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孩子要遷戶口時,發現甲○○住址遷 入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住處,而伊於110年3月19日晚上9時46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時,發現甲○○在顧店, 隨後發現乙○○從彩券行走出並抱小孩,彩券行內有小孩螃蟹 車及甲○○和乙○○的鞋子,而被告二人亦驅趕伊離開,而該彩 券行門口亦貼有誠徵工作人員之告示,上面留有乙○○之電話 號碼,足認乙○○為該彩券行之老闆,亦足證甲○○和乙○○於因 通姦、相姦之事實遭法院判刑後仍住在一起,而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照片8張為證。又 甲○○為全新當舖之大股東兼店長,年度分紅可以分到新臺幣 (下同)1、2百萬元,名下有股票、房產,乙○○名下有價值 千萬元之房產及股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甲○○答辯: 甲○○於當時只是在乙○○上班地點而已,並未做出何種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當時是原告自己跑來乙○○上班地點大吼大 叫,說人家要打她,而且也報警了,事後還對甲○○提告傷害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為原告所提之影片中並無任何人對原告動手,也未與原告交談,當時僅有原告自己對現場客人大喊人家小三,而且原告同時也申請了保護令,當時原告只是想利用言語激怒甲○○對她動手,好讓她可以提告傷害罪騙取賠 償金。另原告及其父親三不五時出現在甲○○上班及停車場地 點,及對面大樓騎樓下偷偷跟蹤,甲○○好好的想和原告協商 離婚條件,可是原告故意置之不理,而於110年8月31日本案出庭調解時,原告及其父親又躲在法院二樓偷拍甲○○與乙○○ 走出法院的的照片,且提告侵權行為,甲○○對此深感不解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 伊以前是做美甲,後來生下小孩4、5 個月後,朋友就介紹 我到彩券行上班,老闆是劉先生,但是很久才會來店裏一次,因為他行動不方便,而我的底薪是一個月28,000元,如果刮刮樂有賣多的,老闆會多給我薪水1,000 到2,000左右。 那時候彩券行找不到員工,只有我一人上班,後來原告去彩券行鬧,我現在就沒有工作了,彩券行現在還有開,但是現在誰做我不知道,因為原告去鬧的時候,隔天我就沒有去彩券行上班,當時原告來店裡的時候,當時甲○○有用手機錄原 告來店裏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和其配偶甲○○有相姦及不正常交往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其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被告係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且被 告亦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工作,而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乙○○ 係彩券行員工,甲○○係任職當舖員工,且係甲○○下班後至彩 券行探望乙○○與小孩,且其為彩券行之合格受託人,可以販 售刮刮樂彩券,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通姦或相姦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 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查乙○○ 工作彩券行為昌興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負責人為劉政奇,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網站上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乙○○並非身心障礙 者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乙○○自不具有公益彩券經 銷商之資格,非屬法定之負責人,是其所辯並非彩券行之經銷商,僅為合格之代理人,亦屬店內之受僱員工,因店內僅有其一名員工,於店門口徵人啟事所留伊之電話係供來應徵之人方便連絡等語,尚堪採信。 ⒉又甲○○雖不否認其戶籍目前確與乙○○設於同址,惟辯稱係 當時戶籍自其表哥處遷出時,原告不讓其遷入原告於汐止之住居所,所以才將戶籍設在乙○○之住處等語。參諸戶籍 之設立乃個人之選擇,且個人設立戶籍亦常有自身之考量,法律亦未強制所設立之戶籍必須為實際之住居所,是以縱係夫妻基於工作或小孩就學學籍或其他考量而未設於同址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目前確屬同住於該戶籍設立處,而僅以被告二人之戶籍同設一處而認其二人係同居於該戶籍所在地等情,尚非可採。 ⒊再者,甲○○前因與乙○○通姦、相姦,而乙○○亦因而懷有身 孕,被告二人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該且等件亦經被告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而甲○○既和乙○○因 前案之通姦、相姦行為而生下小孩,其等亦因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而接受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乙○○於彩券行工 作時,將其所生小孩攜於工作處所照顧,及甲○○探望自己 之非婚生小孩,亦屬常情;再者,原告主張其詢問台灣彩券公司,甲○○亦為昌興彩券行之合格受託人,可於彩券行 內販售刮刮樂彩券,亦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甲○○既可在彩券行內販售刮刮樂彩券,其在彩券行 內之櫃檯內出現,亦屬正常。因此,乙○○既為彩券行之合 格代理人(可販售電腦彩券),而甲○○為合格之受託人(可 販售刮刮樂彩券),以其二人之關係,而同在昌興彩券行 為工作之行為,確易遭他人為道德上之非議,惟其二人若於工作之場所並無親暱之行為或其他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屬無涉。至於該彩券行內有員工休息室或該休息室外有男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係於該休息室內同住或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10年3月19日21時許至乙○○工作 之昌興彩券行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⑴原告和母親一起走入彩券行,原告母親說「他們有攝影,我們行的正、坐的正,怎麼怕他攝影!」,但是之後聽不太清楚是在說什麼話。原告接著說「他們動不動會打人,還是那個」就直接走出去。 ⑵原告母女又進入彩券行,原告說「要好好慎選,就是他們兩個,逼的我們母女四人無法生活,好好慎選,做公益也要做對地方」。被告乙○○說「謝謝你、謝謝你」, 原告母女又走出彩券行。 ⑶(有一男客人進入彩券行)原告說「這是小三的彩券行喔,破壞人家家庭,逼得我們母女沒辦法生活喔,然後自己在這邊這樣子,會不會太過份一點,為什麼要讓我們母女沒辦法生佸,你們可以生活成這樣子,公平嗎?還想要動手逼我們走,掃地掃到門口,你們這裡有攝影機,你講啊」,被告甲○○說「讓她繼續演戲」,原告說 「我沒有演戲啊,攝影機調出來看,演什麼戲!」 ⑷原告在彩券行門口及裡面,來回走路並拍手說「小三的店、小三的店」,並對原告母親說「沒有啊,我講話大聲而已」。 ⑸原告在櫃台對被告甲○○說「民事賠償繼續來啊、民事賠 償繼續來啊」,被告甲○○說「不要理他」,原告並走到 門口說「這是小三的狐狸店,他們開彩券行,他們沒有殘障,怎麼開彩券行」。原告母親則在店內櫃檯前走路。 ⑹畫面中只見二名警察和原告母女在講話,但是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 ⒌由上開勘驗之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原告所提之彩券行內之相關照片,亦僅得證明乙○○、甲○○二人均有以手持抱其二人 於前開通姦、相姦案件中所生小孩,且原告於進入彩券行後,雖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人為指責,惟仍不斷對店內之人稱該彩券行為小三(意即為相姦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人)所開設,並請店內客人勿在店內買公益彩券等情,惟並而未錄得被告二人有何持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或其他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甲○○確與乙○○仍有密切之交 往,或甲○○仍有前往照顧其與乙○○前因通姦、相姦行為所 生之小孩之行為,甚或甲○○亦同在彩券行內販售「刮刮樂 」彩券之行為,惟尚不足證明甲○○、乙○○二人於前次通姦 、相姦行為經法院判刑後,仍持續有通姦、相姦或其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㈥至原告雖主張甲○○為全新當舖之大股東兼店長,名下有數百 萬元股票、車子及房產,及乙○○名下房產市值千萬元且有股 票等情,此部分均僅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參酌要素之一。惟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