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俊良、彭林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彭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健順泰建 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上開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相近時點,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928元,而上開房 屋總面積為154.02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上開不動產之市值約為24,324,071元(計算式:157,928元×154.02平方公尺=24, 324,071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24,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