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貳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者,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執行費19萬2000元為由,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慶輝在被告集保帳戶內之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票,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437號受理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對被告核發執行(扣 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指稱並無任何股票可供扣押。原告遂起訴聲明:㈠確認吳慶輝所有存放在被告集保帳戶內之前源公司股票105萬1918股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執 行命令就前項股票予以扣押。而前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司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億8503萬7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3618萬9000股,有該公司110年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確認股票之價值為1119 萬2002元(計算式:385,037,00036,189,0001,051,918≒1 1,192,002),低於原告所請求保全之債權數額,是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項所可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股票之價值1119萬2002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求命被告扣押訴之聲明第1 項所確認存在之股票,訴訟標的價額自與聲明第1項相同, 亦為1119萬2002元。且上開兩項聲明間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目的同一,均在保障原告債權之受償,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9萬20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