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彭雲慶、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彭昱瑛 施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不得於建物1樓 走道公共區域堆置物品、不得占用建物無遮簷人行道停車及裝卸貨物,核其性質均為財產權之訴訟,其目的在於維護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之權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均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且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其內容不同,標的各別,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