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雅惠、謝文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謝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配偶即訴外人甲○○任職於瀚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因業務往來而結識經營欣成廚具行之被告。被告利用甲○○欲接到訂單之心理,多次對甲○○送禮獻殷勤,2人竟發 展出逾越一般交友之情誼,使甲○○無心家庭,於民國109年 期間,終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致原告夫妻失和,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其2人經常約會出遊,甚於109年3 至5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進行通姦性交行 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等諸多疾病,精神痛苦不堪,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被告復利用甲○○職務權限而得到最低進貨價格,或使甲○○無 償為其送貨及為其客戶安裝,而享有不當之利益,並使甲○○ 之業績下降影響其薪資、致原告家庭收入減少,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不得再用任何方式與原告之配偶 甲○○見面或聯繫。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獨資經營欣成廚具行,經業項目包括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務,與甲○○僅有工作業務往來,別無超出一 般社交禮儀或朋友關係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來源不明,日期亦不明確,內容不完整、不連續,有遭剪接、變造之虞,縱其2人對話 內容有不妥之處,亦未達民法第195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更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被告與甲○○因工作關係有業務往來 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不當交往及通姦,並提出如本院卷二第1 3至197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抗辯其未與甲○○不當交往,並否認line對 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前揭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7條本文、第36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甲○○於109年間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原始訊息存放在甲○○手機line程式裏,原告以 其手機翻拍取得,作為蒐證之用,並提出原告用以翻拍之手機及內存之照片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勘驗結果為:手機相簿裡有A、B、C、D、E、F、G、H資料夾,A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之照片相符,B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之照片相符,C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55至70頁之照片相符,D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73至97頁之照片相符,E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101 至118 頁之照片相符,F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121 至159 頁之照片相符,G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163 至192 頁之照片相符,H 部分資料夾內照片與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頁之照片相符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觀諸 前揭各該照片上1張照片末之對話與下1張照片首之對話,均有部分重疊,顯然為連續之對話,足見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內容,有遭變造、增刪之疑慮,而否認該等證據形式真正,並不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對話方大頭貼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筆錄),是系爭line 對話紀錄確為甲○○與被告於109年間之對話內容,業堪認定 。 ⑶經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除互相傳送擁抱、愛 心貼圖,留言「愛妳」、「抱妳入懷 緊緊的」、「好想吻 妳喔」、「親親」、「沒辦法就是太愛你」(例如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第60頁、第126頁之對話內容);復有下 列與性相關之曖昧對話,諸如:①甲○○稱「早上被她一直弄 」,被告回以「那就不要囉」,甲○○復稱「看你囉 還是要 改天」,被告回以「就不要汽旅唷」、「我們去外面就好了」(見本院卷第76頁)。②甲○○稱「等彼此有空 讓妳抱緊緊 想親妳」、「舔妳的嘴嘴」,被告回以「哈哈!好啊!期 待下週」,甲○○再回覆「也想舔它」(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見被告與甲○○於109年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往, 並非單純工作業務往來已堪認定。至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有通姦行為,惟僅憑系爭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定其2人確有 性交行為,是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而查被告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成衣廠,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獨資經營廚具行,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關財稅資料,兩造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用任何方式與原告之配偶甲○○見面或聯繫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身分法益,尚非屬民法第18條第1項之人格權。是以本件配偶權非人格權本身,無從依民法 第1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請求防止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用任何方式與原告之配偶甲○○見面或聯繫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甲○○職務權限而得到最低進貨價格,或使 甲○○無償為其送貨及為其客戶安裝,而享有不當之利益,並 使甲○○之業績下降影響其薪資、致家庭收入減少,而受有損 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是否確實享有前揭利益、及該數額若干,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