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秋森、白書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秋森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白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間成立泰陽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為泰陽公司員工,卻履以泰陽公司合夥人自居,並以泰陽公司名義向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訂購燈具材料,並誆稱原告會擔保給付貨款,而將訂購之燈材用於被告自行承接之工程。廠商催款後,原告為維個人信譽,以自身財產墊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55,290元,被告因此受有該燈材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泰陽公司名義訂購燈具材料等語,則各該訂購燈具材料契約,應係存在於泰陽公司與各該供貨廠商之間,原告並非各該契約之主體甚明。故原告縱以私有財產向出貨人給付貨款,其給付行為係為泰陽公司清償基於各該訂購燈具材料契約而生之債務,則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者,應係契約債務人之泰陽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尚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尚主張泰陽公司辦理解散前,泰陽公司即有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惟原告復自承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尚未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縱原告所言屬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縱有受讓泰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對被告尚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債權債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5,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