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仁彰、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景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彰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與訴外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為共同協力合作參與臺南市水利局招標之「臺南市安平再生水廠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之機電工程投標作業(下稱系爭標案),乃簽訂「合作聯盟投標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責設置平行測試模廠之工作及費用,被告並擬以新加坡測試模組進行測試,惟其後經兩造及煒盛公司三方多次討論,認新加坡模組有測試上的風險,故決議委由原告及煒盛公司另提一組平行比對模組測試,此性質應類似委任關係,兩造及煒盛公司並口頭協議此部分費用由被告、原告、煒盛公司按2:1:1之比例分擔。詎料系爭標案第一階段資 格審查時,被告不僅未能完成所負責之平行測試,且原告及煒盛公司另提平行比對模組測試之費用共計4,874,978元, 被告復拒絕依約分攤其中1/2之費用即2,437,489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及煒盛公司間之口頭協議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攤 上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口頭協議或委任關係,惟被告未能完成所負責之平行測試,顯已違約,並致使原告與煒盛公司為免喪失系爭標案之評選資格而需另提平行比對模組測試,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此設置費用之損害,爰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或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此所支出費用之1/2即2,437,48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4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與系爭標案團隊前,原告與煒盛公司即已決定委由訴外人連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華公司)辦理平行測試,此與被告委託新加坡廠商執行平行測試有無風險無涉。又因被告表明須由新加坡日立雅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進行平行測試,方有意願一同參與系爭標案,兩造及煒盛公司三方因而同意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委託日立公司辦理平行試驗,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標案之平行試驗作業由被告辦理,嗣被告乃委由日立公司進行平行測試作業,惟因疫情影響,國外技術人員有入境申請之問題,被告乃協調由日立公司於臺灣之合作廠商進行平行測試,並依規定日期完成安裝測試、提交完整之平行測試報告書,是被告已依約委託廠商完成平行測試作業,無再委託原告辦理之必要,且被告未曾委託或同意原告另行辦理平行測試作業,更未曾同意負擔其費用,原告係因與煒盛公司於被告參與系爭標案團隊前,即已決定委由連華公司辦理平行測試,故逾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同一項目另行委託連華公司重複進行平行測試,此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原告希冀於系爭標案之評選爭取較高之綜合評選分數,非屬依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應自行負擔其費用。且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四章第六十一條決標原則第2項規定及評選辦法附表一,系爭標案係採最 有利標,平行測試僅為「試車及營運維護」評分項下的一個子項,就此評選方式,並無原告所稱一旦平行測試未完成,即喪失評選資格之情事,故平行測試作業與評選資格之存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縱使被告未完成平行測試作業,亦無因此必須另行委託原告辦理之絕對必要性,況系爭標案最終並未得標,是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自必須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兩造與稱煒盛公司為共同參與系爭標案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責設置平行測試模廠之工作及費用;以及,兩造與稱煒盛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標案嗣未得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30頁),兩造就此復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及煒 盛公司就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事,曾於系爭協議書締結後決議委由原告及煒盛公司另提一組平行比對模組測試,並口頭約定此部分費用由被告、原告、煒盛公司按2:1:1之比例 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原負責人吳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原與被告及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標案,但都是廢標,第4次招標時,於被告 處任職之劉佳鈞前來洽談合作,經協商後榮工公司同意退讓,所以當初與被告協議將榮工公司本來負責機電部分撥給被告負責,由原告與煒盛公司就機電部分各負擔百分之25,被告負擔百分之50,此部分兩造及煒盛公司三方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招標規範,投標後必須做平行模組測試,前幾次投標,我們已經跟連華公司談妥,若有得標,原告就不付平行測試模組設置費用給連華公司,此筆費用由連華公司自行吸收,因為此部分工程會由連華公司承做;若未得標,原告與煒盛公司會支付此筆費用給連華公司。第4次投標因為被告加入投標團隊,被告說要另外進行 平行測試模組之設置,被告當時也知道我們已經有找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測試模組,當時三方均同意多一家平行比對測試模組之設置比較保險,但是當時合約有講到,被告如果要進行平行測試模組之設置,被告要自行負擔費用。有口頭約定,若兩家平行測試模組都通過而採用其中一家平行測試模組,就必須付錢給另外一家未經採用之廠商,費用比例分擔依照工程比例分擔,就是被告負擔百分之50,原告與煒盛公司各負擔百分之25。當時沒有約定如未得標如何負擔費用,但我認為依工程慣例,即便沒有得標,仍要按工程費用負擔比例給付款項給連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副董事長劉佳鈞則證稱:兩造及煒盛公司所簽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平行測試模組之相關設計規劃及進行,並約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當時被告答應參與投標,是約定由被告負責機電工程,包含平行測試模組之設置在內,被告因而找日立公司來負責平行測試模組之設置。原告是事前就找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測試模組,當時原告委託連華公司進行平行測試模組之設置過程中,三方有討論到連華公司於平行測試所發生之費用,得標後如果沒有委託連華公司繼續後續工程,三方約定以被告負擔百分之50,原告與煒盛公司各負擔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連華公司上開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但並未約定如果未得標應如何分擔上開費用的問題,一開始被告公司參與投標當時三方默契應該是各自負擔費用,即被告自行負擔日立公司設置平行測試模組之費用,原告自行負擔委由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3、254頁) 。 (三)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原告於被告參與系爭標案前,即已與連華公司談妥委由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測試模組;以及,兩造分別就系爭標案委由連華公司、日立公司設置平行測試模組,然兩造及煒盛公司僅就系爭標案嗣後如「有得標」,應如何給付款項予其中一間未經採用之平行測試模組設置廠商之問題,達成按比例分擔之合意,並未就「未得標」時應如何負擔兩間平行測試模組設置廠商費用之問題達成合意等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 (1)原告既係於被告參與系爭標案前,自始即已與連華公司 約定委由該公司設置平行測試模組,則兩造間就此自難 認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嗣於被告所委託日立公 司之外,另行委由連華公司重複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 之行為,顯係基於履行其事前與連華公司間之約定,此 與被告所委託日立公司嗣後是否未能完成平行測試,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觀上自非出於「為他人(即被告 )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委由連華公司重複設置平行比對 測試模組,此與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尚有未合,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因被告未能履約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9條關於違 約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擔其委由連華公司設置平行 比對測試模組之費用,均難認有據。 (2)再者,兩造與煒盛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標案既未能得標, 兩造間復未就此「未得標」之情形如何分攤兩間平行測 試模組設置廠商費用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原告所 稱比例分擔費用之「口頭協議」存在,是原告本於所主 張口頭協議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3)復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應負責設 置平行測試模廠之工作及費用,其並不因原告另行重複 委託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即得以免除上開 契約義務,且其確有委託日立公司進行此項作業,此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難認被告 有因原告重複委託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而受 有何利益,況且,兩造與煒盛公司共同參與之系爭標案 嗣亦未得標,是更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重複委託連華公司 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其委由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比 對測試模組所支出之費用,同非可採。 (4)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既應自行負 擔設置平行測試模廠之費用,無論系爭標案是否得標, 其依約均無從向原告及煒盛公司請求分擔此部分費用, 則於系爭標案未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已應全額負擔其 依約委託廠商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之費用,原告於此 外再行要求被告應分攤原告所另行重複委託廠商設置平 行比對測試模組之費用,其卻毋庸相對應的分攤被告所 支出之費用,此顯加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 約定之義務而於契約當事人間對被告形成特別之不利益 ,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精神,則 被告拒絕分擔原告所支出委託廠商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 組之費用,自難指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處。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其委由連華公司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所支出之費用,更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口頭協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攤其就系爭標案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設置平行比對測試模組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