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杜林守 相 對 人 黃重榮 黃紀恭仁 黃盛昌 黃特顯 黃昭男 黃紀文 陳素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且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限於物權行為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情形,另原法院並未依同條第6 項規定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盛昌、黃特顯、黃昭男、黃紀文、陳素蘭(下合稱黃重榮等7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並與黃重榮等7 人合稱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㈡、惟系爭土地現為上海商銀、第三人劉致錚、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抗告人、黃重榮等7 人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抗告人以黃重榮等7 人為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非有理。又上海商銀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權處分,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不生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效果,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欲規範之情形。況抗告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因同條第1 項規定,不影響其實施本案訴訟行為之權利,惟就其此聲請而言,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法院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於裁定前,固「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關於有無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應有裁量之權,且抗告人就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業經載明於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中,亦難認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以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對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裁判,因未經抗告人聲請,固屬訴外裁判,惟未據聲明不服,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