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丁○、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報導為被告於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辦公處所所撰寫、刊登,且 上開處所亦為被告之事務所等語,核與被告於書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對於其等於上開處 所進行附表一之報導撰寫、刊登乙事,亦未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號裁定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附表一所示之報導內容立案偵辦,然偵查之結果為何,與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並無任何關連,且與前開說明情形亦有不同,被告以前開刑事偵查案件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以及刊登在鏡週刊第260期(民國110年9月22 日出版)紙本雜誌第31頁之報導、如附件三所示關於『涉案的泰山職訓場巫姓訓練師訓後交保候傳』之文字及照片均移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更正為「被告應將未出售之鏡週刊第260期(110年9月22日出版)回收及銷毀」(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事實之更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刊載處欄所示處,登載由被告丁○○撰寫標 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略為多位任職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分署)泰山職業訓練場(下稱泰山職訓場)之訓練師疑與設備廠商合作,提供周邊電腦器材供採購標案驗收,再由廠商做帳,以預留款名目給訓練師使用,或讓廠商開假發票,虛報價格,抽走差價當佣金,涉及貪瀆弊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件),目前由檢方複訊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交保候傳云云,被告並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於報導中擅自使用原告照片,更該照片旁備註:「涉案的泰山職訓場巫姓訓練師訊後交保候傳」,系爭報導嗣經由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電子媒體轉載。然原告任職公職20餘年,盡忠職守、恪遵法律,被告未查證檢察機關調查範圍,更明知偵辦過程從未有原告涉案情節,更經勞動力發展署分署發佈新聞稿澄清,仍以系爭報導明確指謫原告與該報導所指公務員、廠商涉犯貪污、詐領公款之犯嫌,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肖像等人格權甚鉅,更違反保護個人資料之法令,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丙○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甲○○分別 為鏡週刊之總編輯與網路總編輯,均對系爭報導有管理監督之權責,被告丁○○則為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該被告就系爭 報導各自分擔部分工作,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開被告均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與被告斐偉、乙○○、甲○○及丁○○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刪除系爭報導及刊 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登載在鏡週刊(網址為https://www.m 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2「時間」、刊登網址如「刊載處」欄所示之「侵權內容」均移除;⒊被告應將未出售之鏡週刊第260期(110年9月22日出版)回收及銷毀 ;⒋被告應在如附表二所示網站上,以及鏡週刊紙本雜誌、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之全部版面,以標楷體36號字,登載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業經合理查證,原 告確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以5萬元交保 ,被告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難認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丙○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及編輯,被告乙○○雖擔任總編輯,亦未參與系 爭報導之採訪、編輯,僅審查並決定鏡週刊紙本A本之封面 故事,而系爭報導並非刊載於A本之封面故事,自與被告乙○ ○無涉;被告甲○○擔任鏡週刊執行副總編輯兼網路總編輯, 僅負責鏡週刊紙本B本所登載之內容,並無參與系爭報導編 輯事務,亦無審核網路新聞報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刊載處欄所示處,登載由被告丁○○撰寫標題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一節,有 原告提出各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45、69-8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其中關於記載「涉案的泰山職訓場巫姓訓練師訊後交保候傳」之文字,並張貼其照片,係屬不實報導,而侵害其肖像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為不實之報導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力發展署分署新聞稿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該新聞稿並指出:週刊登載巫姓職訓師照片 ,惟該職訓師目前未曾接受檢調機關傳喚訊問,亦無交候傳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列為被告約談到案,並命為交保之強制處分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7日新北檢錫禮110偵46378字第11190054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原告確因泰山職訓場之系爭採購案件涉有不法嫌疑,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命為交保處分,是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列為涉案被告偵辦,並無不實之處。原告雖主張由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可知,其於系爭報導當時尚未列為被告,亦未被命為交保,系爭報導確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 ,並命為交保處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系爭報導時縱與事實稍有出入,惟原告嗣因系爭採購案而被列為刑事被告且經交保候傳既屬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報導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為不實報導,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張貼其個人照片,侵害其肖像、隱私權云云,惟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勞動力發展署分署泰山職訓場辦理採購案件是否與廠商間有不當往來,承辦之公職人員是否涉有不法情事,其議題具有公益性,系爭報導關於報導原告部分非屬不實報導,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報導因受言論自由保障,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頭像之照片,自不具有侵害原告肖像權或其隱私權之違法性,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張貼其頭像照片,侵害其肖像及隱私權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登載在鏡週刊(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2「時 間」、刊登網址如「刊載處」欄所示之「侵權內容」均移除;被告應將未出售之鏡週刊第260期(110年9月22日出版) 回收及銷毀;被告應在如附表二所示網站上,以及鏡週刊紙本雜誌、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之全部版面,以標楷體36號字,登載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標題 刊載處 侵權內容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21日 【職訓師A公帑】驚爆勞動局職訓師集團貪汙內神通外鬼爽藏小金庫 https://www.mirrormedia.mg/ story/00000000inv001/ 「涉案的泰山職訓場巫姓訓練師訊後交保候傳」之文字及照片 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7頁) 2 110年9月25日 【全文】勞動部職訓爆集體貪汙,檢調查出多所大學教師恐涉案 https://www.mirrormedia.mg/ story/00000000inv005/ 「涉案的泰山職訓場巫姓訓練師訊後交保候傳」之文字及照片 起訴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9頁) 3 110年9月22日 【勞動部職訓爆集體貪汙】大學教師恐涉案 鏡週刊第260期紙本雜誌第30頁至第32頁中之第31頁 「涉案的泰山職訓場巫姓訓練師訊後交保候傳」之文字及照片 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第31頁) 附表二:電子媒體網站 1、鏡週刊(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 2、Yahoo!(https://tw.news.yahoo.com/) 3、MSN(https://www.msn.com/zh-tw/news) 4、LINE 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top) 5、HiNet生活誌(https://times.hinet.net/) 6、match生活網(https://m.match.net.tw/pc/main.faces) 附表三:道歉啟事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斐偉、乙○○、丁○○於民國110年9月21日 、民國110年9月25日分別以「【職訓師A公帑】驚爆勞動局職訓 師集團貪汙內神通外鬼爽藏小金庫」、「【全文】勞動部職訓爆集體貪汙,檢調查出多所大學教師恐涉案」為標題在「鏡週刊」網路版,以及民國110年9月22日以「【勞動部職訓爆集體貪汙】大學教師恐涉案」在「鏡週刊」第260期紙本雜誌中,未善盡查 證義務,誣指泰山訓練場巫姓訓練師連同外部廠商有貪污、詐欺公款之犯嫌,且有交保候傳之情事,嚴重損害泰山訓練場巫姓訓練師聲譽,茲為回復泰山訓練場巫姓訓練師名譽,特以此道歉啟事鄭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