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總公司 )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被告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經股東會於104年11月2日選任曾而汶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經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26日士院擎民司成110年度司司字第1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曾而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1年間以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而重 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運輸、出租「末日倒數怎麼辦」、「好孕大作戰」、「厄夜車諾比」、「舞棍俱樂部」等電影(下稱系爭電影)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 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撤銷。 因被告濫行扣押原告公司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對各電影院之債權,致使原告長時間無法獲得收入,而有如下損失:⑴被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扣押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12,749元,致原告無法使用 存款,而受有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共計7.5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92,281元(計算式:512,749元×5%×7.5年=19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 自101年間起向全台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對各電 影院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收取票房收入債權共計10,304,717元,而產生無法使用票房收入之利息損失共計4,379,505 元(計算式:原告對各電影院因上開電影所應收取之票房收入10,304,717元×8.5年〈102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法定 利率5%=4,37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外,於102年 間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原告以終局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分配表記載,被告僅分配到503萬3,646元,其他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總額總計高達1,286萬6,325元,是縱使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上開金額亦會被原告其他債權人分配殆盡。再者,就扣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債權部分,因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債權在經被告聲請扣押前,已由訴外人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7245號聲請扣押,是縱被告未對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亦無可能保有該存款所生之利息192,281元,原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又就扣押電影 票房收入債權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電影票房收入之利息損失,然因被告始為上開電影於台灣地區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此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確定在案,是原告當無權收取系爭電影片票房收入,更遑論就票房收入之利息。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收取系爭電影票房收入1,030萬4,717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實際扣得之票房收入為3,161,913 元,超過3,161,913元部分,實為系爭電影首輪戲院總票房 收入,尚需依片商與戲院之拆帳比例做調整,原告以總票房收入作為計算利息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已經原告撤回或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曾而汶為原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㈡被告就原告是否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運輸、出租或授權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運輸、出租「末日倒數怎麼辦」、「好孕大作戰」、「厄夜車諾比」、「舞棍俱樂部」等電影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6號判決、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8至91、280頁)。 ㈢被告於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1年11月6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裁定裁定准許被告於1億1,400萬元範圍內扣押原告財產(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㈣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 號受理,並於000年00月00日間核發禁止原告收取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存款債權命令(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最終於102年12月23日扣得原告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51萬2,749 元(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000 年00月間自行或囑託其他法院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各劇院票房收入債權命令,最終扣得各劇院之電影票房收入316萬1,913元(本院卷一104至144頁、本院卷二第212 至250 頁、本院卷三第41頁)。 ㈤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 日發扣押存款命令扣押原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債權,即禁止原告於1,020萬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合作金庫吉林分行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本院卷三第22至32頁)。 ㈥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 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之(本院卷一第92頁)。 ㈦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120號假扣押執行(本院卷三第90頁)。 ㈧依合作金庫銀行於102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30日之存款牌告 利率表計算,原告存款512,749元可獲得利息4,788元(本院卷二第414 頁、本院卷三第46、72至73頁)。 ㈨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電影票房收入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10年度民著訴字 第40號、11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被告敗訴(本院卷三第122至136、140至141 、186至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2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0年6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 裁定准予撤銷確定,故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遭假扣押,致未能取得存款利息19萬2,281元,然前開存款於遭扣押期間,原告仍得 本於前開債權受領約定利息,有卷附111年4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4頁),是被告對 系爭帳戶為假扣押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約定存款利息之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何以受有約定利息以外之損失。再者,被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依法扣押原告名下之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債權512,749元,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早 因原告另一債權人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助辰字第7245號函禁止原告於1,020萬6,000元之範圍內對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收取存款債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8日北院木102司執助辰第7245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至26頁),是縱使被告並未於102年12月23日扣押系爭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款,原告仍無法收取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債權,故縱認原告受有存款利息之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給付192,28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9,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論述 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以原告未經合法授權即在我國境內行使系爭電影著作權,侵害被告專屬被授權人權利為由,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訴,請求原告不得於授權期間內,在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系爭電影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著 訴字第6號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 (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有無取得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於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時列為主要爭點,且智慧財產法院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為:被告公司固主張其自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取得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然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後,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行使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SSG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 人,其將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再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之後,亦不得再行使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而SSG公司雖曾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然 該終止並非合法,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 仍然存在,則SSG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之權利, 因此,SSG公司雖於101年9月14日、9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將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並未自SSG公司取得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判決確認無誤,堪認屬實。且智慧財產法院所為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前揭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兩造均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準此,自應認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⒊承上,原告既未取得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自當無權收取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更遑論票房收入之利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任何票房收入利息之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9,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