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胡珈嘉、張維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胡珈嘉 訴訟代理人 嚴盛煌 被 上訴 人 張維寧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竟貿然減速煞車,適訴外人張湘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甲車,後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沿同向行駛在甲、乙二車後方,亦閃 避不及而撞擊了甲車,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脾臟撕裂傷,第四級,經緊急脾動脈栓塞治療後、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14元、看護費1萬2000元、丙車 修復費用4605元(經折舊計算後)、4.5個月薪資損失11萬2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9819元,因伊與有過失,減輕3成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24萬4873元,再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萬5528元,上訴人尚須賠償伊21萬9345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21萬9345元,及其中18萬1364元自110年6月2日起,其餘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有3秒可以煞車應變。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無法工作4.5個月之證 據,且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345元,及其中18萬1364元自110年6月2日起,其餘自110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事故初 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19至13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912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 行車錄影畫面及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10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甲車貿然減速煞車,致乙車駕駛閃避不及而撞上甲車,伊所騎乘之丙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甲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無過失,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有3秒應變煞停 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可知,於錄影時間7秒許,上訴人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錄影時間8秒許,張湘瀅騎乘乙車跟隨在甲車後方約5公尺,右側有其他機車 ;錄影時間9秒許,原告騎乘丙車跟隨在乙車後方約5公尺,右側有多部機車,左側為分隔島,車在更前方;錄影時間10秒許,上訴人驟然煞車,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路面亦無破損或障礙物;錄影時間12秒許,乙車撞擊甲車;錄影時間13秒許,丙車撞擊甲車、乙車,3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4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5頁);且參以本件車禍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行經同一路段之機車未見有因發現道路異狀而減速或繞開本件車禍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稽(見原審第97至98頁、第101至110頁)。堪認上訴人於行車時並無道路異狀或突發狀況,而係無故驟然煞停。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另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之甲車驟然減速煞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74至77頁)。 ㈣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理當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該規定,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暫停,而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驟然減速煞停,致乙車、丙車先後煞停或閃避不及而追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8 至84頁、本院卷第122至1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示查核無訛。而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認上訴人於行車時並無道路異狀或突發狀況,而係無故驟然煞停,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㈤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⒈證人張湘瀅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車速約在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依上揭錄影檔案可知,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即錄影時間8秒至9秒時),丙車、乙車之距離與乙車、甲車之距離大致相等,堪認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湘瀅在發生事故前之行車速度大致相當;又參酌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3:44:07許,甲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約20公尺處減速標線位置(以Google Map量測),丙車行駛於乙車後方計程車招呼站北端邊緣向東延伸位置;13:44:07-08許,甲車行駛至機 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南端左側,乙車行駛至甲車後方約15公尺處,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外緣位置(以Google Map量測),丙車行駛至乙車後方減速標線位置;13:44:08-09許,甲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 黃色網狀線南端左側外緣位置,並明顯煞車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同時乙車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終點前黃色網狀線北端左側,丙車行駛於乙車後方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又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Google Map量測後,在上訴人減速前,乙車與甲車、丙車與乙車之距離各約為15公尺,而以乙車、丙車時速約4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約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足認本 件車禍發生前乙車、丙車之時速,僅與前車保持15公尺之距離,如遇緊急狀況,僅有不到1.5秒之時間可以煞停,故尚 難認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⒉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乙車、丙車無肇事因素,惟上開覆議意見書並認:甲車煞車減速至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6秒,反應時間不足乙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丙 車亦不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74至77頁),而上開反應時間所以不足,係因乙車、丙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漏未審酌此因素,是張湘瀅、被上訴人騎車前行時,均有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3秒可應變煞停 等語,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前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㈦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丙車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等語,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則為次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714元,有原告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714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6天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1萬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㈢丙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 主張其所有系爭丙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致支出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605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丙 車修復費用4605元,乃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4.5個月請假而不能工作,受 有損失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恢復狀態、工作內容以及追踨之電腦斷層和X光檢查,其出院 後,至少需要休息6個月始可以嘗試恢復工作,若其工作需 搬運物件重量為5公斤以下,應該6個月即可,惟若超過5公 斤,則必須再延後3個月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141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又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有向其任職之富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假4.5個月,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2、168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4.5個月請假而 無法工作等語,堪以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薪資小條資料(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其月薪為2萬8951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1萬2500元(2萬5000元×4.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5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云云,難認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專科肄業,108年度申 報所得2元、名下有投資1筆,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行為程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非輕微;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作業員,108年度申報所得18萬704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6筆(見偵字第13623號卷第13、37頁之警詢筆錄、 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則上訴人抗辯原審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過高等語,難認可採。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34萬9819元(即醫療費用2萬714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丙車修理費用4605元+薪資損失11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2 0萬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故本件損害賠償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責任負擔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4873元(34萬981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萬5528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是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1萬9345元(24萬4873元-2萬5528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9345元,及其中18萬1364元自110年6月2日起,其餘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