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吟儀、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吟儀 訴訟代理人 陳應福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所製作「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形象網站(即www.apone.ca、www.aponesmart.com 、www.apone.com.tw)」網站設計資料(含後台資料庫)全部交付原告,並執 行安裝及依契約提供主機空間供網站正常使用運作。」惟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第72頁),故此部分之 訴訟繫屬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歸於消滅,本院自毋庸予以裁判。另被告前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78、122頁),惟被告嗣已具狀撤回其反訴(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且原告亦同意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就反訴部分亦無再予審理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原係請求「㈡被告應將如附件(見北院卷第25頁)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1日;並登載於中 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首頁1日。㈢被告應 將如附件(見北院卷第25頁)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登載於被告之官方網站首頁1月。」惟原告嗣於111年3月11 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第2項刊登之內容改以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代之;並將聲明 第3項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變更為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其先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簽訂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伊公司形象網站含後台之建置(下稱系爭專案),以及部落客網紅推廣(即廣告曝光執行建議與品平面拍攝建議,下合稱其他項目)。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形象網站(網址:www.apone.ca、www.aponesmart.com、www.apone.com.tw;下稱系爭網站),並架設於被告維護之主機及伺服器(下稱系爭伺服器);伊則先後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4日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7,750元,已依 約給付系爭專案報酬11萬5,500元(含稅),被告架設完成 系爭網站後,亦由被告繼續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網站之主機及伺服器。又伊於110年1月11日委請被告在其提供之系爭伺服器上進行系爭網站網頁之架構優化,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完成,由伊驗收無誤後,已於同年月31日付清款項2萬6,250元,被告曾表示「當天溝通之結果,是我們協助維護」等語,可見被告依約具有提供與維護管理系爭網站所在伺服器及主機,以確保系爭網站穩定運作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契約義務)。詎被告因向伊請求其他關於產品照與網紅開箱文之費用(下稱其他廣告項目費用)未果,然伊非拒不付款其他項目費用,且此與系爭專案無涉,經伊之承辦人員向被告表示已向老闆報告等待回覆中,被告竟於110年6月25日晚間,未經伊同意,利用其管理系爭伺服器之權限,擅自下架系爭網站之原有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並於110年6月25日晚間至同年7月2日止,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損害伊商譽、形象之圖文(下稱系爭圖文)。核被告所為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之商譽損失,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系爭圖文將導致他人對伊產生積欠款項、缺乏信用等負面印象,已侵害伊之商譽與形象,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為此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1日;並登載於中時電子報(網 址:https://www.chinatimes.com)、聯合新聞網(網址:https://udn.com)、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ltn.com.tw)首頁1日。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20號字體,登載於被告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storyone.co)首頁1月。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完成設計系爭網站之工作,系爭網站早於110年1月11日前即由原告完成驗收,伊亦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網站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以電子郵件附上apone.storyone.rar之壓縮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交付原告,是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後,即可自行將系爭網站網址放在自己之主機或指向其他伺服器使用,伊依約並無提供其伺服器供系爭網站使用以及管理、維護系爭網站之義務。又原告因無法自行修改網頁,再以進行優化系爭網站為由,另行委託伊修改系爭網站,惟系爭網站網頁修改優化完成後,原告表示暫將系爭網站測試版放在伊之系爭伺服器驗收、測試,占用伊之主機伺服器空間,伊曾請求原告移走系爭網站未果,亦未給付使用系爭伺服器之費用(下稱系爭伺服器費用)。又伊於110年6月中旬起多次向原告請款其他產品照與網紅開箱文之費用(即其他廣告項目費用),原告仍一再拖欠,伊既無提供系爭伺服器供系爭網站使用之義務,且原告員工曾輔祥(MIKE)於110年6月25日遲未明確表示原告願給付其他廣告項目費用,伊既無提供系爭伺服器之義務,才將系爭網站內容下架,並張貼系爭圖文。但伊在下架系爭網站前,系爭網站已因安全憑證SSL未續約而自110年6月8日起無法使用。另伊因原告拒付其他廣告項目費用,始張貼系爭圖文,其內容僅為描述事實,並無任何詆毀,且原告為法人,應無精神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可言,且此對於原告品牌形象之影響尚屬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67、72頁): ㈠兩造於109 年9 月25日簽定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接原告形象網站含後台(即系爭網站)之建置,以及部落客網紅推廣(即廣告曝光執行建議與品平面拍攝建議),約定被告為原告建置形象網站含後台,合約金額為10萬元(不含稅)。其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接甲方崇鼎公司(即原告)形象網站建置及部落客網紅廣告推廣一案,合作內容如下:㈠形象網站含後台。㈡廣告曝光執行 建議(e.g.與適合之網紅、部落客洽談,及廣告推廣- 費用視人選而定,不含於專案)。㈢品平面拍攝建議(費用視所選攝影棚、使用時間而定)。」、第3 條關於合約期間及專案金額約定「㈠合約期間至合約標的物交付完成為止。㈡雙方 議定以新台幣10萬元整(未稅)進行網頁專案,…總價10%為乙方之專案服務費」;第5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合約完成後當週先交付50% ,交付測試版後50% 」(見北院卷第51頁之專案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負責建置原告系爭網站之工作。 ㈡原告為給付系爭專案之報酬,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先於109 年9 月28日給付5 萬7,750 元、再於同年10月14日給付尾款5 萬7,750 元,合計11萬5,500 元(含稅)(見北院卷第53-54 頁之交易憑證、第117 頁之統一發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完成系爭形象網站含後台之建置。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指派之專案負責窗口依序為原告員工黃宜涵(Yvonne)(見北院卷第51頁專案合約、本院卷一第464 頁Line對話紀錄)、陳思羽(Stella)、曾輔祥(MIKE)(見本院卷一第74、224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員工陳思羽於110 年1 月11日上午以系爭專案已結案為由,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網站之原始碼;被告於同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附上apone.storyone.rar之壓縮檔案(即系爭原始碼)傳送予陳思羽,並稱:「原始碼如附件,一般我們是不會提供原始碼的,但不論如何還是必須聲明,不是不提供或沒提供,而是當初溝通的結果是我們協助維護」(見本院卷一第92頁之往來電子郵件)。又原告會計人員Ann 於同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系爭原始碼開啟檔案之截圖予被告,確認系爭檔案為系爭原始碼,並稱會將系爭原始碼交給原告老闆處理;原告員工表示「沒關係,內容對就好」等語,被告(Davy Lin)則回稱「起碼確定我們之前確實已經交付(即系爭原始碼)給她(陳思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 頁、第409-41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16 頁、第452-462 頁LINE對話截圖)。又被告於110年1 月11日交付系爭原 始碼予原告後,系爭原告網站迄於111 年6 月25日仍繼續存放在被告提供之主機及伺服器(見本院卷第73-74 頁)。 ㈤原告於110 年1 月間提出欲優化系爭網站之問題,並於同年1 月11日由原告員工陳思羽寄信表示要請被告將系爭網站之 網頁優化,被告則回傳「依pdf 內容進行網站修改」之報價單予原告,並報價承攬報酬為26,250元(含稅);原告嗣於同年100 年1 月21日回傳採購單確認無誤,委請被告進行系爭網站之架構修改、優化工作,被告完成工作後經原告驗收後,已於110 年3 月16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業於同年3 月31日付清此部分報酬2 萬6,250 元(見北院卷第65-73頁之 工作承攬報價單、採購單、應付憑單、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102 頁採購單、第100-102 頁之往來郵件、第410 頁筆錄)。 ㈥被告曾向原告員工陳思羽確認:「我只是想跟妳確定一下,因為我自己也記不清楚了,那時候妳跟我要回原始碼,是因為本來優化用的測試網站是放我們這,但妳老闆突然說要整個搬回去她們自己搞對吧」、「有點錯亂,本來是說先放我這,你們想好放哪再移走,那時候妳突然被要求拿回原始碼,然後她們自己處理吧」等語。業經陳思羽回覆:「對啊」(見本院卷一第188-196 頁之LINE對話、第198 、376 、450 頁LINE對話截圖)。 ㈦原告曾另行委託被告拍攝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原告已將完成之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張貼在原告之系爭網站上(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30-156 頁之照片、第164-176頁之LINE對話、網頁擷圖)。 ㈧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委託其拍攝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之費用,惟於110 年6 月25日下午,原告承辦人員僅回覆會向老闆請示,原告迄未支付此部分費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14-220 頁、第476頁之LINE對話 紀錄)。另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游天嶽,其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魔教教主」(見本院卷一第120 、249 頁),並曾與Eric Wang(即王彥博) 及Mike在同一群組討論有關被告所提供產品照及網紅開箱文費用之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472-478 頁)。 ㈨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晚間起,即不再讓原告網址指向被告主機及伺服器所展示之系爭網站,拒絕讓原告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伺服器空間,而下架系爭網站之內容;且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晚間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圖文(見北院卷第95-98 頁、本院卷一第73、233 、410-411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㈩被告設計系爭網站所使用之網頁開發語言為微軟之ASP,支援 ASP 網頁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虛擬伺服器,依據儲存空間及網路流量不同之服務方案,年租金約略4000元至2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94-404 頁網頁資料、第411 頁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曾於109 年7 月28日就「原告公司形象影片拍攝」之專案簽訂合作備忘錄,並於合作備忘錄第4 條約定專案金額。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給付42萬6,000 元、109 年9 月10日給付31萬3,200 元、109 年9 月18日給付18萬4,800 元,且被告分別於109 年8 月21日、109 年9 月4 日開立金額各46萬2,000 元之發票,合計92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266-272頁)。 原告之系爭網站於110 年6 月8 日起即因SSL 憑證未續約而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上方、第204-208頁、第430-440頁之Line對話及網頁截圖)。 兩造對於他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於歷次審理時不加爭執,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開庭時依爭點整理程序整理簡化成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而被告雖未到場,惟已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未到場之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對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送合法通知,惟其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已自認在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故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提供系爭伺服器空間供系爭網站使用,並確保系爭網站穩定運作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契約義務),是被告之系爭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且其張貼系爭圖文已侵害原告商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提供其伺服器空間及維護系爭網站之契約義務?⒉被告自行下架系爭網站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⒊ 被告在其伺服器張貼系爭圖文是否已侵害原告商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逐一分述如下 (二)被告依約並未負有提供其伺服器空間供原告網站使用,並維護系爭網站穩定運作之契約義務。 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已依約為原告完成系爭形象網站含後台之建置工作,並將其設計之系爭網站及原始碼交付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㈡、㈣);惟主張:被告架設完成後,仍負 有提供其伺服器供系爭網站使用及維護系爭網站正常運作之契約義務,原告既已給付網站設計費用,自可在被告系爭伺服器使用系爭網站,被告不得自行下架系爭網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已否認其負有系爭 契約義務;並抗辯:系爭專案僅係設計系爭網站之網頁,並未包含提供伺服器空間及維護系爭網站網頁之契約義務,伊早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原告隨時可自行將系爭網站網址放在自己之主機或指向其他伺服器使用,又原告嗣以優化系爭網站為由,再次委託伊修改系爭網站網頁,伊於修改優化完成後,原告表示為了驗收想在伊之系爭伺服器來測試、體驗系爭網站,故暫將系爭網站測試版放在伊之伺服器測試,伊曾請求原告移走系爭網站網址指向,但原告仍未移走,亦未給付使用系爭伺服器費用,依照市場行情,原告若仍繼續使用伊之伺服器,會占用伊之伺服器流量,一般都要另外收取租借費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專案費用,當然可以使用被告之伺服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並未就原告系爭網站使用被告伺服器之費用為約定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 於被告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條就合約標的物已訂明「被告承接原告形象網站建 置及部落客網紅廣告推廣一案,合作內容如下:㈠形象網站含後台(即系爭專案)。㈡廣告曝光執行建議(e.g.與適合之網紅、部落客洽談,及廣告推廣-費用視人選而定,不含 於專案)。㈢品平面拍攝建議(費用視所選攝影棚、使用時間而定)。」第3 條則約定「㈠合約期間至合約標的物交付完成為止。㈡雙方議定以新台幣10萬元整(未稅)進行網頁專案,…總價10% 為乙方之專案服務費」;第5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合約完成後當週先交付50% ,交付測試版後50%」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經核系爭契約之文字已明白表示系爭專案內容為原告形象網站含後台(即系爭網站)之「建置」甚明,合約期間則至合約標的物交付完成為止,並於被告交付系爭網站之測試版,原告即負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文義已足表明當事人之真意,難謂有捨其文字另再別事探求之必要,可見被告已完成設計系爭網站並將之交付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查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須提供其主機及伺服器空間供系爭網站使用,並須維護系爭網站穩定運作之約定(見北院卷第51-52頁之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無憑。原告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負有提供伺服器空間及維護系爭網站之契約義務。 ⒋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10年1月11日回信表示「當天溝通的結果,是我們協助維護」等語,而認被告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查,原告既於110年10月14日 交付系爭專案尾款5萬7,750元,被告則已完成設計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並將之交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訂明原告於交付系爭網站測試版後應給付尾款50% 等語相互參照,應可推知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14日已將系 爭網站交付原告。且依原告於109年10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已載明「品名:網頁設計行銷」,益徵被告所辯其所承攬工作為設計系爭網站網頁,不包括提供伺服器空間供系爭網站使用及維護系爭網站等情,應非無據。又細譯被告與原告員工陳思羽於110年1月11日之往來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頁),陳思羽先於當天上午提出「網站修改報價單.pdf」,並稱「希望網頁優化的部分能夠順利進行,…既然先前案子(即系爭專案)已結案,是否應先提供網頁所有的原始檔給我司。」等語;而被告雖依其指示將系爭原始碼傳送予原告,惟其一開始即表明「一般是不會提供原始碼」等語。可知被告所謂「但不論如何還是必須聲明,不是不提供或沒提供,而是當初溝通的結果是我們協助維護」等語,核其意思係指被告依約無須交付其設計系爭網站之原始碼,原告日後若有修改或優化系爭網站之需求,需另行委託被告協助維護、修改優化系爭網站,故其依約本無須交付系爭原始碼之意,並非意指被告依約負有提供伺服器空間及維護系爭網站之契約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訂明「契約至合約標的物交付完成為止,後續將視情況續約。」等語,以及原告另於110年1 月間付費委託被告進行系爭網站網頁優化之工作益 明(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徒以「協助維護」一詞遽認被告負有系爭契約義務,尚無可取。另依被告曾向原告員工陳思羽確認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原始碼之緣由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以觀(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觀原告員工曾輔祥(MIKE)於110年6月18日曾向被告表示:系爭網站原本是要移到昆山廠商之服務器,但因使用語言為html5而作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2-474頁)。足見被告所辯:伊無提供伺服器空 間供系爭網站使用之義務,並曾要求原告移走系爭網站,該網址原本放在伊伺服器是優化用的測試網站,原告表示要以後台設定方式將系爭網址改至其他地方,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原始碼等情非虛。再徵之證人王彥博(即Eric Wang)已 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公司有密切的業務合作關係,先前曾協助原告建置一個網頁,因原告希望有線上購物的功能,所以請被告建置新的網頁,原本系爭網頁是指向被告之系爭伺服器,後來伊發現系爭圖文,且系爭網站網頁之指向被移除,就告訴原告公司網管人員,原告之網管人員是有能力自行透過網址指向其他支援之伺服器,系爭網站即可正常運作,原告網頁亦無法再看到系爭圖文;目前市面上租用網頁伺服器都是要收取年費,除基本月費外,再視網頁流量大小增加費用,通常租金是以年計算,每家供應商(如亞馬遜、GOOGLE、MICROSOFT 、騰訊)的費用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5頁)。益徵原告隨時可自行將系爭網站之網址指向 移至其他伺服器使用,且市場上租用伺服器通常均須給付相當之費用等情非虛。復佐以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網站使用之ASP網頁,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虛擬伺服器,依據儲存空間 及網路流量不同之服務方案,年租金需支付約略4000元至2 萬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㈩)。衡以系爭專案之內容為設計系爭網站網頁,連同後續優化網頁部分之報酬合計不超過1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㈤),系爭網站在被告之主機及伺服 器運作,非但佔用系爭伺服器之空間,且被告需維持24小時不關機,兩造既未對於被告提供伺服器空間及後續維護系爭網站之費用為具體約定,被告倘未收取上述服務費用,應無同意長期無償提供伺服器空間供原告系爭網站使用之可能,堪信被告所辯上情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被告負有無期限之系爭契約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尚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系爭契約義務,洵堪認定。 (三)系爭行為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及如其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依約僅負責設計系爭網址網頁之建置工作,並不負有提供其伺服器空間供系爭網站使用及維護系爭網站穩定運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承攬之系爭網站之建置,以及後續網頁優化工作,被告既已先後完成工作且均經原告驗收無訛,並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系爭專案之報酬、於110年3月31日給付網頁優化部分之報酬完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㈤),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 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系爭網站前於110 年6月8日起即因原告未續約SSL憑證而無法順利使用(見不 爭執事項),並非被告故意下架系爭網站之網址指向所致,益見被告不負有維護系爭網站穩定運作之契約義務,此觀卷附對話訊息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上方、第430-440頁Line對話及截圖)。是以被告其雖於110年6月25日晚間,不再讓原告網址指向被告伺服器及主機所展示之系爭網站,而下架系爭網站(見不爭執事項㈨),然被告既不負有系爭契約義務,故其所為系爭行為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既不負有系爭契約義務,核其系爭行為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已堪認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貼系爭圖文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及請求為如其聲明 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茍行為人所為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圖文之言論內容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0 年6 月25日晚間起,拒絕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伺服器,不再讓原告網址指向被告主機及伺服器所展示之系爭網站;且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晚間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圖文等情非虛(見不爭執事項㈨);惟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並抗辯:伊多次向原告請款未果,原告仍一再拖欠其他廣告項目費用,伊既無提供系爭伺服器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且原告員工曾輔祥(MIKE)於110年6月25日下午仍僅回覆會請示老闆,伊始於同日晚間下架系爭網站,並張貼系爭圖文;但系爭圖文之內容僅為描述事實,並無任何詆毀字眼,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有另行委託被告拍攝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原告已將被告完成之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張貼在原告網站;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委託其拍攝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之費用,惟於110 年6 月25日下午,原告員工曾輔祥(MIKE)僅回覆會向老闆請示,且原告迄未支付予此部分之費用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堪信屬實。又 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員工請求原告給付其拍攝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之費用而無下文(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之對話訊息 ),再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員工曾輔祥請求處理其他廣告項目費用之請款事宜,並提及「而且網紅&棚拍現在要不到 錢」、「你覺得要的到嗎」、「你們會計說你能幫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之line對話訊息);另觀被告向 原告請求給付其他廣告項目費用之後續溝通過程,依兩造於110年6月25日之對話紀錄(依序見本院卷一第212-216頁、北院卷第87-94頁)、原告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78頁),及被告與曾輔祥(即MIKE)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8-112頁),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為系爭 行為及系爭圖文前,兩造確實就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之相關費用認知不同而有所爭議,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負責人加入對話直接確認,而原告負責人仍未加入討論,但協助原告處理此事之王彥博(即Eric Wang)甚至表示「是我們根本不知 道有欠您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經被 告說明相關費用之細節後,原告仍再次殺價、議價,始終不願給予確切之付款時間(見北院卷第87-9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迄今仍未給付其他廣告項目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㈧)。則此等請款過程及原告拖欠不付之情形,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故意為貶損原告商譽而憑空杜撰甚明。至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事前未報價,事後未提出費用計算憑據而生爭議,原告不可能為區區8萬餘元拒不付款等情縱認屬 實。然被告既已完成拍攝產品照及網紅分享文之工作,屢經催討無門,原告迄於110年6月25日晚間仍未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可見被告張貼系爭圖文所稱原告「拖欠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本院認為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完成系爭其他契約項目而得請求報酬,但原告仍藉故否認積欠報酬或殺價而拒未付款之情事為真。況且被告既無提供系爭伺服器供原告系爭網站使用之義務,則被告不願再基於向來商誼提供系爭伺服器供原告網站使用,應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系爭網站網頁張貼內容略為「因拖欠款項,故網站無法使用」之系爭圖文。然被告之上開言論,或係因為債權未能遂行而為情緒性之意見表達,或有向原告催討債務之真意,尚難遽指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其內容係描述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既非刻意杜撰或惡意攻詰,亦無任意謾罵或羞辱言詞,非與事實全然不符,應不具不法性。則系爭圖文縱有宣洩情緒之意,令原告感到不快,究係被告個人傳達客觀意思時之文字選用,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且可受公評,仍應予保護。再者,被告張貼系爭圖文之目的,無非係對原告為債務催討之行為,衡以一般人縱然知悉一方指摘他方積欠債務之言論,每人感受互異,通常僅認兩人間係存有債務糾紛而已,且在現今社會之交易糾紛頻生,因故拖欠款項之情事所常見,可認身為「債務人」或「拖欠款項」,尚非為人所不齒與其往來或羞於見人之事,並不當然降低聽聞之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系爭圖文之內容,既非一般人廣認帶有貶意之負面言論,應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被告基於其確信之事實而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張貼系爭圖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100萬元 及如其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害,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回復名 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時間 於系爭網站網頁張貼之言論 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47分 因拖欠款項,故網站無法使用 110年6月25日下午8時5分 this website cannot work beforeAPONE paid their owe money 因拖欠款項,故網站無法使用 110年7月2日下午10時27分及57分 this website cannot work beforeAPONE paid their owe money 因拖欠款項,故網站無法使用 www.apone.ca www.aponesmart.com www.apone.com.tw 附件1: 本人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287號損害賠償案件,向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應給付原告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版壹日;並登載於中時電子報(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 、聯合新聞網(網址:https://udn.com)、自由時報電子 報(網址:https://www.ltn.com.tw/)首頁壹日。 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登載於被告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storyone.co/)首頁壹月。 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