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嵩華機械有限公司、蔡政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嵩華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叄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叄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