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羿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郭晴育與訴外人林恭正合夥成立福氣塘海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乃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9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A房地)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5萬元,借予郭晴育使用。嗣郭晴育於民國108年7月間 再度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不動產借貸資金供其周轉,並透過上訴人為債務整合,該整合方式為上訴人先償還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785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A房地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借款1,400萬元,其中借得之785萬元交予上訴人,餘款則供郭晴育使用,上訴人並要求郭晴育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9日、面額1,000萬元、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先代其等償還之785萬元。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配合房貸整合,以供上訴人擔保,該房貸整合程序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則以士林農會貸得款項中785萬元於108年9月12日匯入林恭正開設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再轉由林恭正匯至上訴人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既已取回代償兆豐銀行欠款78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 在。縱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亦經林恭正匯款785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而清償;至於超過785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曾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A房地為擔保, 向上訴人借款,該借款結算至107年7月止之金額已達1,000 萬元(下稱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嗣被上訴人與郭晴育向上訴人表示欲以系爭A房地向銀行借貸,並將借得 款項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兆豐銀行告知上訴人前於系爭A房地上設定用以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須一併塗銷,上訴人則表示如欲配合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除須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外,尚須再行簽發本票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遂同意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坐落同段同小段39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B房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又被上訴人告知因兆豐銀行分行歸戶問題,尚須被上訴人先清償原先向兆豐銀行所借款項後,兆豐銀行方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款,乃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以償還兆豐銀行之債務,雙方於108年7月9日當場簽立由上訴人委託之地政士李瑀蒨提供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詎被上訴人於貸得款項後,僅返還上訴人785萬元,惟系爭本票所擔保郭晴育原積欠 上訴人借款債務1,000萬元並未返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已在理由中敘明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最高利率,則主文第1、2項記載「109年7月19日」、「109年7月20日」顯係誤寫,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裁定更正】。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貸款額度不足清償對上 訴人之債權金額時,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再提供系爭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處理範 圍僅限於代償兆豐銀行之欠款,況系爭協議書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事項,則系爭本票與代償兆豐銀行之欠款係屬二事;又被上訴人原先提供價值較高之系爭A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其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自會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價值較低之系爭B房地及系爭本票一同擔保該借款,始塗銷該第 二順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則系爭本票係供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自明;再者,系爭B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票據債務,顯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為該抵押權所擔保,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係供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均於108年7月9日簽立,則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且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已有郭晴育、林恭正分別簽發數紙共計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可見系爭本票非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 訴人借款債務,而係代償兆豐銀行之欠款;又上訴人原先就系爭A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價值有限,與系爭A、B 房地之價值並無涉,而上訴人願塗銷該抵押權原因有諸多因素,自難認定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有有關;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內容,系爭B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係擔 保代償兆豐銀行之欠款,其範圍包含票據債務,則系爭本票亦係擔保代償兆豐銀行欠款自明。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9、23頁)。 ㈡系爭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 人兆豐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960萬元(下稱系爭甲抵押權 ,原審卷第95頁)。 ㈢系爭A房地於107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下稱系爭乙抵押權,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7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並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㈤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 容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為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1、23頁)。 ㈦系爭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 人即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下稱系爭丙抵押 權,原審卷第21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債務清償為由同意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系爭乙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2日塗銷登記(原審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審卷第27頁)。 ㈩兆豐銀行於108年7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債務清償為由同意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系爭甲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9日塗銷登記(原審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系爭A房地於108年9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士林農會,擔保債權金額1,68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1,400萬元(下稱系爭丁抵押權;原審卷第19、24、79-8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將士林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之785萬 元,匯入林恭正之系爭富邦帳戶;同日林恭正再自系爭富邦帳戶轉帳785萬元至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8-30頁)。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 照)。 ⒉查郭晴育前於10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乙情,有郭晴育單獨或與林恭正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 (票面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及匯款單據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6頁),並經被上訴人提供系爭A房地設定系爭乙抵押權為擔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郭晴育於107年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業 有其單獨或與林恭正共同簽發之本票,並以系爭乙抵押權為擔保。 ⒊又參以上訴人所執並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B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辦理設定系爭丙抵押權;對照第3項約定第1項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上訴 人所有系爭A房地之第一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之系爭 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指之借 款,為第3項所指代償兆豐銀行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擔保 之借款。證人李瑀蒨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為同一日即108年7月9日在系爭A房地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益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作為代償兆豐銀行之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除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外,郭晴育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郭晴育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 票應係擔保上訴人代償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欠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償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欠款,已有適足之舉證,而堪採信。 ⒋證人李瑀蒨雖證稱:一開始郭晴育拿系爭A房地設定抵押跟 上訴人借款,忘了借多少錢,但不少錢,郭晴育說想要拿系爭A房地跟銀行借款,請上訴人先塗銷系爭A房地之系爭乙抵押權,並說可提供某路3樓房地(經提示確認為系爭B房地)作為擔保,但因系爭B房地價值較少,上訴人與郭 晴育商討後,向伊說被上訴人要出來擔保先前欠的債權,即簽發系爭本票加上系爭B房地設定抵押,上訴人才同意 塗銷系爭A房地之系爭乙抵押權,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指1,000萬元,係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系爭協議書 第3項則是系爭A房地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郭育晴說要向上訴人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借款1,000萬元為第3項所 指之代償兆豐銀行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李瑀蒨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借款為 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B房地設定系爭 丙抵押權之目的係擔保郭晴育原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之返還,而非係擔保另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兆豐銀行貸款,則系爭協議書第3項何以約定「第一項抵押權設定後,甲 方將該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代償乙方所有……第一順位 他項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與第1項所指設定系爭丙抵押權並提供借款1,000萬元相連結,顯見證人李瑀蒨證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B房地設定系爭丙抵押權,承接原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郭 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再且,證人李瑀蒨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由其繕打,在簽署前之1、2日繕打好,由上訴人跟其說繕打之內容,郭晴育跟上訴人針對要轉貸銀行乙事有協議很多次,是協議好跟其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足認證人李瑀蒨實未參與郭晴育與上訴人協商之過程,僅係片面依照上訴人之陳述製作系爭協議書,再交由被上訴人、郭晴育簽署;況證人李瑀蒨於證述過程對於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系爭B房地所在路名、系爭B房地設定系爭丙抵押權之金額,均表示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則證人李瑀蒨既未參與郭晴育與上訴人協商過程,對於系爭協議書所涉內容又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則其證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1,000萬元云云,難 認可信。 ⒌上訴人雖抗辯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B房地及系爭本票 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豈會同意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於第2項提及上訴人 同意系爭A房地之系爭乙抵押權配合塗銷外,並未明文約 定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何處置;倘上訴人於系爭乙抵押權塗銷之同時,欲以系爭B房地所新設定之系 爭丙抵押權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1,000萬元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何以未於系爭協議書約明,反係約定系爭丙抵押權係擔保代償兆豐銀行欠款,並於同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甚且,系爭乙抵押權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前一順位為兆豐銀行之系爭甲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9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受償順序已較第一順位為劣,系爭乙抵押權之價值本屬有限,衡酌債權人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供所有權人運用,其因素甚多,尚難據被上訴人與郭晴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逕認係擔保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原有債務。 ⒍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上訴人代償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欠款,被上訴人抗辯應為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查上訴人就代償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之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業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還款專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又證人李瑀蒨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項當初商討的結果是因為延平北路房地 原本有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郭晴育說要跟上訴人借錢,去清償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至於1,000萬元只是個 概數,其當初問郭晴育說知不知道欠銀行多少錢,然後郭晴育說大概7、800萬元,不會超過1,000萬元,其就說那 就寫1,000萬元,反正不會超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代償借款1,000萬元,僅係當時之預 估,而實際借款金額應為785萬1,612元,並經上訴人代償完畢。此外,上訴人未再就代償上開兆豐銀行借款債務外之金額214萬8,388元(計算式:10,000,000-7,851,612=2 ,148,388),提出事證證明有交付予被上訴人,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785萬1,612元之範圍為存在,逾此範圍即214萬8,388元,並不存在。 ⒊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將士林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之7 85萬元,匯入林恭正之系爭富邦帳戶;同日林恭正再自系爭富邦帳戶轉帳785萬元至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乙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借款785萬1,612元代償兆豐銀行借款債務,業於108年9月12日已清償785萬元,尚餘1,612元仍未清償。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①清償785萬元前即發票日10 8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共66日)已發生之利息28萬3,890元(計算式:0000000×0.2×66/365=283,8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尚未清償之1,612元、③前述1,612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再參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16%之規定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28萬5,502 元(計算式:283,890+1,612=285,502),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就逾前述金額之部分,既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逾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 %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逾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年7月9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借款協議書貸與人○(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郭賢宗(以下簡稱乙方),兩方就借款償還乙方女兒郭晴育所積欠甲方債務相關事宜,議定條件如下: 一、乙方同意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 上建物11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辦理抵押權設定。 二、甲方同意配合先塗銷民國107年4月2日就乙方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121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士林字第046570號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 三、第一項抵押權設定後,甲方將該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代償乙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1 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 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四、乙方就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 物11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貸款所核下之金額,先行償還前揭向甲方所借之金額,若乙方貸款額不足清償對甲方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乙方同意無條件於○日內再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121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供甲方設 定抵押權,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