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健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健良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紫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勲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而生之訴訟,該意向書第7條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意 向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其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第二0五廠)「戰鬥個裝攜行袋Ⅱ型本體(黑色-L)」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與第二0五廠簽訂購案編號為JE08231P165PE之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又兩造在系爭採購案決標前即已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軍品契約之履約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供原告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並簽立系爭意向書。詎被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合格,致第二0五廠於1 08年8月28日向原告解除系爭軍品契約,並主張沒收履約保 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定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原告應賠償第二0五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該判決經第二0五廠上訴後,法院移付調解成立,由原告再給付24萬4,0 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總計賠償第二0五廠懲罰性違約金121 萬4,000元。原告並因此喪失系爭意向書之履行利益41萬6,000元(計算式:標的物單價2,600元*3,200個*5%【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3項】=416,000元)。綜上,被告交付不符合規格之系爭標的物致原告遭第二0五廠解除系爭軍品契約,受有損害及喪失履行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本意向書之有效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本案驗收完成日止」,系爭意向書屬約定要式行為;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意向書用印寄予原告,久候原告無回應,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始於同年9月2日用印寄回,經被告於同年9月3日收受,是系爭意向書於108 年9月3日始生效力。惟原告於108年8月底即收受第二0五廠解約函,明知已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竟刻意製造兩造有契約關係之假象,將損害全數轉嫁予被告承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意向書,由被告提供原告為履行系爭軍品契約所需之系爭標的物;嗣因原告向第二0五廠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樣品不合格,而於108年8月28日遭第二0五廠解除系爭軍品契約,並經法院判決、調解後,由原告賠償第二0五廠懲罰性違約金總計121萬4,000元;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倘系爭軍品契約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而順利履行完成,原告可得利潤為41萬6,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意向書、系爭軍品契約、第二0五廠108年8月2 8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50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2至31頁、第32頁、第34至49頁、第50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意向書於108年9月3日成立並生效: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 文、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 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本意向書之有效期間自 簽訂日起至本案驗收完成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 意向書),觀諸該「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之文義,顯已約定系爭意向書應以書面為之,並於簽訂日發生效力。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系爭意向書是原告公司的人以電子郵件寄到我們公司,我印出來簽名後再郵寄給他們,內容主要是對方擬定的,我第一次跟這麼大的公司合作,他們的商業信譽不錯,我唯一的條件就是合約要雙方用印後才能執行,我將合約書寄出後,有發文向對方催告,對方說我們這麼大的公司信譽很好,不用擔心這個問題,合約書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再衡諸被告確曾於108年8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略以「合作意向書尚未簽訂……,針對該案本公司已於108年8月15日寄出此 案之合作意向書,迄今尚未收到」;復於108年9月3日收受 原告用印寄回之系爭意向書後,發函向原告表「本司於108 年9月3日收到貴司郵件,故收訖日為啟動日,本司將依合約執行」等情,有被告公司函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顯然被告主觀認為需有書面合約,始有契 約關係存在,已將該法律行為約定為書面要式行為,為系爭意向書之生效要件,是以被告自不可能於系爭意向書簽立之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意向書內容先以口頭成立契約關係。則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意向書寄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9月2日簽立後郵寄予被告,均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最後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而 意思表示合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掛號信封及投遞流程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意向書係於108年9月3日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早於簽立書面契約之前已成立口頭契約,故被告始願與原告共同參與第二0五廠樣品提交會議云云,然查:兩造係第一次合作,業據被告陳述如前,則若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被告為表其有能力交付系爭標的物、並有合作誠意,而應原告要求前往第二0五廠參與樣品提交,此節尚與常情無違。反觀系爭意向書既由原告提供之公版而為修正(見本院卷第320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由原告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出未用印之意向書予被告,顯然原告可預期並能接受該意向書之條約內容;則若原告已確定欲與被告合作系爭採購案,而非尚在猶豫應與哪家廠商合作,何以不早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反而要被告一再催促,始願用印寄回系爭意向書,甚至是在系爭軍品契約遭解除後才用印寄回,此節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正式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業與被告成立口頭契約內容,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系爭意向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以系爭標的物送樣不合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提供 本案(按:即系爭採購案)相關需求資訊,由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對應甲方需求之商源供給(按:即系爭標的物)及報價,……」、第2項約定「乙方承諾透過本合作意向書, 同意本案僅供貨於甲方」、第3項約定「甲方付款方式:依 照雙方議定投標金扣除5%之金額計算,得標後確認樣品、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通過後7日內給付乙方40%,出貨時給付40%,驗收完成後給付20%。」(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意向書)。依前揭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意向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供原告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之用;而原告就系爭意向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給付系爭軍品契約得標金扣除5%(即總價95%)之價金予原告,堪認系爭意向 書應屬買賣契約無誤。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意向書屬買賣契約,業經說明如前,則自應適用民法買賣章節相關規定。而系爭意向書之買賣標的物,係原告為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之用,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自應符合系爭軍品契約要求之規格及品質甚明。惟被告提供予原告送交第二0五廠之系爭標的物,業經第二0五廠於108年8月28 日判定第2次確樣不合格,並據此解除系爭軍品契約,有第 二0五廠108年8月28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50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自陳已於108年8月底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行原告書狀),是以原告至遲業於108年8月底即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無法達成系爭軍品契約履約之用,亦即原告於斯時即知系爭標的物有遭第二0五廠判定不合格之瑕疵存在。原告再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 爭意向書,而於108年9月3日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成立生效 ,顯然原告於簽立系爭意向書之時,即已知買賣標的物有前揭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出賣人即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以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民法第227條「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標的物有前揭瑕疵而無法通過第二0五廠驗收致其遭解除系爭軍品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及預期利益,即無理由。 ㈢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底明知其遭第二0五廠 解除系爭軍品契約,已無法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仍再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並於 翌日寄達被告而成立生效,欲向被告採購系爭標的物藉詞履行系爭軍品契約,復再以系爭標的物無法通過第二0五廠驗收為由,依民法第22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其就 系爭意向書契約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本件縱不適用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及預 期利益,亦因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而不可採。 ㈣至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基於兩造間「於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前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條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然查:原告起訴狀已載明係依 據系爭意向書而為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雖主張該合約條款於兩造正式簽立前,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否認書面要式行為,惟請求權基礎仍屬系爭意向書條款內容),甚且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已於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並據原告此項主張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嗣訴訟中,被告抗辯系爭意向書屬約定書面要式行為後,原告始翻異前詞而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與系爭意向書無涉,該主張顯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中歷次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意向書條款內容」全然不同,要屬臨時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