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可瑞娜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可瑞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2日止,原告之財務會計、備貨、倉儲物流、電商系統開發以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作業之處理狀況及顛末,並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返還物品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撤回第㈡項請求部分,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電子商務服飾品牌相關業務之公司,自102年起為求快速發展並擴大規模,乃統整金流、物 流與製造等流程,並建構以下與知名網紅之合作模式:㈠與選定之網紅成立合資公司,各自持有50%股權,並創立網紅 個人品牌,藉網紅之網路聲量及人氣吸引消費者。㈡網紅個人品牌相關商品之設計、拍照及行銷,由網紅本人負責;合資公司之財務會計、備貨、倉儲物流、電商系統開發以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工作,則全部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08 年間主動與訴外人甲○○(下稱其姓名)接洽,並循前開合作 模式,雙方各自出資50萬元,於同年4月17日設立原告公司 ,股份各半,惟被告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慈琳(下稱 其姓名)名下,甲○○、李慈琳並分任原告負責人、監察人, 由甲○○全力處理商品之設計、拍照,及利用自身社群影響力 推廣行銷商品,並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財務會計、備貨、倉儲物流、電商系統開發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工作(兩造據以成立之委任契約,以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合作初期,甲○○信任被告,未積極過問或干涉其所負責原告後勤作業方式 ,然於同年10月底及109年5、6月間,被告在原告無實際基 金需求下,要求甲○○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擔任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於108年11月間、109年9月間又突然要 求原告辦理增資及減資各400萬元,因被告未能清楚解釋前 述財務操作之必要性,甲○○遂向被告表達原告無該等資金需 求,應儘速償還借款,卻遭被告推諉、勸阻。嗣於109年底 及110年初,又陸續發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要求收取額 外後勤及輔料費用,及進貨明細金額與收取貨款難以勾稽等情事,原告遂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項 簿冊文件,以儘速釐清帳務、了結關係,然被告竟於同年4 月20日、2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撇清其與李慈琳間借名登記關係,藉詞拒不返還原告各項簿冊文件資料及物件,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各項簿冊文件資料及物件,被告不惟置之不理,並於同年5月間擅自關閉原告之官方網站,甚至透過李慈琳 以監察人名義再於同年6月9日發函原告及甲○○,要求提供原 告公司業務資料供其查核。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後勤事務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明確報告其受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並返還為原告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被告迄不履行,已致使原告業務停滯,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報告義務,並依 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8 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2日止原告之財務會計、備貨、倉儲 物流、電商系統開發以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作業之處理狀況及顛末,並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4月起受原告委託,協助處理原告之人事薪資、財務會計、倉儲物流等作業,及官方網站維護、客戶服務之事務,兩造於合作期間溝通無礙,被告會隨時向原告回報受任事務之處理狀況與目前進度,原告則依約給付相關報酬,從未對被告之服務內容或服務品質表達不滿。惟原告突於110年4月8日主動表示不欲繼續委託被告處理後勤 服務,同時,被告因知悉原告監察人李慈琳指摘甲○○似有虛 設名目以增加費用支出之淘空公司行為,並要求甲○○停止一 切涉及資金支出業務之行為,是為避免捲入原告董、監間紛爭,遂於同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之日即同年4月22日不再提供原告任何服務,並向原告表示在其內部決議後續後勤管理之處理方式前,暫先不接受任一方面之指示,再待原告之正式通知,並無不法占用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被告於受任期間均持續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於同年4月26日並發函積極向原告清楚報告受任事務 之顛末,且提醒原告嗣後應自行處理及待處理之工作項目,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應報告過去2年合作期間之委任事務始 末,實屬無理,況該請求亦未達具體、特定,並可得執行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7日經設立,由甲○○任董事長並負責 原告商品之設計、拍照,並利用自身社群影響力推廣行銷相關商品,並將財務會計、備貨、倉儲物流、電商系統開發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作業,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其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因而終止,及被告迄占有因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提出原告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及政勤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20日111年政律字第2104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139、172至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前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於110年4月8日為終止,及被告迄占有因系爭 委任契約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失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物之權源,被告所辯原告董、監間發生爭議云云,要屬原告內部事項,尚難據以為其仍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物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固定有明文。 然核其立法理由,謂受任人既受委任人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又受任人報告之方式應為書面或是口頭報告、報告之內容須至何等程度始為明確,自應參酌委任事務之性質以及該委任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衡酌誠信原則,於個案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已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適度基於委任事件之性質,合理減輕受任人舉證之義務及責任,以符合現代專業事務委任契約之特性。經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業透過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並由其董事長、財務、會計及營運人員適時將受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財務報表分析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165頁) ,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110年4月26日,亦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說明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相關服務事宜後應注意事項,包含110年3月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勞保費、補充保費繳費期限及發函日至5月底財務部、人資、總務、 客服、物流部、資訊部會遇到之工作或服務項目等情,有政勤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26日111年政律字第210426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可徵被告業就上開受委任之法定報告義務為履行,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於受任期間尚有何未盡該法定報告義務之處,並指明具體未盡報告事項要求履行,僅概括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8年4月17日至110 年4月22日止原告之財務會計、備貨、倉儲物流、電商系統 開發以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作業之處理狀況及顛末」,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自108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2日止原告之財務會計、備貨、倉儲物 流、電商系統開發以及人事薪資等後勤管理作業之處理狀況及顛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自無庸再予論斷。 七、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規定,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就其敗訴部分,因訴遭駁回失所附麗,自不能為准許,至其勝訴部分,其雖陳明其未取回包含銀行帳戶公司印鑑及數量達上萬件之存貨等各項物品,無法將存貨銷售變現,亦無法對公司要繼續經營或了結現務具有實體判斷依據,更難查知被告過往在處理其後勤管理業務上,是否可能存在任何法律或稅務風險,凡此均使原告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云云,然均屬原告之臆測,原告並未提出可使本院大概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准許,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