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大小章、電腦及原告聲請各項服務之帳號、密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