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 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2頁),係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任職醫院之同事,平日即多次向原告借 款,供其自己或家人投資之用。甲○○於109年11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需借用100萬元,允諾於一個月 後償還,並指定匯入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原告即 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原告與甲○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同年12月11日到期還款(下稱 系爭借款)。詎料,甲○○屆期並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4條、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甲○○清償系爭借款,及自到期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倘認原告與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係依甲○○ 之指示,匯入10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乙○○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乙○○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原告請求甲○○、乙○○為前開給付部分,請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在其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三)聲明: 1.被告甲○○或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借款之緣由,乃因甲○○妹妹房欣怡於109年11月11日 需要籌措交保金,不足100萬元,乃由甲○○向原告借貸, 約定一個月後清償,並於借款同時支付1萬2千元予原告,作為借貸利息。嗣因甲○○未如期於同年12月11日還款,經 與原告協商,延至同年12月底清償,並另行給付遲延半個月還款之利息6千元予原告,先由甲○○配偶丙○○於同年12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甲○○於翌日匯款50萬 6千元予原告,合計為100萬6千元,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完畢,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要求借款100萬元,允諾於一個月後償還,並指定匯入乙○ ○之帳戶,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 戶,原告與甲○○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其與甲○○間於同年11月10日及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56頁),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清償借款部分: 1.甲○○辯稱:因其妹妹房欣怡於109年11月11日需要籌措交 保金,不足100萬元,乃由甲○○向原告借貸,約定一個月 後即同年12月11日清償,並於借款同時支付1萬2千元予原告,作為借貸利息,嗣因甲○○未如期於同年12月11日清償 ,經與原告協商,延至同年12月底清償,並另行給付遲延半個月還款之利息6千元予原告,先由甲○○配偶丙○○於同 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甲○○於翌日匯款 50萬6千元予原告,合計為100萬6千元,是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甲○○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50萬6千 元予原告之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原告與甲○○於109年11月11日、12月30日及31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2、194頁), 而原告亦自承於109年12月間,甲○○確有請丙○○匯款50萬 元,甲○○自身亦有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 頁),足證甲○○確曾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借款當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1萬2千元予原告,其後復於109年12月30日 及31日,分別由丙○○及甲○○匯款50萬元、50萬6千元,合 計交付100萬6千元予原告,此與甲○○所稱雙方約定一個月 借款利息為1萬2千元,已於借款當日預先支付,其後因遲延還款而追加償付半個月利息6千元予原告等情,在數額 及日期上均屬相符;而關於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亦陳稱:利息是有,其與甲○○沒有約定一個月要給多少 利息,是由甲○○來定,但是不能沒有利息,這1萬2千元是 甲○○自己要給原告的利息,原告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堪信甲○○前揭所稱關於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 給付,應與借貸雙方之約定相互吻合。 2.原告雖陳稱:其與甲○○間共有三筆消費借貸關係,除系爭 借款外,甲○○曾於109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表示10月底有一筆100萬元債務到期,再借2個月,延至12月底;另有一筆50萬元於11月1日到期;而甲○○於同年12 月30日及31日所清償之100萬6千元,即為上開自10月底延至12月清償之借款,並非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遭甲○○自 行延後至110年2月11日,迄未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頁、259頁),並提出甲○○所傳給原告之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相佐(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甲○○否認與原 告間尚有其所稱之另外兩筆借款存在,並表示原告所稱除系爭借款外之其餘債務關係,借款人均為訴外人房欣怡,原告係用以投資賺取高額紅利;且甲○○雖曾請求原告將系 爭借款延至110年2月11日清償,但原告表示要買房簽約需要款項而拒絕延期,甲○○即於109年12月底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80、222、224、227至228頁)。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確曾多次分別匯款5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訴外人江玉嬌、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原告雖表示均為甲○○所借,且要求原告匯入上開人等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63頁),但並未就上開款項是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債務人究為何人等節,另行舉證加以證明;而依甲○○ 於109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給原告之對話僅表示:「10月底妳有一筆100到期,再跟妳借2個月,到12月底,紅 利2萬4...11月1號到期一筆50,紅利6000...共3萬,已轉入妳中信帳戶了」(見本院卷第152頁),觀諸前開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僅表示原告有兩筆款項到期,應可收取紅利合計3萬元,已匯入原告帳戶,但無從確知該兩筆款項 係於何時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債務人究為何人,尚難遽認均為甲○○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再者,上開訊息中 所稱自10月底延到12月底之款項紅利,應為2萬4千元,亦與甲○○於109年11月11日匯付1萬2千元、於同年12月31日 匯付6千元之紅利款項,在金額上有所不符,是原告聲稱 甲○○於同年12月30日及31日所清償之100萬6千元,即為上 開通訊軟體訊息中所載自10月底延至12月清償之借款云云,即屬有疑。 ⑵證人即甲○○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知道 這件事情,是房欣怡要借的,因為房欣怡要交保,她沒有錢,我們只有20萬元而已,所以房欣怡透過乙○○來找甲○○ ,甲○○再去找原告借調這100萬元。這100萬元是有算利息 的,甲○○有先給了原告1萬2千元的利息,借的時候就先給 了,後續的利息,因為甲○○原來是約定要一個月還,但後 來又多耽誤了半個月,所以甲○○又追加給付了6 千元的利 息。」、「(問:你是否知道上開100萬元有無清償?) 我知道,有清償,我們分成兩筆,一筆是由我於109 年12月30日轉帳50萬元至原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一筆是甲○○透過中國信託匯50萬6 千元給原告。」、「因為房欣 怡、乙○○都沒有錢,我岳母拜託我們看能不能先幫房欣怡 交保釋金,並且把這筆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當庭提出原告與甲○○於109年11月11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欣怡於109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因銀行法案件繳納保釋金120萬元之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至於 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證人均表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證人丙○○前開所述關於系 爭借款之借貸緣由、利息計算、還款之日期與方式等各節,均與卷內所附前揭各項書證資料及甲○○所陳事實經過相 符,尚堪採信。 ⑶甲○○雖曾於109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向原告表示:「 妳明天到期一筆100萬的(應指系爭借款),妳再借他2個月到2月11號還妳嘿,他快過年時比較鬆動...」(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甲○○嗣於同年月27日復向原告表示:「 因彩霞較急,那妳可讓我先處理彩霞的部分嗎...星期4前會先匯100給妳...」(見本院卷第210頁),其後甲○○於 同年月30日向原告表示:「剛轉50到妳中國信託帳戶了(應指丙○○所匯之50萬元),明天再轉50給妳嘿...」,原 告則回覆:「其實妳們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只是剛好有買房子,本來想說12/11有一筆100萬(應指系爭借款)可以先買,那知道妳無預期拖延至2/11才會先讓妳們暫還部份款項讓我先簽約...」,甲○○亦答稱:「好的,知 道...唉呦,我就一直有跟妳說妳需要用錢趕快跟我說」 ,甲○○於同年月31日匯款50萬6千元予原告後,除傳送匯 款申請書照片予原告外,並向原告表示:「陳董,50萬存好了...拍謝,耽誤妳下訂時間...」(見本院卷第180、182頁),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證甲○○雖曾於109 年12月10日請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延至110年2月11日清償,但因原告表示要買房簽約需要資金,要求甲○○償還借款, 甲○○即於109年12月30日及31日清償系爭借款,並增加給 付延期半個月之利息6千元予原告,參諸原告其後復於100年4月10日再次針對系爭借款傳送訊息向甲○○聲稱:「這 筆款項何時給我」,甲○○旋即覆稱:「我匯給妳2筆50了 妳什麼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已向原告明確表達 業於109年30日及31日分成兩筆匯款償還系爭借款,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據前所述,依卷內所存書面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足認甲○○業於109年12月30日及31日償還系爭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依甲○○之指示,於109 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100萬元匯至乙○○之帳戶,然系爭 借款既為甲○○向原告所借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甲○○之間,乙○○僅為提供匯款帳戶之人,其代甲○○受 領系爭借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甲○○既已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乙○○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同額之利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