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昇祐、陳奕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楊昇祐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陳奕价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第263條、第540條、第549條第1項、第576條、第577條規定,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部分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1頁),就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於107年底向伊表示從事畫作 藝品買賣投資獲利頗豐,伊因而委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伊計算,為藝術畫藝品買賣投資事宜,並於108年1月19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均未出示處理行紀事務相關單據,伊乃於109年9月26日催告被告說明系爭款項之投資事宜,然除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外,被告竟未經伊同意稱已將系爭款項投資其前購買之2副作品,已屬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行紀關係;又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未依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亦未報告相關投資事宜,致生損害予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初表示希望透過伊投資藝術字畫,兩造乃協議投資標的由伊負責選定規劃,由原告自負盈虧,原告並無意過問投資細節。嗣原告委由其母親王明珠於108年1月間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伊經判斷後選定伊前於107年4月15日購買之「幽篁高仕」,及107年5月間購入之港幣為12萬9,800元2件組「薄儒-松溪」其中一件,為原告 投資標的。詎因疫情緣由,藝術字畫市場景氣受影響,未能以高價出售,原告竟寄發存證要求伊說明,並進而無故毀約,更甚而提出詐欺告訴,原告所為無據:另原告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成立行紀關係,伊並無報告義務,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伊並未受有報酬,已依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協助原告選定投資標的,是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委由其母親王明珠,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㈡王明珠於109年9月26日以徐州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提出投資證明文件等;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010號存證信函回覆前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23頁)。 ㈢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4-25頁)。 ㈣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向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圖公司)購買書法山水、書法、山水(本院卷第74-7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44條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264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畫作藝品之買賣投資事宜成立行紀契約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28條、第57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委由其母親王明珠,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 ⒊原告所擬之收據內容「…代為投資藝術畫買賣。」(見本院卷 第92頁」。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底從事藝術畫作買 賣,後於107年底邀約伊,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由伊出錢 委託被告進行投資,被告沒有出錢,就是出力,被告熟悉藝術畫買賣流程,由被告出力去找新貨源,伊對於投資畫作是外行,被告只有說賺錢再一起分,沒有說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算藝術品買賣行家,會做一些買賣,看那一種藝術品價值比較高,去做買賣會有獲利空間。伊與原告有閒聊,談到藝術品買賣,於107年底原告要 伊幫忙投資藝術品,因而交付100萬元。伊將該100萬元依伊專業從事買賣,由伊選擇投資標的,伊沒有與原告共同投資,沒有約定報酬,伊於收受100萬元後,選定伊持有之本院 卷第82、86頁作品,伊選定作品後沒有通知原告,打算有獲利賺錢再跟他說,這2件作品在伊選定後,所有權人就是原 告,伊只是代為持有畫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核 與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說實在我真的不太爽,當初最一開始是你希望我來幫你作投資…」(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 ⒍承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 投資畫作藝術品買賣以取得獲利,並未約定被告受有報酬,亦即並非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而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藝術畫作買賣以獲利,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作為藝術畫作買賣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亦即兩造間於107年12月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成立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為行紀關係,即無可採。 ⒎至原告雖稱由其決定投資標的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希望被告要告知伊投資標的,要傳照片給伊,我們沒有討論過決定畫作過程的具體實行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179、181頁),及衡以原告亦證稱:被告熟悉藝術畫買賣 流程,畢竟他從103年就開始從事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以及原告自承對於投資畫作是外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原告委任被告從事藝術畫買賣投資事宜時,係認為 被告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因而委託被告處理以畫作買賣獲取相當之利益,在原告本身未具有此方面專業情形是,衡諸常情亦應一併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標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選定投資標的須經由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均未曾向被告詢問投資之標的,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處理藝術畫買賣投資,目的在於因投資畫作買賣而獲利,並非在於投資何標的,是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投資藝術畫標的應得其同意,亦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查: ⒈兩造間於107年12月底成立之委任契約(理由如前所述),既已 經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34頁)時起,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原收受系爭款項係 因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歸於消滅,其為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者,原告為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投資「幽篁高仕」、「薄儒-松溪」 其中一件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約定委任被告處理藝術畫買賣投資事宜 ,而被告僅提出前揭畫作106年1月15日、107年4 月15日結帳單及照片、107年5月27日買家付款通知書及照片以及聲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74、80-88頁),衡以前揭畫 作買賣均為系爭契約成立前之買賣,而非系爭契約成立後因被告受原告委任所處理之藝術畫買,且該2畫作又係被告已 自行購入之藝術畫,實難認該2畫作為被告因系爭契約受委 任處理之藝術畫買賣投資事宜,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2、3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瀚章