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葉凱麗 陳友偲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85 號、100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友偲與被告葉凱麗就華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玄公司)股份5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凱麗所有」,其係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並以券面值每股金額10元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元×50,000股=500,000 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 0 年度湖簡字第175 號卷第9 至12頁),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華玄公司109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資產淨值)為878 萬575 元,該公司發行股份70萬股,有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系爭股份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62萬7,184 元(計算式:8,780,575 ÷700,000 ×50,000=627,18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開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執行名義為1,278 萬3,854 元,扣除受償金額尚餘199 萬5672元及利息等費用價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股份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萬7,1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4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