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丙○○、翌崵資訊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翌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翌崵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為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即乙○○、甲○○為清算人,惟乙○○、甲○○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10年12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乙○○ 、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6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合計共6996組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系爭門號中除0000000000之門號外,被告 就其餘門號多次換號後並於107年7月陸續申請升頻換約(下 稱系爭換約門號),並簽訂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換約同意書),而系爭換約門號中除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中編號3至編號36之34組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合稱系爭35組換約門號),被告於換約後另有再辦理續約外,其餘換約門號之租期,依系爭換約同意書第4條約定,則為原申辦3G優惠專案未履行 完之剩餘日數。 ㈡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繳電信費,依原告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前段及第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有應按月給付系爭門號電信費之義務,而被告迄至109年12月止,共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322萬5,791元。又被告就系爭門號中關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2、37至6996之6960組門號於109年11月間均辦理退租,且前開退租門號中,有4000組門號於租期未滿前即退租,依系爭換約同意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專案 補貼款合計40萬7,986元。查被告早於109年8月1日起即停業,可見被告因營運狀況不佳,早已停業而未進行任何業務,故其停業與原告無關,為此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前段、第24條前段、系爭換約同意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3,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起至107年4月3日陸續向原 告申辦系爭門號,合約3年,每張電信話月租費40元,並約 定每週得更換1次新號碼(下稱換號服務),1個月最多4次, 後期另有向原告申請業務用手機,並繳納保證金,於保證金扣繳完畢後,每月繳納帳單為34萬3,456元。被告於109年7 月至8月間有向原告企業專員詢問系爭門號合約到期後,續 約之相關問題,專員當時持續以擬定新合約需要時間回覆被告,後於同年10月中旬告知被告系爭門號有些使用問題,涉及全聯福利點數APP相關案情,而被告本業為合法轉租號碼 予客戶,客戶做了上開全聯福利點數APP之使用,被告亦未 經警政、司法單位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報為確定有犯案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形,原告即單方提前終止被告之換號服務,使被告當下瞬間失去經營及收入,財務無法周轉而倒閉,被告於109年10月時,尚有4,000多組門號之合約尚未到期,剩下之系爭門號,原告應履行義務進行換號服務,原告能拒絕履約之門號頂多2,000組,不應全面停止換號服務,使 被告無法營運,故被告拒絕繳納最後一期月費,至於違約金部分因係原告先影響被告之權益並要求被告提前解約,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部分 系爭門號於109年11月退租,及被告自109年10月開始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門號申請書、明細表、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換約同意書、系爭門號退租申請書、系爭門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 至414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7至147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月租通信費322萬5,791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甲方(即原告)按月向乙方(即被告 )收取本業務通信服務門號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通信次 數或傳輸量計收通信費。…」;第24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被告向原告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及第24條之約定,自有給付原告門號月租通信費之義務,又被告自109年10月起積欠原告月 租通信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所提系爭門號帳單,109年10月應繳123萬1,346元、109年11月應繳174萬1,416元、109年12月應繳25萬3,029元(5697+247332),系爭門號合計積欠月租通信費322萬5,791元(司促卷第402至412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109年10月間單方終止換號服務使其無法 營運而失去經營及收入,致財務無法周轉云云,惟被告未能就此部分出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於109年8月1日即已辦理 停業登記,並於109年11月間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2、37至6996之門號辦理退租,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退租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7至147頁),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40萬7,986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換約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本人(即被告)若違約【包 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除所享優惠立即終止外,應支付補貼款。」 「本專案補貼款應依原申辦3G專案剩餘補貼款,綁約總日數為原3G專案剩餘日數。…」(見司促卷第213頁),關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編號2997至6996之門號於109年11月間辦提前 退租,依系爭換約同意書第7條,被告負有給付補貼款之義 務。 ⒉被告雖以係原告先影響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權益並要求被告提前解約,主張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補貼款云云,然被告亦未能就相關門號提前解約與被告無法營業一事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通信費、專案補貼款,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2月20日(見司促卷第43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前段、第24條前段及系爭換約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租 通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363萬3,777元(0000000+407986), 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