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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劉育琳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相對人
張標

      張群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0 年3月2 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3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經同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第1 項規定,為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本此,對於第三審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者,固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對原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然第二審裁定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於實體上之理由維持,而為駁回再抗告確定之非訟事件裁定,其以同條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僅得對第三審裁定為之,且當事人雖得依同條項第1 款至第13款事由,對於非訟事件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有該條項第9 款至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惟倘聲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即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72年台再字第34號裁定、72年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3 號非訟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下稱237 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諭知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42號裁定)認237 號裁定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以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237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237 號裁定。惟聲請人前已對23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4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即僅得對42號裁定為之。又聲請人固非不得以有同條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對4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捨此不為,竟專對237 號裁定聲請再審,徒為聲明廢棄該裁定,並無從因此使42號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其提起再審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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