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盧清秀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向上訴人及盧清秀購買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之股權50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其中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及盧清秀,作為給付系爭價款之擔保。兩造及盧清秀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伊分批給付股款,待上訴人及盧清 秀票據全數兌現收足後,盡速通知並督促一通公司辦妥變更股權登記,如伊未如期給付系爭價款,系爭契約即失效,如上訴人及盧清秀已收取之部分價款者,將視為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及盧清秀無須退還。因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一期之系爭價款予上訴人及盧清秀,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伊對上訴人及盧清秀已無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限定支付系爭價款之票據種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須於109年4月15日、109年5 月15日、109年6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6月10日)、109年6月25日分別繳納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 被上訴人既自承未給付109年4月15日第一期股款500萬元, 伊自得行使本票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承擔應繳納之稅賦及保證履行給付買賣價款義務」、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出具2000萬 元並由背書之保證本票,待甲方(即上訴人及盧清秀,下同)股票票據全數兌現收足後,甲方於證券交割作業時歸還乙方」,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關於乙方分批支付款項期間右側空白處,親筆書寫「於此四期到期日以現金支付換回該期本票」並為簽名,即被上訴人已同意如未以票據兌現轉讓股權價金或未給付足額現金,即以其所簽發之本票支付系爭價款。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乙方未如期支 付股款(即指系爭價款),本合約書即失效…」,解釋上並非自始無效,而是自違約時起向後產生契約失效之效果。伊當得以已收取之票據即系爭本票做為違約之賠償金,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況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價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既保證履行給付義務,且親自手寫並用印署名「於此四期到期日以現金支付換回該期本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未給付系爭價款或以現金支付換回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存在。復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委請訴外人乙○○律師擔任見證人,可見兩造於 簽約時相當慎重,不可能任由一方當事人任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完全無效,倘如此,豈非將完全喪失簽署系爭契約之意義,無異於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背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規避履約義務,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履約過程中,被上訴 人未曾向伊表示未付款契約即失效之意思表示,仍透過訴外人丙○提出寬限之提議。被上訴人既於未能給付第一期價款後仍持續與伊洽談付款事宜,可見兩造並無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故系爭契約第2條中後段約定,其真意應解釋 為賦與伊終止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價金,伊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被上訴人違約且經伊終止時起,始向後發生失效之效果,伊亦得就已收取之價金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伊迄今仍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仍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於各期清償日屆至時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價款之給付,系爭契約尚未失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則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清秀與其於109年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盧清秀所持有系爭股權,以每股4元 轉讓與其,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即系爭價款總價計2000萬元,約定由其分批給付,即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25日各給付500萬元,並依約 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交付予盧清秀及上訴人供擔保系爭價款之給付;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易言之,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任何一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盧清秀購買系爭股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系爭價款之給付而簽發並交付,並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交付予出賣人即上訴人及盧清秀,有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又盧清秀及上訴人同為系爭契約 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予盧清秀或上訴人收受,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雖證人乙○○證述系爭本票當時 放在桌上,伊不知道本票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縱先由盧清秀先收受後再轉交給上訴人持有,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即係供擔保系爭價款之交付,而盧清秀及上訴人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不論其二人誰先為收受後再轉交予另一人保管持有,亦難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等語,難認可取。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約定如第一期價款未給 付,系爭契約即全部失效,一通公司如欲向上訴人買回股份,須重新與上訴人議價及談條件,而其未支付第一期款,則系爭契約失效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其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價款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系爭契約即無效之意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賦予上訴人 終止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如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系爭價款,系爭契約應自上訴人為終止後,始失效,故上訴人仍得以已收取之價款或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等語。而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㈠甲方(即盧清秀及上訴人,下同)同意將所持有一通公司股權計5,0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4元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20,000,000元整。㈡乙方分批支付款項期間:(開立分期支票+背書保證)中 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新台幣5,000,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 月15日新台幣5,000,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新台幣5,000,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新台幣5,000,000元。 於此四期到期日以現金支付換回該期本票。」,及第2條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分批支付交易股權款項,待甲方股款票據全數兌現收足後,盡速通知並督促一通公司辦妥變更股權登記,惟如乙方未如期支付股款,本合約書即失效,此時如甲方已部分收取股款者將視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無須退還。」(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與 上訴人及盧清秀約定,以每股4元購買上訴人及盧清秀持有 之一通公司之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計4紙,並交付予上訴人及盧清 秀,作為給付系爭價款交付之擔保,並註記於上開各到期日以現金支付換回該期之本票,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價款係以現金支付,且買賣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批給付系爭價款,俟上訴人收足系爭價款後,應敦促一通公司辦妥變更系爭股權登記;倘若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價款,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此際若上訴人及盧清秀已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部分系爭價款者,該部分款項將視為因被上訴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及盧清秀無須退還該部分款項。則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並無任何辭句模糊不清楚、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其他解釋。 ⒉又證人陳來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通公司董事長;我是集團公司之總管,包含一通公司。被上訴人不是一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但股東會有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一通公司董事長。我因為一通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而認識上訴人,系爭股權買賣經過係於108年6月間,上訴人與現任董事盧清秀(於108年間並非董事)到一通公司要求參加股東會,但因無 法提出持股證明及身分證明,該次股東會後來就流會,嗣於108年9月23日上訴人與盧清秀取得投審會同意買下一通公司原來外資特有之股權,隨後希望能買回一通公司股權。上訴人原係要以2000萬元購入,一通公司之淨值每股有6元,而 上訴人希望在有獲利之情形下,一通公司能買回其持有之股權。嗣於109年2月間,上訴人與盧清秀至一通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順便希望一通公司能買回渠等之股權,嗣於109 年2月11日上訴人及盧清秀說原來希望能有獲利,後來因為 認為我在處理事情上蠻有誠意,故願以原價2000萬元賣回給一通公司,不再提獲利的事情。於109年2月17日,上訴人有傳空白合約書給我,我向上訴人表示買賣應該依照分期交付價款及股票交割,交多少錢就買多少股票,另外覺得契約約定之罰則過於嚴苛、不公平,所以後來也有要求修改契約內容,上訴人說這個價金是特別優惠,希望一通公司能如期付款,但我表示因為一通公司依法不能買回公司股權,因為一通公司沒有獲利,所以需要尋求外部資金來完成買賣,能否如期完成合約,我也沒有把握。上訴人有說如果不能夠如期買回,需要重新協調的話,買賣的價金及條件都會不同,後來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記得當時與上訴人沒有特別就文字討論,上 訴人是強調2000萬元是因為我出面協調才有的價格跟條件,如果連第一期都無法支付,要重新談的話,就不是這樣的價格跟條件。上訴人把空白合約書給我看過後,上訴人是希望如果最後一期沒有付的話,前面支付的都全部沒收,我認為此合約罰則過於嚴苛,希望能改成支付多少錢就給多少股票,但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後來等到簽約的時候再談,我記得在109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可能無法履約,希望上訴人能否展延,但上訴人不同意,然後在109年4月15日上訴人要求一通公司可否出具500萬元支票,因無法提到董 事會討論,上訴人亦擔心會有背信之問題,所以就作罷。上訴人當時要求一通公司出具500萬元支票換回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500萬元本票,然一通公司沒有能力及權利要求上訴人 及盧清秀將渠等持有之一通公司股票賣給一通公司或一通公司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盧清秀簽訂系爭契約前,係經由證人陳來勝與渠等連繫買回一通公司系爭股權事宜,嗣買賣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真意應係如被上訴人連第一期價款無法支付時 ,系爭契約合約則全部失效,若仍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則須再與上訴人重新議價及談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 契約即已失效,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關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解釋,當時如何解說及意思,應詢問見證人乙○○律 師,且伊不清楚系爭本票有無兌現,也沒有介入事後雙方就系爭契約關於付款事宜再為協調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丙○,是丙○打電 話給我表示要跟我借辦公室,我同意出借,丙○帶兩造借用我的律師事務所會議室簽約,我是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律師,是他們帶空白合約書來,我親眼看雙方在合約上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第1條以手寫文字記載「於四期到期日以現金支 付換回該期本票」是被上訴人所寫,但我不知道該段文字之意思,因由他們自己談,等他們談完後,才請我進去,他們談的過程,我都不在場。我是在他們談好後,丙○希望我幫他們見證,我就見證他們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我並沒有對他們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之意思,我的見證工作是確認他們是 否要簽系爭契約,並確認是他們本人所簽署,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有無兌現。兩造後來雖就票據有爭執,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我,但我向他表示後續事宜,他們自己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因為票據沒有經過我,我也不知他們談的事情,所以不可能幫他們處理,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延後給付股款價金,縱使上訴人站在我前面,我也不見得認得出來,因為只有一面之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 頁)。是依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契 約第2條僅係賦予上訴人終止契約權利,而非契約失效之約 定。故尚難認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非如系爭契約字面所載之意思。又證人丙○、乙○○均證稱未介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系爭價款及票據未兌現後之後續處理事宜,且自證人陳來勝之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等情,亦與上訴人前開抗辯不相符,故上訴人之抗辯乃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其得以系爭本票即為已給付之價款,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上開手寫內容,即可知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價款給付之擔保,而非系爭價款之給付,仍尚待被上訴人實際給付現金,換回系爭本票,始為系爭價款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任何一期之系爭價款,僅係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系爭本票尚非已收取之價款(即系爭契約所稱之股款),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得沒收系爭本票, 且依該條賦與其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其終止,仍有效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取。又如前述,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價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任何價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收受價款,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就已收部分價款即將系爭本票視為被上訴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基上,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再依約負有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且系爭本票非系爭價款之給付,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主張系爭本票即為已給付之價款而視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無 109年2月25日 109年4月15日 500萬元 甲○○ 2 無 109年2月25日 109年5月15日 500萬元 甲○○ 3 無 109年2月25日 109年6月15日 500萬元 甲○○ 4 無 109年2月25日 109年6月25日 500萬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