刑案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洵無疑義。惟關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飛蚊症」,及尚群眼科診所108 年9 月16日、108 年10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乾燥症症候群」部分,考以「飛蚊症」、「玻璃體混濁」之發生原因眾多,其中包括年齡因素造成之眼睛老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尚群眼科診所110 年5 月28日函(見本院簡字卷㈠第20至24頁、卷㈡第32頁)在卷可參,復依尚群眼科診所110 年5 月28日函覆稱:因原告有被撞擊及同時飛蚊突然增加、閃光現象之「主訴」,故醫生多會「懷疑」與撞擊相關,乾眼症與撞擊無明顯相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32頁),並未明白肯認原告之「飛蚊症」、「玻璃體混濁」係因撞擊所造成,且表示「乾燥症症候群」(即乾眼症)明顯與撞擊無關;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為何、是否有受看護及休養之需求等送汐止國泰醫院鑑定,經該院以無眼科鑑定而退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88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病症確為系爭事件中受撞擊所造成,是本件尚難遽認原告之「飛蚊症」、「玻璃體混濁」、「乾燥症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相關,或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視力損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4 人共同傷害及毀損之不法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之眼鏡、手機螢幕保護貼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合計支出醫藥費2,280 元(包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9日急診醫學科720 元、108 年9 月2 日急診醫學科550 元及眼科560 元,以上共1,830 元;及尚群眼科診所108 年9 月16日250 元、108 年10月18日200 元,以上共450 元)等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簡字卷㈡第56、58、60、62、64頁)。被告辯稱:就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2 紙醫療費用收據各720 元、550 元不爭執,其餘均與系爭事件無關聯性等語。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於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2 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及眼科就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3 紙(即108 年8 月29日急診醫學科720 元、108 年9 月2 日急診醫學科550 元及眼科560 元)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藥費共1,830 元(計算式:720 元+550 元+560 元=1,83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108 年10月18日至尚群眼科診所就診之病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藥費,洵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2,000 元(包括自住家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就醫交通費共600 元〈單趟計程車資為100 元,即每次來回各一趟共200 元;3 次就醫共600 元〉,及自住家至尚群眼科診所之就醫交通費共1,400 元〈單趟計程車資為350 元,即每次來回各一趟共700 元;2 次就醫共1,400 元〉)等情。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00 元、至尚群眼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 元部分無意見,但原告僅得請求其於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2 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就醫交通費共400 元,其餘與系爭事件無關聯性等語。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上述傷害,於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2 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業如前述,該兩日就醫應支出來回共四趟之車資(原告雖於108 年9 月2 日在該院之急診醫學科及眼科就診,但尚無證據顯示當日自其住家至該院非僅來回各一趟),又原告主張其住家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來回共四趟之就醫車資400 元(計算式:100 元×4 =400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3、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一週內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7 日共受有看護費損失1 萬4,000 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等語。 ⑵、查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受看護之必要(見本院簡字卷㈡第52、54頁),又如前述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是否有受看護需求等送汐止國泰醫院鑑定,惟經該院退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88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失,洵屬無據。 4、未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事發時為火鍋店老闆,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致一個月無法開店營業,損失17萬5,000 元(包含一個月之個人收入5 萬元、仍需支付員工兩人之薪水共6 萬元、店租6 萬5,000 元),又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恢復而致火鍋店歇業,損失100 萬元(當初開店費用約300 萬元,事發時才開店2 年,損失裝潢及生財器具以100 萬元計算),合計損失117 萬5,000 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亦未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⑵、查依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 宜居家休養3 日,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5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有休養3 日之必要,至於逾3 日部分,則未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或鑑定報告等以證明有休養之必要而未能工作;另如前述本件尚難遽認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視力損傷,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洵屬無據。復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其經營火鍋店之實際營業收入資料,惟衡諸原告於事發時既有工作,依常情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8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則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而3 日未能工作,應得以相當於3 日之工資金額即2,310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30×3 = 2,310 元)計算損失,是原告此節請求於2,310 元為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包括人體脆弱之頭、臉、眼部,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致其腦震盪,傷勢非輕,自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餘萬元,財產總額為860 元,被告王村為國中畢業,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0筆,財產總額為3,000 餘萬元,被告王鄭翔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木善為國中畢業,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50 元,財產總額為8 萬餘元,被告王萬金為國小畢業,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9,000 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3筆,財產總額約1,500 萬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字卷㈠第82至187 頁)可考,而被告自事發迄今2 年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6、物品毀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之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均遭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均是於事發前1 年半購買,沒有留存當初購買證明,眼鏡部分忘記當初購買金額,於事發後重新配一支新眼鏡是6,500 元,手機螢幕保護貼部分當初購買金額約6 、700 元,請求被告賠償眼鏡6,500 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 元,合計7,000 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佐證其支出,且未計算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所有之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均於系爭事件中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原告固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惟依刑案卷內原告於事發當日在警局所拍攝相片中顯示之上開物品情狀,均非老舊(見刑案偵字卷第63至64頁),及原告主張於事發後另購新眼鏡支出6,500 元,業據其提出創越眼鏡有限公司之發票及信用卡簽單(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1頁、簡字卷㈡第42頁)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因眼鏡及手機螢幕保護貼毀損所受之損害各為3,250 元、250 元,合計3,500 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1,830 元、就醫交通費400 元、未能工作之損失2,310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物品毀損之損失3,500 元,共計16萬8,040 元(計算式:1,830 元+400 元+2,310 元+16萬元+3,500 元=16萬8,040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6萬8,040 元,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