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世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吳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世宏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許世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許華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世宏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 系爭2樓建物)漏水致許世宏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許世宏新臺幣(下同)14萬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0年湖簡字第1644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許華芳(下與許世宏合稱原告)追加為原告,原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許世宏84萬650元, 及其中14萬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 民國110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華芳50 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5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世宏、許華芳為父女關係,共同居住在許世宏所有位在中研山莊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系爭1 樓建物內。自107年間起,因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 淤積堵塞,致水逆流回沖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導致積 水,然因被告長期未居住在水泥素地之該屋內,未盡排除該積水之義務,致系爭1樓建物之夾層前、後臥室與樓梯間之 天花平頂有多處油漆受潮與脫落剝離、樓梯間前臥室隔間裝潢牆面與地板受損,及1樓梯間裝修牆面與部分裝修平頂受 潮損壞(下合稱系爭損壞),侵害許世宏就系爭1樓建物之 所有權,及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直至109年4、5月 間始無滲漏水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許世宏修復 費用34萬650元,及賠償許世宏、許芳華精神慰撫金各5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世宏84萬650元,及其中 14萬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0年8 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華芳50萬元,及自 112年1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之滲漏水與伊無關,系爭2樓建物自87年建成交屋起至000年00月間均為無水電之空屋, 於109年間進行裝修時,始發現廚房水槽、陽台地板不時會 噴發出家庭油汙水與泡沫洗澡水等,經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反應後,始發現係因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堵塞回沖所致,經系爭管委會修繕後已無滲漏水情事,且伊在系爭管委會處理及修繕期間,於系爭2樓建物內裝設 監視器以監控污水逆流現象,一旦發現屋內有積水,即前往清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另許華芳並未居住在系爭1樓建物內,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位於系爭大廈之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位 在系爭大廈之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2樓建物自87年起至000年00月間止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有廚房是有鋪設地磚,其餘部分則是未鋪設地磚,而僅有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被告於000年00月 間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用予其胞兄夫婦即訴外人吳杏林、陳 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復 水,並於翌日即6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訴外人祤研空間設 計工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 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2樓建物至少於109年2、3月間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發生廚房水槽及陽台地面排水管不定時會噴出家庭油汙水與泡沫洗澡水,造成系爭2樓建物淹水 之情形。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共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臥室)、1客廳、1衛、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衛。 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本院卷第128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本院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於109年5、6月間起已無滲漏水情事。 ㈣、系爭大廈曾於109年6月15日施作系爭大廈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於同年8月20日,施作系爭大廈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系爭大廈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0年2月5月施作系爭大廈21號 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 ㈤、許世宏為高中肄業,現為牙體技術師、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大學畢業,現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建築物保 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 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許世宏為位在系爭大廈之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位在 系爭大廈之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本院卷第128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 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本院 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編 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上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130、132、134、136、140頁),足見系爭1樓建物之 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確有原告所稱滲漏水情事。 ⒉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1樓建物室內屋頂平板的損害不像是室內潮溼所造成,比 較像是屋頂平板上方水分向下滲出造成的損害等語,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之滲漏水損害,依據系 爭2樓建物108年11月23日照片顯示,108年11月23日以前2樓的地板表面為尚無舖設地磚處理的水泥素地,當2樓地板面 出現嚴重且未排除積水現象的時間起,就會開始造成1樓房 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損害現象。依據1樓夾層後側臥室天花板 損害遠大於前側臥室的差異,可以判斷大樓公共排水幹管淤積,已經造成2樓住戶地板面逆流水的溢出,此時間點應早 於109年4月30日鋪裝拋光石英地磚前。當大樓使用十五、二十年後,可能發生大樓公共排水幹管淤積堵塞,逆流到低樓層地板面的排水管口的現象,當1樓封閉停止使用地板面的 排水管口時,就會逆流到2樓地板面的排水管口溢出,這些 積水如不即時排除或反映,這些積水就會開始向下滲漏造成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依據1樓與2樓房屋當時使用的條件 判斷,應與大樓公共排水幹管淤積堵塞逆流到2樓房屋地板 面的淹水有關。只要樓上地板面出現嚴重且未排除積水的現象時,這些積水就會開始受重力作用向下滲漏,造成樓下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損害現象等語,有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置於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系爭公會112年10月26日回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足 考(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堪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 漏水之原因乃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幹管淤積堵塞,水逆流至系爭2樓建物地板面之排水管口溢出,該等積水又未經即時 排除,致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損壞,是依 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就系爭2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造成原告之損害。 ⒊至被告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固據提出109年4月29日照片、109年7月、8月間電子 郵件、同年0月間、10月間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15至319 、399至403頁)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之滲漏水期間為自107年間起至1 09年4、5月間止(見本院卷第296頁),即難以被告前開109年7月、8月間電子郵件、同年0月間與同年00月間監視器畫 面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⑵又上開109年4月29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反應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堵塞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315頁),然上開逆流至系爭2樓建物地板之積水如未能即時排除,即會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已如前 述;而系爭2樓建物自87年起至000年00月間止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有廚房是有鋪設地磚,其餘部分則是未鋪設地磚,而僅有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被告自承係於109年4月30日始在系爭2樓建物舖設石英磚地板(見本院卷第493、494 頁),可知在109年4月30日前,系爭2樓建物之大部分地板 屬於易滲透之水泥結構狀態,再佐以被告自承在109年12月 前,並無人居住在系爭2樓建物內(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見系爭2樓建物在109年4月底前,不僅地板處於水份極易向 下滲漏之狀態,且一旦發生積水狀況,亦無人得立即排除該等積水,難認被告就系爭2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 ⑶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載有:因為大樓公共排水幹管淤積堵塞逆流的事件為不可預期與理解的特殊事項,不論就地板的設置上或管理上應為建築物使用的意外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然縱系爭2樓建物之地板積水屬於外來之意外事件,亦不能免除被告負有排除積水、妥善保管該建物之責,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在系爭1樓建物於109年4 、5月不再滲漏水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損害之發生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 第2項規定向系爭管委會求償,則屬另一問題,無礙於原告 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在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囑託系爭公會鑑定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經該會補充鑑定認:主臥室的門與裝修牆面受損程度有明顯惡化,就主臥室的門與裝修牆面採用全部更新置換的原則,其修繕費用共計10萬2,942元等語,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31、433、437頁)。 ⒉惟觀諸上開修復費用之內容,其中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表9-2 項次3地板鋪裝、項次4之1樓梯間平頂裝修、項次5雙面夾板牆、項次6室內門(含門框)部分,應為裝潢材料,又依照 系爭公會回函,上開項目乃以全部更新置換為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費用自應予折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項次金額實涵蓋材料費用與工資費用,比例為3比7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材料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第478頁),「固定增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則說明,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見本院卷二第488-2頁),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 以原價額1/10計算。而原告於98年12月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湖司調卷第15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裝潢均已使用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93頁),是前揭附表9-2項次3地板、項次4之1樓梯間平頂 裝修、項次5雙面夾板牆、項次6室內門(含門框)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6,020元【計算式:(1萬8,400元+1萬800元+2萬 5,000元+6,000元)×1/10=6,020元】。故扣除折舊費用後, 許世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4萬8,762元(計算式:1萬4,000元+5,600元+6,020元+3,192元+7,980元+1萬 1,970元=4萬8,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至許世宏主張系爭損壞之修繕費用應為34萬650元云云,固據 提出仁傑裝潢有限公司、宏樂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惟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相吻;再觀諸該等估價單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該等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項目為同一,且系爭損壞之合理修繕方式及金額既經系爭公會補充鑑定如前,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據,許世宏前揭主張,無足為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為應予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不法侵害他 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⒈許世宏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上開滲漏水期間,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又許華芳主張其於上開滲漏水期間,與許世宏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啟新診所掛號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7、379至395頁),綜合許華芳 之戶籍自105年9月10日即遷入系爭1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87頁),及許華芳前揭文件所留存之住所地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等節(見本院卷第379至395頁)觀之,足認許華芳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許華芳未居住在系爭1樓建物云 云,洵非足取。 ⒉又本件因被告就系爭2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積水滲 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而造成系爭損壞,已認定如前, 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時間早於109年4月30日 前,亦經系爭公會補充鑑定如前,而衡諸原告陳稱系爭1樓 建物天花板滲漏水情形直至109年4、5月間始終止(見本院 卷第296頁),及該滲漏水區域遍佈系爭1樓建物之夾層前、後臥室與樓梯間,造成天花平頂有多處油漆受潮與脫落剝離、樓梯間前臥室隔間裝潢牆面與地板受損,及1樓梯間裝修 牆面與部分裝修平頂受潮之系爭損壞(見本院卷第128至140頁),足見系爭1樓建物滲漏水之情況並非輕微,應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⒊本院審酌本件滲漏水情形持續之期間、滲漏水之主要範圍在原告使用之系爭1樓建物前、後臥室與樓梯間之天花板,並 造成系爭損壞,及許世宏為高中肄業,現為牙體技術師、許華芳為大學畢業,現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見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許芳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分別於110年4月12日、同年9月7日、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湖司調卷第41、75頁、本院卷第251頁),是許世宏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8,762元修繕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未定期限債務,依序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3日、同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許華芳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1月18日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世宏5萬8,762元(計算式:4萬8,762元+1萬 元=5萬8,762元),及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中1萬元自110年9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乃被告未即時排除系爭2樓建物之積水,未善盡保管系爭2樓建物之義務所致,迭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聲請囑託系爭公會鑑定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 原因,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揭示系爭1樓建物天花滲漏水 確與系爭2樓建物有關,本件鑑定費用若由原告依勝敗比例 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